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宇豐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號、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
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1月3日傍晚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5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取得陳宇豐同意後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1月5日17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安非他命-10128ng/ml),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
104年12月1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B180013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
6號、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起訴,而不再送觀察、勒戒。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林君翰 」之成年男子,惟其於偵查中經詢問是否得提供相關聯絡及年籍資料時,供稱:伊不知道林君翰是否為他的本名,伊沒有問過他叫什麼名字;伊是看人家寫他的名字在白紙上,除了這個名字外,伊沒有其他相關資料;現在看到他本人,也不曉得能否認得出來等語,顯見被告除未能確定該人之本名是否為「林君翰」外,亦未能提供任何有關「林君翰」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復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經函覆略以:被告提供之線索不足,故未能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105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思105毒偵273字第40177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0月間,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註記),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