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韋樺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韋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韋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韋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2年,各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3年5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至3之有期徒刑2年4月之總和。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1之罪刑)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表:受刑人李韋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贓物││││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24、25日│104年2月間之某日│104年3月9日後之│││某時│起至104年3月26日│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2063號│字第3161、4437號│字第3161、443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203│104年度訴字第203││實││1026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203│104年度訴字第203││決││1026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25日│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16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6720號│助字第596號(編│助字第596號(編││││號2至3經臺灣彰化│號2至3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2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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