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393號上訴人 楊瓊 愛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被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被上訴人 楊淳淳
黃智勝 陳靜慧 以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潘玉蘭 律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上訴人 韓蔚廷
吳麗雲 曾義雄 邱淑芬 林士鈞 上列六人之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英 律師上訴人 立保 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上訴人 趙家賢
林岳樺 蔡國豐 被上訴人 黃志清
曾頂國 以上六人之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趙家賢、林岳樺、蔡國豐應連帶給付 楊瓊愛 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本息,併就該部分應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瓊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楊瓊愛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楊瓊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瓊愛(下稱楊瓊愛)主張: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在被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所屬門市之板豐店(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門前公用電話上方之牆壁上,違章設置ATM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而該招牌於民國98年4月27日中午掉落,砸中正在該處打公用電話之伊頭部,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橋腦出血、右顏面挫傷、右大腿及右足挫傷、右顴骨疑似骨折、門牙牙冠破損、右眼視神經萎縮併視野缺損、及第4、5腰椎脊椎滑脫症等傷害,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521萬7427元(詳附表所示);因被上訴人楊淳淳(板豐店店長)、黃智勝(管理一課課長)、陳靜慧(管理一課儲備區主管)係萊爾富公司負責管理系爭招牌之員工,卻疏於注意該招牌之維護,致該招牌掉落砸傷伊(下稱系爭事故),則萊爾富公司與前開楊淳淳等三人自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富邦銀行為系爭招牌之所有及設置人,其負責規劃設置系爭招牌之員工韓蔚廷(總經理)、吳麗雲(營運作業部協理)、曾義雄(作業管理部經理)、邱淑芬(作業管理部副理)、林士鈞(作業管理部助理專員,以上五人合稱韓蔚廷等五人)未盡管理與注意義務,致系爭招牌掉落而砸傷伊,富邦銀行與其五人亦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富邦銀行委託上訴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保全)負責該招牌之維修,其所屬員工即被上訴人黃志清(立保保全臺北分公司經理)、ATM部副課長蔡國豐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指派保全人員即上訴人趙家賢、林岳樺(下稱蔡國豐等三人,其三人與黃志清、曾頂國則合稱為黃志清等五人)至現場勘查招牌之設置情形,卻未盡查報之義務,而曾頂國屬立保保全管制室之專員,卻未確實追蹤趙家賢、林岳樺至現場處理結果,致系爭招牌掉落砸傷伊,立保保全與黃志清等五人,自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91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萊爾富公司、楊淳淳等三人連帶給付伊521萬7427元,並加計自100年6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富邦銀行、韓蔚廷等五人連帶給付伊521萬7427元,並加計自100年6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立保保全、黃志清等五人,並加計立保保全自100年6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黃志清等五人則自101年3月7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又對造數人就前開債務間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人對伊為給付,其餘對造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即免其責任(原審除判命富邦銀行應給付楊瓊愛220萬5998元本息;另立保保全、趙家賢等三人連帶如數給付楊瓊愛,且諭知前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一人給付時,其餘他人則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外;並駁回楊瓊愛前開其餘之請求,楊瓊愛、富邦銀行、立保保全、蔡國豐等三人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楊瓊愛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瓊愛後開第㈡至㈥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富邦銀行應再給付楊瓊愛301萬1429元,並加計自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立保保全、蔡國豐等三人應再給付楊瓊愛301萬1429元,並加計立保保全自100年6月13日起、蔡國豐等三人則自101年3月7日起(105年3月28日更正上訴聲明狀誤繕為100年6月13日,見本院卷㈢第37至38頁、本院卷㈡第248頁反面),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萊爾富公司、楊淳淳等三人應連帶給付楊瓊愛521萬7427元,並加計自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韓蔚廷等五人、黃志清、曾頂國應連帶給付楊瓊愛521萬7427元,並加計韓蔚廷等五人自100年6月13日起,黃志清與蔡國豐則自101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㈥如對造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他人則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富邦銀行、立保保全、蔡國豐等三人之上訴。
二、對造則以:㈠萊爾富公司及楊淳淳等三人部分:系爭招牌係由富邦銀行所有並為其所設置之工作物,萊爾富公司並無維護及管理之責;而楊淳淳(即板豐店店長)於98年4月24日發現系爭招牌故障時,即依合作契約第4條第8款之約定,通知富邦銀行維修,且富邦銀行、立保保全於當日、同年月26日均派員至現場察看,足見萊爾富公司及楊淳淳等三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楊瓊愛之行為;又楊瓊愛於事故發生時,係在撥打公用電話,並非屬消費行為,萊爾富公司自不負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㈡富邦銀行及韓蔚廷等五人部分:富邦銀行並無違法設置系爭招牌之情事,縱有違反行政規定,該行政違規事項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難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相繩;又韓蔚廷(富邦銀行總經理)固有核准系爭招牌設置之權責,然核准招牌設置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韓蔚廷自無庸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吳麗雲雖屬ATM業務之主管,但有關ATM招牌之設置及維修業務,富邦銀行係委外處理,吳麗雲於接獲系爭招牌待維修通報後,旋即通知立保保全派員前往察看,亦難謂伊職務上有何疏失之處;另曾義雄、邱淑芬、林士鈞等三人並非富邦銀行負責ATM業務之員工,僅因前往醫院探視楊瓊愛,即遭楊瓊愛提告,實屬無妄之災;可見韓蔚廷等五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可歸責之原因,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本院認富邦銀行就系爭事故需負賠償責任,惟楊瓊愛請求之數額,顯屬過高;㈢立保保全及黃志清等五人部分:立保保全與富邦銀行締約範圍,僅限於該行設置「自動櫃員機」之現鈔匣裝填工作,並不及於ATM招牌之安裝與維修,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立保保全及所屬員工黃志清等五人無涉;各等語,資為抗辯。富邦銀行、立保保全、蔡國豐等三人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楊瓊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與萊爾富公司及楊淳淳等三人、韓蔚廷等五人、黃志清、曾頂國則均答辯聲明:
駁回楊瓊愛之上訴。
三、查,㈠系爭招牌係富邦銀行在萊爾富公司所屬之便利商店板豐店門前公用電話上方之牆壁上所設置;㈡系爭招牌於98年4月27日中午掉落,砸傷正在該處打公用電話之楊瓊愛,楊瓊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橋腦出血、右顏面挫傷、右大腿及右足挫傷、右顴骨疑似骨折等傷害;㈢楊瓊愛以其遭系爭招牌掉落砸傷,富邦銀行員工韓蔚廷等五人、萊爾富公司員工楊淳淳等三人,均涉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出告訴,檢察官除楊淳淳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刑,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未確定)外,其餘他人均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楊瓊愛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楊瓊愛就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其聲請;㈣楊瓊愛以其遭系爭招牌掉落砸傷,立保保全員工黃志清、蔡國豐等三人,均涉有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出告訴,檢察官除黃志清予以不起訴處分外,蔡國豐等三人則提起公訴,楊瓊愛就黃志清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另蔡國豐等三人則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招牌並非屬立保保全維修服務範圍為由,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號起訴書、原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97號刑事裁定、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375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375號起訴書、同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57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含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559號及103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㈣第107頁;本院卷㈡第3至19頁、本院卷㈢第131至136頁、原審卷㈣第154至155頁、第141至143頁、原審卷㈤第35至40頁、本院卷㈢第8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6頁、第52至53頁、第96頁、本院卷㈠第19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第4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楊瓊愛遭系爭招牌掉落而砸傷,應由何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楊瓊愛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楊瓊愛遭系爭招牌掉落而砸傷,應由何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楊瓊愛主張對造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萊爾富公司及楊淳淳等三人部分:
楊瓊愛以系爭招牌設置在萊爾富公司板豐店門前之公用電話上方之牆壁上,而楊淳淳身為該店店長卻未盡管理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招牌掉落而砸傷其為由,主張萊爾富公司與其員工楊淳淳等三人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觀諸萊爾富公司與富邦銀行締結之自動化設備建置
與營運合作契約第4條:「權利及義務:基於甲(乙雙方推廣自動化設備服務之目的及互惠互利原則下,雙方權利義務說明如下:甲方(指萊爾富公司):⒈提供各裝機(指自動櫃員機)據點之平面圖、電信線路及電源線路圖等相關資料,以利乙方(指富邦銀行)施工維護。⒉提供安裝所需配合之場所,並盡善良保管人之責任代為保管乙方之全套設備及線路。⒊每一據點至少提供深91公分、寬75公分、高171公分之區域供設置自動化設備。⒋每一據點提供戶外小招牌設置點供乙方設置招牌以宣傳自動化設備之用。⒌應於各裝機據點提供弱電服務,以供自動化設備運作及戶外小招牌之用。乙方:.....⒊每一據點提供一組自動化設備,設備內容包含自動提款機、客服專線、燈箱、戶外小招牌與監視錄影系統。⒋提供自動化設備所需要之網路通訊線路申請、架設、維護等事宜。⒌在甲方所提供的場地內裝設自動化設備、相關線路與裝潢等事宜。⒍所有自動化設備與線路之所有權歸屬乙方。⒎提供維護自動化設備運作所需要之保養、保全、監控、排障、補鈔、軟體更新、硬體設備升級其他維護技術工程。⒏自動化設備發生故障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4個工作小時內到場僅行維修排障(甲方於晚間10時後通知者,乙方應於隔日上午8時前到場僅行維修排障),最遲應於到場後8個工作小時內完成所有相關作業。違反前述規定且遲延超過2小時者,每小時以4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㈡第10頁正反面),可知萊爾富公司固與富邦銀行締約,在其門市據點提供富邦銀行設置自動化設備,及戶外招牌設置地點,且前開自動化設備及招牌之所有權,均歸屬富邦銀行所有,並由富邦銀行負責管理及維護;萊爾富公司對於富邦銀行所設置之ATM招牌,並無管理或維護之責,僅於發現自動化設備及招牌有故障之情形時,負有通知富邦銀行到場進行排障之義務而已。
②、系爭招牌係由富邦銀行裝設在萊爾富公司所屬門市
板豐店門前之公用電話上之牆壁上,並為其所有乙節,為富邦銀行所自陳(見原審卷㈠第96頁);而系爭招牌於98年4月24日即已自牆壁上脫落,經楊淳淳發現遭不詳人士放置在公用電話上方,立即依萊爾富公司作業流程通知富邦銀行,富邦銀行於接獲通知後,即委由立保保全指派趙家賢至現場察看並拍照等情,有卷附叫修紀錄、富邦銀行維修通知(含98年4月24日客戶服務部電話報修逐字稿紀錄、98年4月24日至27日處理過程紀錄等)、98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招牌故障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頁、原審外放偵審影卷第159至163頁、原審卷㈣第155至156頁);堪認萊爾富公司所屬門市人員楊淳淳於發現系爭招牌自牆上脫落,並遭人放置在公用電話上方時,立即通知富邦銀行到場察看維修,業已履行萊爾富公司依約應負之通知義務,自無可歸責之事由。
③、楊瓊愛雖以楊淳淳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系爭招牌掉
落砸傷其,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新北地院認定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為由,主張楊淳淳有過失不法侵害其之行為,萊爾富公司及楊淳淳等三人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固有卷附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至9頁、本院卷㈢第131至136頁)。然查: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前開刑事判決固以系爭招牌設置在萊爾富公司所屬門市板豐店門前公用電話上方之牆壁上,於98年4月24日脫落,遭人放置在公用電話上,雖曾通知富邦銀行維修,但至同年4月26日林岳樺至該門市維修提款機時,富邦銀行仍未委由廠商至現場維修回復原狀,卻疏於管理現場,致發生系爭事故為由,認定楊淳淳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楊淳淳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見本院卷㈢第131至136頁);但如前所陳,系爭招牌係由富邦銀行設置且為其所有,並由富邦銀行負責管理及維護;萊爾富公司對於富邦銀行所設置之ATM招牌,並無管理或維護之責,僅於發現自動化設備及招牌有故障之情形時,負有通知富邦銀行到場進行排障之義務;而楊淳淳於98年4月24日發現系爭招牌自牆上脫落,遭人放置在公用電話上方時,立即通知富邦銀行,並經富邦銀行委由立保保全人員趙家賢至現場察看並拍照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以立保保全所屬保全人員林岳樺於同年4月26日至該門市維修提款機時,發現系爭招牌仍放置在公用電話上方(其放置情形與98年4月24日情形同),亦立即拍照傳送予蔡國豐,轉知富邦銀行維修該招牌乙情,亦為富邦銀行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217頁),並有卷附照片可證(見原審卷㈣第219至220頁);由此益證,萊爾富公司對於系爭招牌既不負管理及維修之責,則富邦銀行於98年4月24日即已知悉系爭招牌自牆上脫落乙事,卻遲至同年4月27日中午發生系爭事故時,仍未委由廠商至現場將招牌回復原狀,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可歸責於富邦銀行所致。自難僅憑系爭招牌設置在板豐店門前公用電話上方之牆壁上,即可謂楊淳淳未盡注意之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不法侵害楊瓊愛之行為。
、準此,萊爾富公司對於系爭招牌既無管理及維護之責,且楊淳淳並已依作業流程通知富邦銀行,顯已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富邦銀行疏於管理及維護系爭招牌,致發生系爭事故,要難謂楊淳淳有何過失不法之行為可言。故楊瓊愛以楊淳淳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系爭招牌掉落砸傷其,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新北地院認定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為由,主張楊淳淳有過失不法侵害其之行為,萊爾富公司及楊淳淳等三人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④、 況參 以楊瓊愛曾以黃智勝(管理一課課長)、陳靜
慧(管理一課儲備區主管)係萊爾富公司負責管理系爭招牌之員工,卻疏於注意該招牌之維護,致該招牌掉落砸傷其,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以萊爾富公司對於系爭招牌並無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僅有通知富邦銀行維修之義務,且楊淳淳於98年4月24日發現系爭招牌自牆上脫落,遭人放置在板豐店門前之公用電話上時,業已立即通知富邦銀行為由,將黃智勝、陳靜慧予以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楊瓊愛就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卷附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97號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48至151頁、本院卷㈡第10至19頁);亦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由此益證,萊爾富公司對於系爭招牌既無管理及維護之責,且楊淳淳於98年4月24日知悉系爭招牌自牆上脫落,遭人放置在板豐店門前公用電話上,立即依作業流程通知富邦銀行,則萊爾富公司及楊淳淳等三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庸對楊瓊愛負損害賠償責任。
⑤、楊瓊愛雖又以萊爾富公司為一企業經營者,其於該
公司門市板豐店門前,遭系爭招牌砸傷為由,主張萊爾富公司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消保法第7條第1、2項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招牌係屬富邦銀行所有,並為其所管理及維護,萊爾富公司對該招牌並不負管理及維護之責;嗣於98年4月24日,系爭招牌經楊淳淳發現自牆上脫落,遭人放置在公用電話上,即刻通知富邦銀行到場維修,惟富邦銀行至同年4月27日中午前,仍未委由廠商將該招牌回復原狀,適楊瓊愛於同年4月27日中午,至該處撥打公用電話時,遭系爭招牌掉落而砸傷等情,均如前述;可見系爭招牌既非屬萊爾富公司管理及維護之物,且非屬其所提供之服務,而該公用電話亦非屬萊爾富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則楊瓊愛於撥打公用電話時,遭放置在該公用電話上之系爭招牌掉落砸傷,核與消保法所課企業經營者就其服務所生之責任(即消保法第7條)無關。自難僅因楊瓊愛在萊爾富公司門市板豐店門前撥打公用電話,遭已脫落經人放置在該公用電話上之系爭招牌掉落砸傷,即可謂萊爾富公司提供之服務不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
、是以,楊瓊愛以萊爾富公司為一企業經營者,其於該公司門市板豐店門前,遭系爭招牌砸傷為由,主張萊爾富公司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取。
⑥、依上說明,系爭招牌既屬富邦銀行所有,且為其所
管理及維修之物,萊爾富公司就此該招牌不負管理及維修之責,則萊爾富公司所屬之板豐店店長楊淳淳於98年4月24日發現該招牌自牆上脫落,遭人放置在店門前之公用電話上方,立即依作業流程通知富邦銀行到場維修,但富邦銀行遲至98年4月27日中午前,仍未將該招牌回復原狀,致發生系爭事故,自難謂萊爾富公司及楊淳淳等三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楊瓊愛以系爭招牌設置在萊爾富公司板豐店門前之公用電話上方之牆壁上,而楊淳淳身為該店店長卻未盡管理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招牌掉落而砸傷其為由,主張萊爾富公司與其員工楊淳淳等三人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⑶、富邦銀行及韓蔚廷等五人部分:
①、富邦銀行部分: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凡設置工作物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應修補,務使不生損害,此公法上之義務也。若因欠缺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
、系爭招牌係由富邦銀行設置並由其負責管理及維修,且該招牌之所有權亦歸屬該行所有乙節,有卷附自動化設備建置與營運合作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至12頁),並為富邦銀行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6頁),足見該招牌係屬人工作成之設施,核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工作物」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該招牌原裝置在萊爾富公司門市板豐店門前之公用電話上方之牆壁上,嗣於98年4月24日經楊淳淳發現該招牌脫落,遭人放置在該公用電話上,立即依作業程序通知富邦銀行維修,但富邦銀行並未委由廠商至現場維修並回復原狀,至98年4月27日中午,楊瓊愛至該處撥打公用電話,遭該招牌掉落砸傷,業如前陳;堪認楊淳淳於98年4月24日通知富邦銀行後,至98年4月27日中午發生系爭事故前,富邦銀行本應至現場維修該招牌,卻怠於維修並回復原狀,致楊瓊愛遭該招牌砸傷,則富邦銀行自應對楊瓊愛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準此,楊瓊愛以富邦銀行怠於維修系爭招牌並回復原狀,致其遭該招牌砸傷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邦銀行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又楊瓊愛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富邦銀行賠償其損害,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設置招牌違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再為同一之請求,本院就前開二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②、韓蔚廷等五人部分:
楊瓊愛以系爭招牌自牆上脫落,遭人放置在公用電話上,經楊淳淳於98年4月24日發現,即已通報富邦銀行,而富邦銀行卻怠於維修並回復原狀,致其於98年4月27日中午至該處撥打公用電話,遭該招牌掉落砸傷為由,主張韓蔚廷等五人係富邦銀行負責該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與富邦銀行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
、韓蔚廷係富邦銀行總經理,依該行分層負責劃分表所示,就設置系爭招牌固有核定之權責(見原審卷㈣第277頁),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富邦銀行未維修並回復原狀所致,要與系爭招牌核定設置權責無涉;自難僅憑韓蔚廷核定系爭招牌設置,即可謂韓蔚廷執行職務有不法侵害楊瓊愛之行為。
、另系爭招牌之維修事務,固係由富邦銀行作業管理部負責聯絡廠商維修事宜(此觀原審卷㈣第277頁分層負責劃分表);然富邦銀行客服部於98年4月24日,接獲萊爾富公司通知系爭招牌脫落遭放置在板豐店門前之公用電話上,即委由立保保全派員前往察看並拍照,並回覆處理情形「拍照OK」等情,有卷附維修通知、出勤記錄表可稽(見原審外放偵審影卷第159至160頁、第244頁);再參以富邦銀行因與立保保全簽訂委託管理自動櫃員機服務契約(見原審卷㈡第21頁正反面),是富邦銀行就自動櫃員機或其相關設置經萊爾富公司通知故障時,均會委由立保保全至現場察看後,再依回覆情況通知總務部委由廠商至現場維修乙節,亦經 王淑燕 (即富邦銀行作業管理部自動化作業科職員)分別於韓蔚廷等五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偵查案件、蔡國豐等三人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一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外放偵審影卷第220至221頁、本院卷㈡第73至76頁)乙事以觀,富邦銀行於98年4月24日,接獲萊爾富公司通知系爭招牌脫落遭人放置在板豐店門前之公用電話上時,即委由立保保全指派人員(趙家賢)至現場察看並拍照,且回覆「拍照OK」,致富邦銀行營運作業部人員認定該招牌通報之瑕疵障礙業已排除,自難謂吳麗雲(營運作業部協理)、曾義雄(作業管理部經理)、邱淑芬(作業管理部副理)、林士鈞(作業管理部助理專員)等四人執行職務,有何過失不法致侵害楊瓊愛之行為。
、況楊瓊愛以其遭系爭招牌掉落砸傷,富邦銀行員工韓蔚廷等五人,涉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出告訴,均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楊瓊愛不服聲請再議,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楊瓊愛就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亦有卷附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97號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48至151頁、本院卷㈡第10至19頁);亦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由此益證,吳麗雲(營運作業部協理)、曾義雄(作業管理部經理)、邱淑芬(作業管理部副理)、林士鈞(作業管理部助理專員)等四人執行職務,並無過失不法侵害楊瓊愛之行為甚明。
、是以,楊瓊愛以系爭招牌自牆上脫落,遭人放置在公用電話上,經楊淳淳於98年4月24日發現,即已通報富邦銀行,而富邦銀行卻怠於維修並回復原狀,致其於98年4月27日中午至該處撥打公用電話,遭該招牌掉落砸傷為由,主張韓蔚廷等五人係富邦銀行負責該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與富邦銀行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⑷、立保保全及黃志清等五人部分:
楊瓊愛以立保保全負責系爭招牌之維修,富邦銀行於98年4月24日接獲萊爾富公司通知,系爭招牌自牆上脫落遭人放置在板豐店門前之公用電話上,即通知立保保全派員前往察看,其所屬員工黃志清(立保保全臺北分公司經理)、ATM部副課長蔡國豐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指派趙家賢、林岳樺至現場勘查招牌之設置情形,卻未盡查報之義務,而曾頂國屬立保保全管制室之專員,卻未確實追蹤趙家賢、林岳樺至現場處理結果,致系爭招牌掉落砸傷其為由,主張立保保全與黃志清等五人,自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①、依富邦銀行與立保保全所簽訂之委託管理自動櫃員
機服務契約第2條:「乙方(指立保保全)管理服務之自動櫃員機範圍,悉依甲(指富邦銀行)乙雙方完成點交及另以書面確認之自動櫃員機為限。甲方並得隨時增加或減少委託管理服務之自動櫃員機範圍,乙方同意配合辦理。乙方提供之管理服務項目如下:㈠服務A-現鈔匣裝填:.....㈡服務B-裝填所需現金之提領...㈢服務C-金庫保管、整鈔、裝填鈔匣和結餘點算...㈣服務D-留置卡之取回及加裝塑膠套...㈤服務E-消耗品之更換...㈥服務F-預防性維護保養及清潔(第一線維護)...㈦服務G-自動櫃員機軟體更換..㈧服務H-供應商之聯繫..㈨服務I-緊急救援..㈩服務J-電腦監控..服務K-存款之收取..服務L-24小時無人銀行服務...服務M-鑰匙與密碼之控管..」(見原審卷㈡第20至22頁)約定以觀,可知立保保全受富邦銀行委託管理自動櫃員機僅限於現鈔匣裝填;裝填所需現金之提領;金庫保管、整鈔、裝填鈔匣和結餘點算;留置卡之取回及加裝塑膠套;消耗品之更換;預防性維護保養及清潔(第一線維護);自動櫃員機軟體更換;供應商之聯繫;緊急救援;電腦監控;存款之收取;24小時無人銀行服務;鑰匙與密碼之控管等項服務範圍而已,並未及於ATM招牌之管理及維護。
②、再參以楊瓊愛以其遭系爭招牌掉落砸傷,立保保全
員工黃志清、蔡國豐等三人,均涉有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出告訴,檢察官除黃志清予以不起訴處分外,蔡國豐等三人則提起公訴,楊瓊愛就黃志清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另蔡國豐等三人則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招牌並非屬立保保全維修及管理服務範圍為由,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卷附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375號處分書、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含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559號及103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54至155頁、本院卷㈢第8至18頁),均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證立保保全受富邦銀行委託管理及維修自動櫃員機之服務範圍,並未包含ATM招牌在內甚明。
③、至於富邦銀行就自動櫃員機或其相關設置經萊爾富
公司通知故障時,均會委由立保保全至現場察看後,再依回覆情況通知總務部委由廠商至現場維修乙節,固經王淑燕(即富邦銀行作業管理部自動化作業科職員)分別於韓蔚廷等五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偵查案件、蔡國豐等三人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一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外放偵審影卷第220至221頁、本院卷㈡第73至76頁);然如前所陳,立保保全對於系爭招牌既不負維護及管理之責,則立保保全派員至現場察看招牌掉落情形並拍照回覆,核僅屬協助富邦銀行之性質,要與履行契約之義務無關;自難僅憑立保保全接獲富邦銀行通知,派員至現場察看並拍照回覆「OK」,即可謂其員工未盡查報之義務,而有可歸責之事由。
④、楊瓊愛另舉立保保全ATM隊案例檢討、出勤記錄表
為據(見原審卷㈢第10頁、原審外放偵審影卷第224頁反面),主張立保保全就系爭招牌有維護及管理之責云云。但查:
、立保保全僅受託就富邦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負有管理及維護之責,並不及於ATM招牌;而富邦銀行於98年4月24日接獲萊爾富公司通知系爭招牌脫落遭人放置在板豐店門前之公用電話上,即請託立保保全派員前往現場察看並拍照,核屬協助之性質,與契約之義務完全無涉,均如前陳;則立保保全因系爭事故作內部檢討,以提升服務品質,尚與契約之履行義務及責任無涉。要難僅因立保保全基於提升服務品質而為之內部檢討,即可謂其負有管理及維護系爭招牌之義務。
、又立保保全既對於富邦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有管理及維護之責,於服務範圍內每日均會以出勤記錄表,以電子郵件回覆富邦銀行等情,業經王淑燕於前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外放偵審影卷第221頁);則立保保全另基於協助性質,派員前往察看招牌掉落情形,連同自動櫃員機之服務項目一併回覆富邦銀行,亦與契約之責任無關。自難僅憑立保保全以出勤記錄表回覆非屬履行契約服務範圍之協助事項,即可謂立保保全負有管理及維護系爭招牌之義務。
、是以,楊瓊愛舉立保保全ATM隊案例檢討、出勤記錄表為據,主張立保保全就系爭招牌有維護及管理之責云云,自無可取。
⑤、依上說明,立保保全受富邦銀行委託管理及維修自
動櫃員機之服務範圍,既不含ATM招牌在內,則其對於系爭招牌脫落遭人放置在萊爾富公司門市板豐店門前之公用電話上,自不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亦無查報之義務。故楊瓊愛以立保保全負責系爭招牌之維修,富邦銀行於98年4月24日接獲萊爾富公司通知,系爭招牌自牆上脫落遭人放置在板豐店門前之公用電話上,即通知立保保全派員前往察看,其所屬員工黃志清(立保保全臺北分公司經理)、ATM部副課長蔡國豐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指派趙家賢、林岳樺至現場勘查招牌之設置情形,卻未盡查報之義務,而曾頂國屬立保保全管制室之專員,卻未確實追蹤趙家賢、林岳樺至現場處理結果,致系爭招牌掉落砸傷其為由,主張立保保全與黃志清等五人,自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採。
⑸、綜上,系爭招牌既屬富邦銀行設置並為其所有,且由其
負管理及維修之責,則萊爾富公司所屬板豐店店長楊淳淳於98年4月24日發現該招牌脫落,遭人放置在其店門前之公用電話上,立即依作業流程通知富邦銀行,而富邦銀行卻未委由廠商至現場維修並回復原狀,致系爭事故發生,楊瓊愛因而受傷,則富邦銀行自應賠償其損害;至於該行員工韓蔚廷等五人並無因職務上之行為,致過失不法侵害楊瓊愛,自無庸對楊瓊愛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萊爾富公司、立保保全對於系爭招牌並無管理及維護之責,則萊爾富公司及員工楊淳淳等三人、立保保全及員工黃志清等五人,亦無庸對楊瓊愛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楊瓊愛請求韓蔚廷等五人、萊爾富公司及員工楊淳淳等三人、立保保全及員工黃志清等五人對其各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楊瓊愛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如前所陳,系爭招牌既為富邦銀行所設置並為其所有,且由
其負管理及維護之責,而系爭招牌自牆上脫落,遭人放置在萊爾富公司門市板豐店門前之公用電話上,經該店店長楊淳淳於98年4月24日發現後,立即通知富邦銀行,而富邦銀行卻未為維修並回復原狀,迄至98年4月27日中午,楊瓊愛至該處撥打公用電話,遭系爭招牌掉落砸傷,已如前述;堪認楊瓊愛受傷與富邦銀行管理及維護系爭招牌不當間,顯有因果關係,故楊瓊愛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富邦銀行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茲就楊瓊愛請求賠償金額(除確定部分外,詳本院附表所示)一一准駁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楊瓊愛因遭系爭招牌掉落砸中頭部,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橋腦出血、右顏面挫傷、右大腿及右足挫傷、右顴骨疑似骨折、門牙牙冠破損、右眼視神經萎縮併視野缺損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00年7月29日院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院101年6月25日院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6至18頁、原審卷㈢第3至4頁、第153至154頁);堪認楊瓊愛確實因遭系爭招牌掉落砸中頭部,致受有前開傷害。
②、楊瓊愛雖另舉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9頁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併受有第4、5腰椎脊椎滑脫症之傷害云云。惟查:
、楊瓊愛於98年5月7日之腰部X光檢查報告,固有第4、5腰椎脊椎滑脫症之診斷,但其致病原因有老化、外傷、長期姿勢不良等,難以認定與系爭事故完全相關乙節,有卷附三軍總醫院(即楊瓊愛就診醫院)100年7月29日院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至4頁);此外,楊瓊愛又無法舉證其受有第4、5腰椎脊椎滑脫症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所致,自難僅憑楊瓊愛於98年4月27日遭砸傷後之同年5月7日經診斷有「第4、5腰椎脊椎滑脫症」,即可謂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
、是以,楊瓊愛舉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併受有第4、5腰椎脊椎滑脫症之傷害云云,並無可取。
③、富邦銀行雖以楊瓊愛遭系爭招牌砸中頭部為由,抗
辯楊瓊愛前開受有門牙牙冠破損、右眼視神經萎縮併視野缺損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但查:
、楊瓊愛於98年4月27日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往西園醫院急診,依該院急診護理記錄載有:「被小招牌打到,造成右眼眶附近疼痛、左門牙缺角、頭痛、想吐...」(見原審卷㈢第19頁),核與楊淳淳於原審陳稱:「原告(指楊瓊愛)表示有砸到她的頭部,原告當下有告訴我說她的牙齒掉了,原告需要補牙....」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70頁);可見楊瓊愛因系爭事故確實因而受有門牙牙冠破損之傷害。
、楊瓊愛於98年4月28日以前,未曾至三軍總醫院檢查視力;於98年4月27日遭系爭招牌掉落擊中頭部,至該院治療主訴因頭部外傷後視力受損,於98年5月6日出院後,至眼科檢查時,其右眼視野已發現有缺損,且同時發現右眼視神經有部分萎縮現象,之後診准追蹤視力愈惡化,至101年5月14日檢查時視力不及0.02,且視野缺損平均差為-31.69dB;足見楊瓊愛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受損及視野嚴重缺損等,應與其頭部外傷有關等情,亦有卷附三軍總醫院101年6月25日院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院㈢第153至154頁);堪認楊瓊愛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右眼視神經萎縮併視野缺損之傷害甚明。
、是以,富邦銀行以楊瓊愛遭系爭招牌砸中頭部為由,抗辯楊瓊愛前開受有門牙牙冠破損、右眼視神經萎縮併視野缺損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即無可採。
④、楊瓊愛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付醫療費用計1萬2019
元(即原判決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各項金額)乙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詳原判決附表「本院認定」欄);核屬傷勢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⑤、另楊瓊愛以其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且因此而造成
其右眼視神經萎縮併視野缺損,長期就醫治療,致罹患嚴重型憂鬱症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㈤第50頁);足見其罹患憂鬱症核與系爭事故亦有因果關係,故其主張因治療憂鬱症而支出醫療費用計6310元(詳原判決附表編號464至473所示),核屬治療之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雖富邦銀行以楊瓊愛係於102年4月15日始因憂鬱症至精神科初診為由,抗辯楊瓊愛罹患憂鬱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查:
、楊瓊愛自92年起至98年4月27日事故發生時止,從未有至精神科就診之記錄乙節,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1年5月11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就醫記錄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25至131頁);再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⒈精神科初診日期為102-4-15,主訴是98年4月時候遭掉落招牌砸中,接著出現長期的情緒低落、負面想法、惡夢及衝動想跳下捷運的念頭,嚴重干擾其人際關係,日常生活及社會職業功能。⒉初診後迄今皆規則門診追蹤診治,但仍有敏感易不安,反覆擔心等之後遺症狀,建議宜多多休養,避開壓力並持續治療。」(見原審卷㈤第50頁)以觀,堪認楊瓊愛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受傷,長期就診治療,甚且導致其右眼神經萎縮併視野缺損等無法復原之傷害(見原審卷㈣第43頁),致產生情緒低落、負面想法等,因而罹患憂鬱症,始於102年4月15日至精神科就診治療,則楊瓊愛罹患憂鬱症顯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富邦銀行以楊瓊愛係於102年4月15日始因憂鬱症至精神科初診為由,抗辯楊瓊愛罹患憂鬱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⑥、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查,楊瓊愛因系爭事故受有門牙牙冠破損乙節,已如前述;且參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治療方式為「須贗復治療(牙套)」(見原審卷㈠第17頁);則楊瓊愛主張其富邦銀行應賠償其牙套費用乙節,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牙套費用因材質不同,致費用由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楊瓊愛就此部分自難以證明其損害額為若干,故衡情中等品質之牙套費用約1萬元等情狀,酌定楊瓊愛請求牙套費用以1萬元為適當。是富邦銀行以楊瓊愛並未提出收據證明其支付牙套費用為由,抗辯其請求牙套費用1萬元,為無理由云云,亦無可採。
⑦、依上說明,楊瓊愛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富邦銀行
賠償其醫療費用2萬8329元(計算式:12019+6310+10000=28329),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薪資收入損失部分:
楊瓊愛以其原在「晉水天上聖母管理委員會」擔任主委助理乙職,每月薪資4萬1000元,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無法工作為由,主張其受有2年之薪資損失(以每月4萬元計算)計96萬元(即40000×12×2,見本院卷㈠第91頁)云云,固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頁)。但查:
①、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
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觀諸前開薪資證明係屬私文書之一,富邦銀行既已
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則楊瓊愛自應就此文書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舉證明之,自難謂該文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再參以前開薪資證明內載:「茲證明楊瓊愛自97年1月5日至98年3月31日於本會擔任主委助理職務....」(見原審卷㈠第20頁),若楊瓊愛果有在該會任職,當應有薪資所得收入,然原審調閱楊瓊愛97年至9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並無此薪資所得(見原審卷㈡第62至100頁);自難僅憑楊瓊愛提出前開薪資證明,即可謂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96萬元。
③、楊瓊愛固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據(見原審卷㈣第
236至241頁),主張其每月存入6萬餘元,足見其確實有在管委會任職,每月收入4萬1000元云云。然查:
、觀諸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㈣第236至241頁),每月固有多筆無摺存款記錄,但前開各筆無摺存款存入時間、金額均屬不同,並未記載係來源為何,要難僅憑其帳戶內每月均有多筆無摺存款記錄,即可謂其有每月4萬1000元之薪資所得。
、基此,楊瓊愛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據,主張其每月存入6萬餘元,足見其確實有在前開管委會任職,每月收入4萬1000元云云,要無可取。
④、依上說明,楊瓊愛既無法舉證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2年之薪資損失96萬元乙節,則其以原在前開管委會擔任主委助理乙職,每月薪資4萬1000元,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無法工作為由,主張其受有2年之薪資損失(以每月4萬元計算)計96萬元云云,顯無可取。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楊瓊愛以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少,因而受有損害為由,主張富邦銀行應賠償其以每月4萬元薪資計算之損害計249萬1953元(見本院卷㈠第90頁)云云,固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頁)。惟查: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承前所陳,楊瓊愛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右眼視神經
萎縮併視野缺損之傷害,至101年5月14日檢查時視力不及0.02,且視野缺損平均差為-31.69dB等情,有卷附三軍總醫院101年6月25日院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院㈢第153至154頁);再參以楊瓊愛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鑑定其前開眼部傷害之勞動能力減少部分,經該院鑑定結果:「病患(指楊瓊愛)於101年12月27日來本院鑑定,當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見手動,左眼為壹點零,右眼黃斑部病變,右眼視網膜分支靜脈阻塞雷射治療後,合併部分視野神經纖維缺損,右眼視野嚴重缺損。.....一般而言,視野缺損若追蹤三年以上而無變化者,應無法復原,至於以右眼視力不良,但左眼視力可達1.0狀況,以美國醫療聯盟第五版之視覺效能計算,其雙眼視覺效能可達80%,一般日常生活應均可自理。...另依據勞保局失能等級,其視力失能符合第八級失能,其視野缺損符合第14級失能,其勞動力減損分別為61.5%與15.3%」(見原審卷㈣第43頁)以觀,楊瓊愛既已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視神經萎縮併視野缺損,且經臺北榮總醫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已分別達61.5%、15.3%之程度,堪認其勞動能力確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故本院審酌楊瓊愛係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16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8年4月27日)為56歲,至勞工65歲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尚有8年又25日之勞動年限;其因系爭事故致右眼視神經萎縮併視野缺損,致減少勞動能力已各達61.5%、15.3%等情狀,認楊瓊愛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以61.5%為適當。
③、另楊瓊愛既無法舉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
資為4萬1000元乙節,業如前述;且其又無法舉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若干,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8年4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萬7280元(見原審卷㈤第1頁),衡情屬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收入等情狀,認定以月薪1萬7280元作為楊瓊愛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為允當。
④、準此,楊瓊愛(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
時(98年4月27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8年又25日之勞動年限,並以每月薪資1萬728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61.5%之損失(採 霍夫曼 式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計107萬6524元(詳本院附表註解所示)。是楊瓊愛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看護費用部分:
楊瓊愛以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僱請看護2年,即除4日全天看護(每日2000元)外,其餘726日則為半日看護(每半日1000元)為由,主張富邦銀行應賠償其看護費用73萬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反面)云云。惟查:
①、楊瓊愛因系爭事故受傷乙節,業如前述;且其因該
事故受傷住院4天,且住院期間需要全日看護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頁);核與前開臺北榮總醫院依其傷勢,亦認定其因頭部傷勢於住院期間(4日)需全日看護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㈣第44頁);另參以楊瓊愛於出院後,因已無明顯腦部受傷造成之神經損失及脊神經損傷,故臺北榮總醫院考量其全部傷勢,鑑定其出院後3個月內仍需半日看護等情,亦有卷附該院102年3月4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同院104年7月16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㈣第44頁、本院卷㈡第181頁);由此可證,楊瓊愛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於住院期間(4日)暨出院後3個月內,有僱請全日、半日看護之必要。
②、準此,本院審酌楊瓊愛於住院期間(4日)因僱請
全日看護,致支出看護費用8000元(即每日2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2頁有限責任臺北市承恩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工作聘僱證明書)乙節,認楊瓊愛每日之全天看護費用以2000元、半日則為1000元計算為當。故依上說明,楊瓊愛請求富邦銀行賠償其看護費用為9萬8000元(計算式:2000×4日+1000×30×3=98000)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⑸、計程車費部分:
楊瓊愛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支出計程車費計3145元乙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計程車收據為證(詳原審判決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本院審酌其因遭系爭招牌掉落砸中頭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橋腦出血、右顏面挫傷、右大腿及右足挫傷、右顴骨疑似骨折、門牙牙冠破損、右眼視神經萎縮併視野缺損等傷害,已如前述,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恐有遭碰撞、推擠之危險,故楊瓊愛為就醫而搭乘計程車,核屬必要。是楊瓊愛請求富邦銀行賠償其計程車費用計3145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⑹、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富邦銀行於98年4月24日即已接獲萊爾富
公司通知,卻疏於維護系爭招牌,致楊瓊愛於98年4月27日遭系爭招牌掉落砸中頭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橋腦出血、右顏面挫傷、右大腿及右足挫傷、右顴骨疑似骨折、門牙牙冠破損、右眼視神經萎縮併視野缺損等傷害,致勞動能力減少達61.5%之程度,並因長期就醫治療,甚且罹患重型憂鬱症(見原審卷㈤第50頁),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顯非筆墨可得形容;另再參以楊瓊愛於98年間所得23萬0395元、不動產數筆(財產資料共44筆),財產總額約1280萬8660元(見原審卷㈡第75至8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銀行則為資本總額489億餘元之公司(見原審卷㈠第5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狀,認富邦銀行應賠償楊瓊愛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萬元為當。
⑺、綜上,楊瓊愛請求富邦銀行賠償其醫療費用2萬8329
元、勞動能力減損107萬6524元、看護費用9萬8000元、計程車費3145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220萬5998元(計算式:28329+0000000+98000+3145+0000000=0000000),並加計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0年6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9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楊瓊愛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邦銀行賠償其損害220萬5998元,並加計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立保保全及蔡國豐等三人應給付楊瓊愛220萬5998元本息部分,並諭知應與富邦銀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於法即有未合,立保保全及蔡國豐等三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楊瓊愛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請求富邦銀行、立保保全及蔡國豐等三人應再給付其301萬1429元本息;暨萊爾富公司及楊淳淳等三人、韓蔚廷等五人、黃志清及曾頂國應各再連帶給付其521萬7427元本息,均屬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楊瓊愛就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應自駁回楊瓊愛之上訴。而其上訴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富邦銀行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富邦銀行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富邦銀行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立保保全及蔡國豐等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富邦銀行及楊瓊愛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