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訴人即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上訴人即被告 趙家賢
林岳樺 蔡國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瓊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5,998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4,3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