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熊璋選任辯護人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熊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一給付方法履行。
犯罪事實
一、張熊璋受僱於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張熊璋於民國104年1月5日16時10分許,駕駛總達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自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應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自由路。適有 陳碧輝 徙步穿越自由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張熊璋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大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陳碧輝,使陳碧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之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造成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熊璋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陳碧輝之配偶 陳丁素 吟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供述),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張熊璋(下稱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2339號卷《下稱第2339號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第89頁背面),並經告訴人 陳丁素吟 (見第2339號偵卷第31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2164號卷《下稱第12164號偵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第14頁背面)、告訴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見第2339號偵卷第31頁背面、第12164號偵卷第10頁背面)指訴在卷;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第2339號偵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第2339號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第2339號偵卷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第2339號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第2339號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訪談人為被告及被害人陳碧輝,被害人陳碧輝受訪談時尚有意識,見第2339號偵卷第19頁至背面、第20頁至背面)、肇事現場照片(見第2339號偵卷第24至26頁),及顯示被害人陳碧輝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2339號偵卷第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29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第12164號偵卷第16頁)暨所附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見第12164號偵卷第12至1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業已成年,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為憑(見第2339號偵卷第18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自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路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考,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將車輛「暫停」,讓徒步穿越自由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陳碧輝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左轉,未暫停即逕通過行人穿越道,致撞及被害人陳碧輝,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陳碧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之傷害,造成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行行為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已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總達客運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則被告係以駕駛上開車輛為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且以駕車為反覆執行工作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其駕駛營業大客車,行至行人穿越道前,未注意禮讓行人陳碧輝,因而肇事致行人陳碧輝受有前述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見起訴書第3頁),且於原審審理期間,除陳述起訴概要外,僅補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至背面、第31頁至背面),並未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本案所犯過失重傷害罪,既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重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陳稱肇事前,並未發現被害人行向一情(見第2339號偵卷第32頁);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不因被告有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或未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而有不同,否則,未見者過失較重,反可免責,豈非有失本條立法規定之意旨,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尚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情,有警員出具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2339號偵卷第22頁),其並自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審酌本案應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而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容有未洽;且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與告訴人陳丁素吟等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有因悔悟而願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犯後復已坦承全部犯行,其量刑基礎之犯罪後態度於上訴後已有改變,則原審之量刑即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本案之重大過失肇致被害人陳碧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生損害重大,且案發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仍有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本案原審之量刑基礎於被告上訴後已有不同,則檢察官上訴理由已失所據,其上訴難認有理由。又被告上訴以本案被害人陳碧輝是否有過失,並非完全無疑,及實務上相類似案件,在量刑有僅處以有期徒4月、6月,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本案並無事證足證被害人陳碧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按另案法院之裁判,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18號判於參照)。是他判決對於不同事實所為之判斷,並非當然得予比附援引。被告所引之他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背面、第42頁)之事實與本案之情形並不相同,並非當然得予比附援引,故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不知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暫停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陳碧輝先行通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陳碧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之傷害,造成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丁素吟等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05年5月17日與告訴人陳丁素吟等人調解成立,與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瑞堯連帶願賠償告訴人陳丁素吟等人550萬元(不含強制保險金),其中200萬元業已給付(見本院卷第89頁告訴代理人 楊淑玲 律師之陳述),其餘350萬元其中100萬元應於105年7月17日前給付,另250萬元則分10期,自105年8月起每月17日前各給付25萬元,上開待付款項,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陳丁素吟等人並願原諒被告,且以履行分期付款為條件,向法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楊淑玲律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並命被告待給付告訴人陳丁素吟等人350萬元部分,應依上述調解筆錄所載按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上揭附條件緩刑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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