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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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錦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
4年度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藍錦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錦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小貨車載運生財器具到各處路邊設攤販賣熱狗、棉花糖等物為業,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藍錦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 洪春汝 前去購買擺攤所需物品後,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欲將該物品載運回其住處途中,於行經該路段編號南崗高幹52號之電線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並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李琬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詎其疏未注意與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超越該機車,造成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尾與李琬菁之上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使李琬菁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輕度頭部外傷與胸部肋骨骨折之傷害。藍錦忠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黃煥昌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琬菁及其配偶 葉士財 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3、124、126、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洪春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琬菁所駕機車原在被告右前方車道,,後來不知怎麼擦撞倒李琬菁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大致相符,且被告確駕駛上開小貨車欲超越其右前方由告訴人李琬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該小貨車右側車尾與告訴人李琬菁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使告訴人李琬菁所騎乘之機車左傾而人車倒地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後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3
3至14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5幀、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幀在卷可憑(見偵卷17、19至20、26、31至33頁、59至60),堪認屬實。
㈡又告訴人李琬菁於本案車禍事故當日(21日)經送至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急診時,神智不清,顏面部無力,惟尚能對話,但口齒不清,經診斷結果其受有腦震盪、輕度頭部外傷等傷害,其後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李琬菁罹患腦幹瘤,其神經症狀應係腦瘤壓迫所致,且因李琬菁顱內腦瘤早有病史,並於他院做過處理,遂於同年月24日由其家人辦理出院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治等情,有南投醫院103年8月6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9月16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4、35頁)。雖告訴人李琬菁經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療後,發現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左臉麻痺且曾因腦瘤開刀,於同年2月6日進行腦瘤切除手術後,李琬菁有顏面神經麻痺、肢體乏力、行動困難、呼吸較喘,以致24小時需人看護、餵灌食及照顧生活起居,已達重傷害程度等情,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9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55、65頁)在卷可憑,且告訴人即李琬菁之配偶葉士財亦指稱李琬菁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害,該重傷害與其腦瘤痼疾無關等語;然經本院將告訴人李琬菁之上開二家醫院病歷資料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何傷害及是否達重傷害程度等節予以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①傷者李琬菁於97年3月7日起就患有良性腦膜腫瘤併手術後有止血釘子殘留、大腦動脈硬化、步態不穩並接受顱骨切開術併切除腫瘤(97年6月26日至97年7月4日),並於車禍前於99年12月20日間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殘留良性腦膜腫瘤於後腦窩區。②大腦核磁共振檢查(103年1月27日)發現良性腦膜腫瘤(5.5×5.1×3.9公分)位於右側小腦橋腦角,相較99年12月20日之檢查,發現有腫瘤擴大現象並壓迫腦幹區導致向左偏移。支持李琬菁的良性腦膜腫瘤在103年l月21日車禍前即患有腫瘤於大腦顱內腦幹區。此類腫瘤不可能因車禍導致或變大,而是原有良性腦膜腫瘤之病灶所致。③依據103年1月21日因車禍事故先送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救,經診斷結果為腦震盪、輕度頭部外傷,與胸部肋骨骨折均為輕度傷勢,而上述為腦震盪(經檢查無大腦器質性損傷或病變)、輕度頭部外傷與胸部肋骨骨折均為輕度傷勢,經適當醫療即能痊癒,無法構成為重大不治或難冶之疾病。被害人李琬菁於車禍後,於103年2月6日進行腦瘤切除手術後,患有顏面神經麻痺肢體無力、呼吸較喘之病症,應與103年1月21日之車禍無關,而應與自己本身腦瘤疾病所造成有關聯性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0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在卷可憑,足見本件告訴人李琬菁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腦震盪、輕度頭部外傷與胸部肋骨骨折之輕度傷勢無訛。是起訴書認告訴人李琬菁因本件車禍除受有上開輕度傷勢外,尚受有顏面神經麻痺、肢體乏力、行動困難、呼吸較喘,需24小時照顧之重傷害度,尚有誤會,自應更正。
㈢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並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經肇事路段前時,竟疏未注意與在其右前方由李琬菁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超越該機車,造成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與告訴人李琬菁所駕上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並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光碟無訛,已如前述(見理由二之㈠),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藍錦忠駕駛自小貨車行進中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擦撞前方之機車,為肇事原因。二、李琬菁無肇事因素。」,有該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7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2至93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附此說明。再告訴人李琬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輕度頭部外傷及胸部肋骨骨折之輕度傷勢,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李琬菁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請求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再予鑑定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比例,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藍錦忠於每週六、日均駕駛小貨車載運生財器具到各處路邊設攤販賣熱狗、棉花糖等物為業,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而肇事當時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其所購擺攤所需物品返回其住處途中,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16頁背面至17頁),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正在執行駕駛業務甚明。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李琬菁因本案車禍事固受有腦震盪、輕度頭部外傷與胸部肋骨骨折之輕度傷害,惟經適當醫療即能痊癒,非屬重大不治或難冶之傷害,至其於車禍後之103年2月6日進行腦瘤切除手術後,患有顏面神經麻痺肢體無力、呼吸較喘等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應與自己本身腦瘤疾病所造成有關聯性等情,亦經本院論明如前述(見理由二之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
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黃煥昌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24頁),並經證人黃煥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
訴人李琬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輕度頭部外傷與胸部肋骨骨折之輕度傷害,經適當醫療即能痊癒,非屬重大不治或難冶之傷害,至其在本件車禍事故後之103年2月6日進行腦瘤切除手術後,患有顏面神經麻痺、肢體無力、呼吸較喘之病症,與103年1月21日之本件車禍無關,而應與自己本身腦瘤疾病所造成有關聯性乙節,已如前述(見理由二之㈡),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誤認告訴人李琬菁前開顏面神經麻痺、肢體無力、呼吸較喘等重大難治病症,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未斟酌其家境貧困方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被告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李琬菁受有腦震盪、輕度頭部外傷及胸部肋骨骨折之傷害,造成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痛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琬菁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琬菁所受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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