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告燁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崇義

被告 蔡林罔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燁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瑩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邀同被告蔡崇義、蔡林罔市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燁瑩公司自114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燁瑩公司迄今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被告蔡崇義、蔡林罔市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規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5萬2,86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600萬元

436萬5,600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7年10月6日止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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