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2號
106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旺
洪麗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4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主文即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洪麗芬無罪。
事實
一、己○○明知無固定收入及資產,經濟狀況不佳,為取得金錢花用,竟假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在奇摩部落格或個人臉書,以「 鄭聿綸 」名義,發表期貨交易操作心得及績效,使不特定人閱覽後誤認其具有專業能力以取得信任;同時承租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房屋作為住所,並僱用家管員充當家庭幫傭,顯示其經濟實力,利用民眾前往其住所或在他處詢問理財問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戊○○、庚○○、丁○○、甲○○、丙○○5人(下合稱戊○○等5人),施以詐術,誆稱可以代為投資期貨,保證每月獲利10%,每3個月結算獲利一次,並開立本票交付以取信投資人,致戊○○等5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己○○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己○○即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迄101年10月間,戊○○等5人發現己○○失去聯繫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庚○○、甲○○、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性之說明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嗣檢察官以被告洪麗芬係該案之從犯為由追加起訴,屬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2號卷【下稱第252號卷】第11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即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在奇摩部落格或個人臉書,以「鄭聿綸」名義發表期貨交易心得與績效,並租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住宅及聘用管家,藉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戊○○等5人募集資金,供伊操作期貨,保證每月獲利10%,致使 渠等 陸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後還開立本票予戊○○等5人,嗣未能依保證內容給付獲利或憑本票支付予戊○○等5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目的就是希望籌資一筆錢來成立一家投資公司,但一開始大家資金不多,就先由伊代操,而當時有請「 鄭育樺 」幫忙管理這些資金,這些資金都被「鄭育樺」領走了,但後來還是有成立公司,也有租辦公室,所以伊並沒有私吞上開金額,都有交給「鄭育樺」,伊也是被「鄭育樺」欺騙,絕對沒有詐欺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己○○以「鄭聿綸」名義發表期貨交易績效、租用高雄
市鼓山區美術館住宅與聘用管家,藉以遊說戊○○等5人投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被告己○○代為操作期貨,並保證每月獲利10%,事後還開立本票取信於戊○○等5人,惟被告己○○均未依上開保證內容給付獲利或兌現本票乙情,業據證人戊○○等5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戊○○部分見101年12月2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0433560600號卷【下稱第252號警卷】第6至7頁背面,庚○○部分見第252號警卷第13至14頁背面、甲○○見第252號警卷第20頁背面至22頁,丁○○部分見第252號警卷第24至25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440號卷【下稱第252號偵卷】第6至7頁背面、第11頁,丙○○部分見第252號警卷第18至19頁、第29440號卷第7頁背面至9頁、第11頁),復為被告己○○所是認(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第449號卷】第32頁、本院第252號卷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己○○相片影像資料、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轉出明細查詢、本票、借款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狀、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1050000011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100年9月2日、101年10月29日己○○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第252號警卷第8至12頁背面、第15至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20頁、第22頁背面至24頁、第26至27頁、第252號偵卷第15頁背面至35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第332號卷偵二卷】第30至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己○○於另案即96年8月間起至98年間,向 郭淑華
許永義黃輝明周學義 等人表示可以代渠等操作期貨,並保證每月可領回利潤,使郭淑華、許永義、黃輝明、周學義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內,總計投資約21,400,000元,而委由被告己○○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嗣因被告己○○未能依約給付獲利,改以簽署本票予郭淑華、許永義、黃輝明、周學義等人乙節,業據被告己○○坦認無誤(見本院第252號卷第124頁背面至125頁),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至
107-2頁),足見被告己○○於99至100年間,業已積欠郭淑華等人至少21,400,000元之債務,經濟狀況相當不佳,卻未詳實告知戊○○等5人自身財務狀況,仍租用住宅及幫傭佯以因操作期貨獲利甚豐,足見被告己○○確實存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㈢再者,被告己○○於收取戊○○等5人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金錢後,隨即提領殆盡,並未將之用於操作期貨,亦未見有何轉匯自己或他人專供操作期貨帳戶之流向,此觀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1050000011號函暨檢附被告己○○交易明細甚明(見第252號偵卷第15頁背面至35頁背面)。何況被告己○○先前要求戊○○等5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供其操作期貨,自身卻未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有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兆豐期字第1050000121號函暨檢附交易月對帳單存卷可憑(第252號偵卷第64頁背面至76頁背面),更見被告己○○向戊○○等5人宣稱其操作期貨績效極佳,獲利甚豐乙事,應屬虛構。準此,被告己○○宣稱自身操作期貨經驗豐富、獲利頗佳,並因而得以居住在聘有幫傭之住宅,佯稱欲代為操作期貨,藉以收取戊○○等5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卻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用於操作期貨以賺取獲利乙情,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己○○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錢流向部分,先於
警詢稱:伊向投資人集資約1,000多萬,匯入「 林怡君 」所提供之帳戶,用來與他共同投資期貨,後來因期貨交易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9號案件)被調查局偵辦時才知提供的是人頭帳戶,後來「林怡君」就找不到人了,導致投資公司5個月就宣告倒閉,上述情形伊都有跟投資人告知云云(見第252號警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稱:投資人匯款到伊國泰世華帳戶後,伊確實有作期貨下單,但是跟朋友「鄭育樺」一起作,當時有提供「鄭育樺」的電話給投資人,但打過去都是空號,而伊先前證券交易法的案件,投資人的錢就是被「 林儀君 」捲走,伊有去找「鄭育樺」,「鄭育樺」跟伊說他的錢也被「林儀君」捲走,「鄭育樺」就提議用合法的方式重組一個程式交易的方式,因此伊一開始將投資人的錢拿給「鄭育樺」或轉匯給「鄭育樺」,由「鄭育樺」那邊的程式下單,所以投資人的錢不是交給「鄭育樺」,就是用來給付投資人的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確實有收受戊○○等5人的錢,收到錢後有操作期貨,只是是透過地下期貨公司去操作,但地下期貨公司之操作與一般期貨公司之操作不同,一開始伊認為是被那間地下期貨公司坑了,現在承認是伊操作錯誤,那些錢全部賠光了,當初他們看伊操作的獲利還不錯,他們就跟伊下同樣部位的單,後來因為他們有些人跟伊接觸,所以乾脆全交給伊來幫他們處理,但實際上這家公司是哪一家,伊不清楚,只知道在新加坡等語(見本院第252號卷第126頁背面),顯見依被告己○○自述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錢後,係將之用於與第三人一同操作期貨或交付予第三人操作期貨部分,而所謂該第三人,被告從警詢時指稱係「林怡君」,偵查時另稱係「鄭育樺」,審理時再稱係「位於新加坡之地下期貨公司」,被告己○○上開莫衷一是之辯解,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⒉其次,被告己○○歷經自警、偵、審程序,期間以逾2年,
始未提出「林怡君」、「鄭育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警或本院參酌,尤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係遭「林怡君」捲走部分,在警詢時稱該人係「林怡君」,嗣於偵查中改稱「林儀君」,且被告己○○於前案即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9號),亦同樣稱「於96年8月間至98年間,向郭淑華、許永義、黃輝明、周學義等人表示可以代渠等操作期貨,但於98年8月該投資人的錢遭到自稱『林儀君』盜領,故無法繼續支付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至107-2頁),卻至前案(本案100年度訴字第589號)辯論終結時,仍僅口頭陳述,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林儀君」之資料,則被告己○○於本案中竟仍與前案為相同之陳述,復未能提出資料可佐,顯見被告己○○所辯不足採。被告己○○復於偵查中改稱係交給「鄭育樺」部分,並稱:伊是透過一家理財顧問公司利頡公司認識「鄭育樺」,當時想要成立公司,「鄭育樺」有到超商傳真他的身分證影本給伊,是40幾歲人等語,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沒有找到「鄭育樺」的資料給本院,其實「鄭育樺」的真實名字伊也不確定,因為從一開始在96年間認識他的時候,大家都叫他樺哥,後來於101年間也有帶丁○○到臺北馬偕醫院去探望共同投資人「鄭育樺」,卻也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第252號卷第125頁),則關於「鄭育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被告己○○自己所述已前後矛盾,且被告己○○若係與「鄭育樺」共同投資,衡情應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然被告己○○竟無法提供「鄭育樺」詳細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事後亦無法提出其與「鄭育樺」資金往來之證明文件,可見被告己○○所述,純屬無稽。何況,被告己○○若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委由新加坡之公司操作,對於該境外公司理應更加詳細謹慎,豈有不知該公司之姓名、設籍處及聯絡方式,甚至未見被告己○○有提出任何委託代操之契約書,更見被告己○○上開所述,核屬推諉之詞。
⒊再者,被告己○○稱向戊○○等5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錢,目的係為了要成立投資公司云云,惟除據證人庚○○、丁○○、丙○○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稱:當初被告宣稱自己很會操作期貨,鼓催伊等投資他操作期貨,保證獲利10%,每3個月節算1次等語,皆未見渠等有說明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係為了要投資被告己○○成立公司(庚○○見第252號警卷第13至14頁背面,丁○○見第252號警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背面、第252號偵卷第6至11頁背面,丙○○見第252號警卷第18至19頁、第252號偵卷第6至11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84頁),尚據證人戊○○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己○○在網路部落格認識的,因為他以鄭聿綸名義發表期貨績效很好,後來於100年1月有去被告己○○位於美術館住處,也有錄音,因為伊要清楚被告己○○講的績效是什麼東西,有先問過被告己○○可不可以錄音,被告己○○同意,才開始錄音,加上被告己○○有說可以代操期貨,並保證一個月獲利10%,每3個月給1次獲利,但3個月到了他沒有給,被告己○○用他的分身拖了4、5個月才給1次3萬元,又被告己○○並沒有跟伊說交付給他的錢是要用來投資公司,而且如果說要一起開公司,應該要開公司帳號,不會匯到被告己○○私人帳號,所以伊匯錢給被告己○○之目的,就是為了要投資期貨,因為被告己○○一開始說要代操帳號,伊的帳號給他操作,並不是匯到他的帳戶,過了兩個月後,被告己○○嫌太麻煩,表示有一套組織,讓大家錢集中在一起,這樣獲利比較快,容易達到績效,才開始匯錢到被告己○○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被告己○○雖然有提到成立公司的事,但提歸提,也有去申請公司行號,但這間公司根本沒有營運,況且伊當時給被告己○○錢就是為了請被告己○○代操,想要賺錢,不是想要成立公司等語;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是經由丁○○介紹認識被告己○○,丁○○說被告是一個期貨老師,投資績效很好,獲利10%以上,完全沒有講到被告己○○要成立公司的情形,而伊也有跟被告己○○約在高雄咖啡廳見面,被告己○○自稱很會炒作期貨,比伊玩股票還要好,因為伊想要存一筆錢,就相信被告己○○,後來被告己○○雖有說要成立公司,但伊所投資之金額均與被告己○○要成立公司無關,也沒有要變成公司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背面),可見被告己○○起初向戊○○等5人表明自己操作期貨績效良好,保證每月獲利10%,藉以吸引戊○○等人投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供被告己○○操作期貨,絕非一開始便向戊○○等5人宣稱募集資金之目的即在於成立投資公司。
況若要成立投資公司,亦係專款專用,豈有匯入被告己○○私人帳戶,或即刻保證獲利10%,每3個月給付獲利之情。
⒋又參諸被告己○○與證人戊○○於100年1月11日之對話錄音
譯文,節錄如下:(見第332號偵二卷第17至23頁)被告己○○:這計畫就是一個單位100,000,然後期間就是1
到3個月,然後提早結算有兩個,一個就是當這個帳戶虧損10,000元的時候,會提早結算,另外一個就是這個帳戶獲利達到20,000元的時候會提早結算,這目前為止還沒有發生過。那這個部分,時間大概是1到1個半月會提早結算,大概就是這樣。我講的時間複利就是說1次他會拿15,000元,獲利15,000元,那15,000元的話當他累積達到100,000元的時候,那他就可以再開一個戶頭,再加一個帳戶,那就變成他原本一個帳戶就變成兩個帳戶,然後變兩個帳戶之後是不是,而後每一期是不是變成30,000元,本來是15,000元一個帳戶。
戊○○:不是10%嗎?10%不是1萬嗎?被告己○○:不是10%,是一期3個月戊○○:喔喔,1到1.5。
被告己○○:我們保證他最低收益就是15,000元,然後他一
期都拿15,000元他累積到100,000元的時候就再開一個戶頭,所以他開一個戶頭就變成兩個戶頭在操作,他就會變成什麼?每一期都有最低30,000元的收入,然後一樣他累積到100,00
0元的時候再開一個,也就是說比方說他這個帳戶是民國100年1月開始的好了,然後週轉幾期呢?他大概是8期到9期,算9期好了,8期就90,000元嘛,9期好了,9期也就是說在民國100年的時候…的10月份,他就再加一個帳戶,然後10月開始10、11、12三個月左右他就可以再開一個戶,也就是他超過1年之後會變成3個帳戶,對不對,那三個帳戶所獲得的收益就是45,000元,也就是說在民國101年的1月開始,每個月就會有淨收益45,000元,然後民國101年的3月份開始,他又可以再加一個帳戶就變成什麼?一個月就是60,000元囉!.....被告己○○:在法源上的依據就是說,因為我們所做的這些
都是針對一個保險公司的客戶所設計的專案,是針對一個中華民國理財規劃協會的會員所設立的專案,所以我們沒有對外公開招募,私下內部的,所以他也沒有別條,這個部分擴大之後就會搶到銀行的生意,尤其是基金首當其衝,銀行客戶的投資基金,投信公司沒辦法保證年報酬最低60%,但是我們可以,他會選擇我們這邊而不會選擇投信公司,相對的銀行會控制投信投顧發生這樣事情,然後投信投顧一定會去找老大證券公司,集體向金管會抗議,那我們就說,我們沒有公開招募阿,我們針對會員內部的投資專案我們沒有對外公開招募,所以他沒有疑點.....。
戊○○:都不管現貨怎樣嗎?被告己○○:都不管,現貨他絕對會跟著期指走。.....
戊○○:操控期貨等於操控現貨囉?被告己○○:對。.....假設往上帶,現在指數是6000點,
馬上掛6010,那這邊就6010,撮合,點位是不是上來,我再掛一個6020,再丟一張對不對,點位就帶上來,你們大家都不要動就我們兩個動就好了。
可知被告己○○於100年1月11日與證人戊○○談話時,均集中在揭露「獲利10%」、「3個月結1次」等訊息,並與戊○○討論如何操作期貨之技巧,以及解釋代為操作期貨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若遇到他人質疑,欲如何因應等情,從頭到尾均未見被告己○○有向戊○○等5人表示募集資金係為了要成立投資公司等語,反而集中在操作期貨技巧與獲利部分,益徵證人戊○○所述實在,被告己○○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⒌此外,當審判長於本院審理時質以被告己○○「為何你先前
陳述告訴人交付資金是要成立公司,不是要代為操作期貨?」被告竟稱:「當然是代操,一開始我的目的就是希望籌資一筆錢用合法方式來成立一家投資公司運作,....過了10個月左右,我跟丁○○表示資金的部分差不多已經可以成立一家小型投資公司,就請丁○○去申請成立公司,因為資金都在新加坡的代墊公司裡面,所以成立公司的資本額,還是跟 陳巧如 小姐借的」,被告己○○除了上開有違常情及前後齟齬之辯解外,竟然又脫口而出先前從未提及之「陳巧如」,在在顯示被告己○○所辯,應屬虛構,不足為採。
⒍至被告己○○尚稱:於101年有成立好運投資公司,負責人
是丁○○,資本額是1,000,000元,是另一個投資人給伊的,那個投資人沒有對伊提告,因為伊有還他錢,可證明伊所辯非虛,以及若伊存有詐欺意圖,就不會開本票或還與戊○○等人見面,沒有逃跑云云,然據證人丁○○證稱:在100年底時,被告己○○有提出要合開公司,以後有投資的朋友都可以分紅,後來101年有以伊的名義去辦好運投資公司登記,但都沒有運作過,因為被告己○○在收投資人資金時,都是宣稱或獲得很高的報酬,又不斷要投資人加碼,一開始根本沒有提到開公司的部分,伊跟被告己○○接觸了大概1年7、8個月這段時間,尤其後半段常常無緣無故出現很多原因與理由,所以到101年4、5月因為被告己○○無法再支付獲利,有些朋友就起疑,想拿回本金,但被告己○○就說臺北另一個操作人車禍,資金無法取回,伊還跟父親及被告己○○一起到臺北馬偕醫院要去探望那位發生車禍的操作人,去醫院時也找不到那個人,後來也有去永豐銀行查那位出車禍操作人的帳戶,永豐銀行也說沒有那人的交割戶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堪認被告於著手邀約戊○○等5人投入資金時,根本未提及籌資目的係欲開設投資公司等隻字片語,反而於中途才空口說出要合組公司,藉以掩蓋未能如期給付獲利乙事。況倘如被告己○○所述,被告己○○自戊○○等5人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業已超過資本額1,000,000元,何需再向其口中所謂的「陳巧如」借款。甚至若要籌組公司,為何獨以丁○○名義聲請,復未見戊○○、庚○○、甲○○、丙○○及被告己○○等人列為股東或董事,此觀好運投資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可明(見第332號偵二卷第81頁至89頁背面)。又觀之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28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056400號函檢附好運投資公司有限公司案卷(見第332號偵二卷第66至78頁),好運投資公司既已於101年1月2日經核准設立,為何於同年10月29日即解散,且該段期間亦未見有何營業或操作紀錄。另被告己○○於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未依其保證給付獲利,所簽本票復未兌現,之後還避而不見等節,均經證人戊○○等人證述在卷,絕非被告己○○所述有勇於面對未逃跑之情,故被告己○○上開所辯,皆非可採。
㈤另關於公訴意旨附表記載丙○○於「100年12月1日」、「10
0年9月18日」各匯款110,000、40,000元至被告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使被告己○○詐得此筆金額部分,經本院核對被告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52號偵卷第29、26頁)與丙○○所提存摺交易內頁(見第252號卷偵卷第87頁背面、第87頁),足知丙○○應係於「100年12月19日」、「100年9年19日」匯款110,000、40,000元予被告己○○,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附此敘明。㈥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己○○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仍
租用房屋及幫傭,並誇大操作期貨績效及保證給付高報酬之獲利,藉以吸引戊○○等5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資金供其花用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己○○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0,000元。亦即該次修正將法定罰金刑由「3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0,000元以下罰金」,尚非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己○○本次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是以,被告己○○向戊○○等5人佯稱自身因操作期貨致富
(居住在美術館區域,聘用幫傭),可代為操作期貨,並保證戊○○等5人能賺取高額獲利,戊○○等5人因而誤以為被告己○○確實會將其等所投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用於操作期貨,因而分別投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資金,被告己○○上開佯稱,核屬詐術之行使無訛。故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部分,雖然戊○○係匯款5次、庚○○匯款2次、丁○○匯款13次、甲○○匯款6次、丙○○匯款9次,惟均屬被告己○○對於戊○○等5人施以詐術,致戊○○等5人分別基於同一投資目的而陷於錯誤所交付之財物,可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共論以5罪)。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因該5罪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己○○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竟
為圖一己私利選擇施行詐術獲取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兼酌被告己○○所為,皆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戊○○等5人莫大之經濟損失,且犯後迄今均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戊○○等5人達成和解,除戊○○部分事後返還30,000元以外,其餘部分均未賠償分文,實應予以譴責;並考量被告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及本案之犯罪目的暨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己○○係詐取戊○○等5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及對於戊○○等5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因而定被告己○○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條文。㈡查被告己○○向庚○○、甲○○、丁○○、丙○○行使詐術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均屬於被告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隨同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向戊○○行使詐術,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210,000元)部分,亦屬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己○○事後業已返還戊○○30,000元投資款,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第252號卷第128頁背面),就此30,000元自應予以扣除,故被告己○○詐取戊○○之犯罪所得應為180,000元,應隨同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針對告訴人戊○○、丙○○之部
分除有上開詐欺行為外,另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戊○○、丙○○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己○○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另涉有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戊○○及丙○○之指述,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戊○○、丙○○並沒有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予伊供伊操作期貨,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係伊向告訴人戊○○借貸,編號2部分伊則沒有收到這筆金額等語。經查:
1.告訴人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匯款資料為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固係供被告己○○代為操作期貨之用,惟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則係出於惻隱之心,借貸醫療費予被告己○○乙節,此據告訴人戊○○到庭證稱:被告己○○提及患有小腦萎縮症要住院治療,所以100年4月22日20,000元、4月24日的10,000元、5月3日的50,000元及7月18日的40,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都是要借給被告己○○的醫藥費,目的是為了讓被告己○○治療小腦萎縮症等語明確(見本院第252號卷第48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53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戊○○國泰世華銀行轉出明細查詢結果記載:【親友借貸、借 聿大 醫藥費】101年4月20日轉入被告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0,000元、【親友借貸、再借聿大1萬】101年4月24日轉入被告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000元、【親友借貸、借聿大醫療保證金】101年5月3日轉入被告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0,000元、【親友借貸、借聿大4萬醫藥費】101年7月18日轉入被告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0,000元等語可佐(見警卷第9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4筆予被告己○○時,係見被告己○○生病亟需醫藥費,因而出於借貸之意思,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4筆款項予被告己○○,故告訴人戊○○斯時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主觀意思及目的,均非出於委由被告己○○代為操作期貨之用,自難認被告己○○向告訴人戊○○借貸此舉,係構成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術(代為操作期貨、保證高獲利)。
⒉又告訴人丙○○雖於警詢中指稱:除了匯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金額外,尚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己○○,供被告己○○代為操作期貨等語,然此為被告己○○所否認,又依告訴人丙○○提供自己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內容所示:於101年4月1日,僅有「存入」一筆210,000元,並標記是「己○○匯」,使得告訴人丙○○帳戶餘額從101年3月29日之98,965元,增加至309,965元,未見有何自告訴人丙○○帳戶轉出210,000元之紀錄(見偵卷第89頁及其背面),則告訴人丙○○於101年4月1日是否有匯款210,000元予被告己○○,自非無疑。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據覆略以:被告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4月1日並無告訴人丙○○匯入211,000元之資料等語,有該行106年10月20日國世鳳山字第106000012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第252號卷第97至105頁),更見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述,又核與客觀卷證不符,礙難憑採。依上可知被告己○○辯稱告訴人丙○○無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等語,當屬可採。
㈢準此,公訴意旨稱被告己○○施用詐術而詐得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云云,惟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4筆款項部分,依告訴人戊○○自陳匯款之目的及被告己○○當時取得該筆金額之說法,均非屬於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術(佯以代為操作期貨),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則僅有告訴人丙○○個人陳述,復核與客觀證據不符,亦難採信。故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己○○確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詐欺取財犯行確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詐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即被告洪麗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麗芬與同案被告己○○(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2號審結)前曾為夫妻(已於101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緣己○○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手法,於100年至101年間,利用戊○○、庚○○前往其住所詢問理財問題時,向戊○○、庚○○2人誆稱可以代為投資期貨,保證每月獲利10%,每3個月結算獲利一次,並開立本票交付以取信投資人,而被告洪麗芬竟基於幫助之犯意,配合己○○在旁遊說戊○○、庚○○2人,致戊○○、庚○○2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戊○○部分)、附表一編號2(庚○○部分)所示之金額至己○○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幫助己○○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洪麗芬所為,涉有刑法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麗芬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戊○○、庚○○於警詢之指訴、②戊○○與被告洪麗芬及同案被告己○○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洪麗芬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己○○之財產狀況,也沒幫忙遊說等語,被告洪麗芬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洪麗芬雖然在場有講些附合的話,但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因為己○○有跟被告洪麗芬說,準備要去跟康健人壽談結合保險與理財的專案,所以被告洪麗芬會講些附和的話,是以為己○○真的是募集戊○○與庚○○的資金要去跟康健人壽談合作,根本不知道己○○的財產狀況及有無在操作期貨,且戊○○於99年10月就匯了80,000元予己○○,庚○○則是在未接觸被告洪麗芬前,就已經透過戊○○介紹決定要投資己○○,因此無法證明戊○○、庚○○係藉由被告洪麗芬之附和,才決定要投資己○○,或被告洪麗芬對於己○○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等語。
四、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不確定故意)他人犯罪,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正犯施以助力,便利其完成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經查:
㈠稽諸己○○於100年1月11日與戊○○討論投資期貨事宜,被
告洪麗芬在旁發表意見之錄音譯文,節錄如下(見第332號偵二卷第17至24頁、本院第332號卷第48至49頁):
己○○:我們保證他最低收益就是15,000元,然後他
每一期都拿15,000元,他累積到100,000元的時候就再開一個戶頭,所以他開一個戶頭就變成兩個戶頭在操作,他就會變成什麼?每一期都有最低30,000元的收入,然後一樣他累積到100,000元的時候再開一個.....戊○○:對阿。
己○○:一個帳戶兩個三個四個五個六個.....被告洪麗芬:你那個是【康健人壽】那個?己○○:對阿。
己○○:不單是這樣喔,當第1個帳戶開啟之後,他是
不是一到3個月也是說他在7月有效期還沒有結算之前他都有【3,000,000的人身壽險】,為什麼?因為人在的時候,他的財務缺口,家庭的財務缺口我們照付,但是如果人不在了還有壽險保障,他的家人可以一次開足6個帳戶,然後呢一次開足6個帳戶就是600,000,所以還有2,400,000可以讓他的家人自由運作,想要做什麼、買什麼、幹什麼都可以,但是如果當他累積到6個帳戶的時候,他的人生壽險就會變成18,000,000了.....己○○:.....你這樣算,你如果操作未滿9個月以內,
不得開第二個帳戶,你要開第二個帳戶可以,就是用你的家人其他人來開,不可以同一個人。
被告洪麗芬:這就是【保險】的問題。你如果開第二個帳
戶的話,一樣的錢有兩個人保險的保障,你一個人開兩個,你是一個人有兩個保障。
戊○○:阿是 貝比魯斯 下單還是你下單?己○○:你人數那麼多,當然是系統下單,那我們像
找你們主要是說,我們要培養屬於我們自己的人脈,我們的經驗,自己的人脈自己的資金,萬一客戶那邊不玩我們還可以繼續下去.....戊○○:那這些人不會對貝比魯斯那邊系統下手?己○○:可以下手,可以呀。
戊○○:那貝比魯斯掛掉怎麼辦?己○○:掛掉?不可能掛掉,電腦不可能,我們有備
援系統,貝比魯斯有兩套系統,再不行,還有一個叫做撲克牌。
被告洪麗芬:你會跟他玩嗎?這個很好玩,考考精算師,
考考一個經濟學教授,拿撲克牌來玩比較好玩。
己○○:一個撲克牌是不是52張?我可以固定在16張我要他是什麼就是什麼。
被告洪麗芬:那是他的模式。
戊○○:那要算的嗎?被告洪麗芬:沒有,不用算。
己○○:是用算的沒有錯。
被告洪麗芬:你們那個 阿豆 啊(外國人)機率找多久找幾個月。
戊○○:都不管現貨怎樣嗎?己○○:都不管,現貨他絕對會跟著期指走。
被告洪麗芬:期指是領先指標。
戊○○:操控期貨等於操控現貨囉?己○○:對。
戊○○:蛤?被告洪麗芬:若是一般人都跟你講現貨操作期貨。
戊○○:如果現貨都不賣?被告洪麗芬:期貨是預約未來。
戊○○:是沒錯,如果堅持不賣?己○○:你可以不賣阿,你看指數一直跌我看你賣
不賣?戊○○:會怕,趕快賣。
被告洪麗芬:其實做空是最好做的,他只要操作恐慌。
己○○:你不賣別人會賣啊!對不對?戊○○:一賣就連鎖反應。
己○○:對,一樣拉買,你堅持不買嗎?我就一直拉
一直拉,你可以不買,但別人會買,這是團體遊戲不是個人遊戲,全部的外資都不買成交量就萎縮,我自己買阿,我自己買不動怎麼辦,這個帳戶賣。
被告洪麗芬:左手買給右手,右手買給左手。
己○○:假設往上帶,現在指數是6000點,馬上掛6010
,那這邊就6010,撮合,點位是不是上來,我再掛一個6020,再丟一張對不對,點位就帶上來,你們大家都不要動就我們兩個動就好了。
被告洪麗芬:這樣就可以達成目標了,別人都不要買最好,
上次不是那個PNG事件狂跌1000多點,就是這樣出來的。
己○○:.....再來這個不行還有一個大咖叫做諾亞方
舟,這個諾亞方舟就是所有的金融商品全部一起來,股票期貨權證還有黃金匯率。
被告洪麗芬:諾亞方舟就是這個之前教你的K線圖突破買空
跌破買多從那裡來的,這三個裡面他是最強的,從股票那裡演化來的,相加除以2。
己○○:.....以目前來講最多模擬到2000個平台,那
看起來就好像是從四面八方下進來的口數,而不是從特定的券商下進來的,他不是從VIP,不是從特定的法人戶下出來的單,所以你要去查查不到.....。
被告洪麗芬:散戶力量大,散戶力量大,都是散戶的單。
戊○○:就是說這邊一個帳號進去了,你不是說一到五
個月的話,萬一他把這筆錢抽出來…?己○○:那就沒辦法了,後面這些都沒有辦法。
被告洪麗芬:那就結束了,他如果不再續約。
己○○:除了除非他有其他地方可以額外拿錢進來,否則的話後面就不用講了。
被告洪麗芬:到目前為止有每個月增加沒有人不做的, 小張 他爸爸第二個月又加了1,000,000元。
己○○:沒啦!才做兩個禮拜。
被告洪麗芬:兩個禮拜又加100,000元然後一個月又加100,000元。
己○○:那是開給他媽的被告洪麗芬:我是希望每個人都有一個帳戶,不要一個人用
那麼多的帳戶,那這個缺點在於小孩子不可以參加。
戊○○:要滿18。
被告洪麗芬:開戶的問題,小孩子可以開信託戶但不可以開
證券戶,那我說幫我們家兩個小孩買到20歲他們離家他們就有自己的一筆錢,也可以啊開個信託戶,把這邊的獲利都轉到信託戶去,那比方說我生兩個小孩,我就出生我就給他100,000元。
戊○○:這邊應該要有個簽約什麼的?己○○:對。
被告洪麗芬:跟【康健人壽】簽約。
戊○○:那個人去跟【康健人壽】簽約?己○○:對。
戊○○:如果他抽走了1000塊或5000塊,帳號就解掉?己○○:後面也是一樣阿不足阿,他只要累積到100,000。
被告洪麗芬:希望他不要動,我們換1個方式來講,你剛剛
問我那個國民年金的問題你一個月要繳多少錢?你繳了30年之後你一個月領3000塊,對不對?你30年之後這裡有多少,你願意付這個去存你的退休金還是你願意存國民年金?戊○○:當然是這個啊。
被告洪麗芬:對,所以以這個觀念來講的話,你錢不要提出
去這是一個年金的概念。存你自己退休金的概念。
戊○○:所以那個帳戶…就不要動。
被告洪麗芬:那如果你是要每個月都提走每個月都提走,那
這個帳戶永遠不會長大,他永遠都是100,000元。
己○○:多一個負責作風控管理投資的人而言。
戊○○:那多出來的錢你們要怎麼把它提走?被告洪麗芬:他自己要匯出來。
己○○:他要匯給我們。
戊○○:如果他不匯?己○○:如果他不匯就停止操作。
被告洪麗芬:所以這個計畫是客戶沒風險但是操作的人風險很大,錢都不匯回來了。
己○○:他如果不匯款就是停止操作,他不可能為了金雞蛋而把金雞母殺死。
戊○○:阿忘記阿?被告洪麗芬:忘記那是業務的問題。
可知被告洪麗芬上述與戊○○談話之邏輯,在於被告洪麗芬主觀上以為己○○要將戊○○投入之資金結合保險,而與康健人壽簽約合作,因而被告洪麗芬才在聽完己○○對戊○○闡述完投資與獲利條件後,先詢問己○○「你那個是康健人壽那個?」,經己○○回覆「對啊」,接著才向戊○○說明「這就是保險的問題,你如果開第二個帳戶的話,一樣的錢有兩個人保險的保障,你一個人開兩個,你是一個人有兩個保障。」,後續則是向戊○○解釋操作程式,後來再解釋「期貨是領先指標、期貨是預約未來、做空是最好作的,他只要操作恐慌」等語,並於結尾特地說明「跟康健人壽簽約」等語,而戊○○亦再度以「那個人去跟康健人壽簽約?」等語向己○○確認,顯見被告洪麗芬起初在向己○○確認,戊○○投入之資金,係預備向康健人壽談簽約之合作案後,始有後續與戊○○之對話,堪認被告洪麗芬自始至終均以為己○○係將戊○○投入資金,用在與康健人壽簽約合作專案,致使戊○○同時受有保險及獲利之雙重保障,自無對於己○○係欲佯稱代為操作期貨,而未來會有高獲利,藉以實施詐術騙取戊○○及庚○○給付資金乙節存有認識可言。
㈡其次,詮釋他人之意見表達,必須從全文脈絡觀之,絕非擷
取隻字片語,遽為認定表達者之主觀意思,否則將淪為聆聽者個人片面之感受,甚至容易造成聆聽者心中之動機需求與詮釋者所欲表達之內容不符,進而衍生糾紛之情。被告洪麗芬固曾說出「到目前為止有每個月增加沒有人不做的,小張他爸爸第二個月又加了1,000,000元」、「兩個禮拜又加100,000元,然後一個月又加100,000元」、「希望他不要動,我們換1個方式來講,你剛剛問我那個國民年金的問題,你一個月要繳多少錢?你繳了30年之後,你一個月領3,000元,對不對?你30年之後這裡有多少,你願意付這個去存你的退休金還是你願意存國民年金?」、「所以以這個觀念來講的話,你錢不要提出去這是一個年金的概念。存你自己退休金的概念」、「這個計畫是客戶沒風險但是操作的人風險很大,錢都不匯回來了」等語,然觀諸被告洪麗芬上開所述,均係立基於主觀上以為己○○係與康健人壽簽約討論合作之基礎下所為之發言,始會同戊○○說出將此計畫對比國民年金之優劣與否,且被告洪麗芬上開所述均係一般基礎的理財觀念,即便未詳細明白己○○所述之操作模式及分紅,仍可自行說明。何況從被告洪麗芬上揭所述,未見有何盛讚己○○「操作績效極佳」或「操作期貨之獲利遠高於一般行情」之詞,自難單憑被告洪麗芬上開所述,遽認被告洪麗芬明知或可得而知己○○並無操作期貨,亦無從依此逕認被告洪麗芬係基於幫助己○○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陳述。
㈢再者,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自陳:100年1月第一次去己○
○家,同年9月第2次去己○○家,是要在己○○家簽屬收款證明書,表示有收庚○○1,000,000元,離開己○○家之後到金礦咖啡直接用網路匯1,000,000元予己○○,因此庚○○在匯款那天之前就決定要參與投資己○○,當天只是到己○○家完成文件的簽署及網路的轉帳,庚○○於決定投資之前沒有接觸過己○○與被告洪麗芬,是透過伊的等語(見本院第332號卷第74頁及其背面),足認告訴人庚○○決定投資前,根本未與被告洪麗芬接觸或交談過,被告洪麗芬如何能幫助己○○向庚○○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於告訴人庚○○於警詢固指稱:100年9月1日與戊○○至己○○的住家,被告洪麗芬有在場幫腔說投資期貨讓「鄭聿綸」代操,可以過穩定生活、幸福人生,利潤非常可觀,叫伊一定要投資,且其居住地方很豪華,又有傭人,也是投資得利,才有如此生活品質等語(見第252號警卷第13至14頁背面),然告訴人庚○○此部分所述,係表明有受到被告洪麗芬之鼓吹,才投資等語,經核與告訴人戊○○上開證稱:庚○○在決定投資之前沒有接觸過己○○與被告洪麗芬,在與被告洪麗芬見面(100年9月1日)前就決定要投資等語相左,復為被告洪麗芬所否認,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礙難單憑告訴人庚○○個人所陳,驟然認定被告洪麗芬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又告訴人戊○○本身對於期貨操作並非毫無知悉或純然陌生之人,從告訴人戊○○與己○○及被告洪麗芬之上開對話可見一斑,亦即告訴人戊○○均係透過自身之經驗提問己○○所提之計畫,並就被告洪麗芬在旁所述關於期貨操作之上開基本觀念或理財心得部分,亦有所為回應,堪認被告洪麗芬與告訴人戊○○上開對話,至多僅能評價為心得交流,難認被告洪麗芬此舉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構成告訴人戊○○主觀認定「係因被告洪麗芬之上開行為,而有加深戊○○投資之決意」乙情。
㈣此外,於98年8月間,己○○除向郭淑華等人募集資金,宣
稱將給付高額之報酬,致使郭淑華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資金後,己○○復以其帳戶金額遭自稱「林儀君」之成年女子盜領為由,向郭淑華等人表示無法繼續支付利潤,郭淑華等人察覺有異,遂要求己○○返還投資款項,己○○為拖延還款時間及證明其仍具有還款能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中旬,出具偽造之以其妻即被告洪麗芬名義購買澳洲公債證明文件、被告洪麗芬委託律師代為辦理贖回之委託書、相關申請表格及康和比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渡書等不實財產資料,以取信郭淑華等人,嗣後郭淑華等人仍無法收回投資款,始知受騙乙情,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認定無誤,可見己○○亦會利用被告洪麗芬作為行使詐術之方式,故足以推認己○○對於被告洪麗芬亦有所隱瞞,未必會將詳情和盤托出,被告洪麗芬辯稱: 伊無業 在家照顧兩名未成年小孩,家中所有開銷包含承租美術館住處及聘用幫傭等,均由己○○負責支出,對於己○○之財產狀況或有無操作期貨等節亦只能聽從己○○片面說法,無從查證等語,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
剖析之結果,認以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致使本院就被告洪麗芬部分獲得有罪之確信,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應依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洪麗芬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麗芬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依上規定,自應為被告洪麗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證據出處│主文及沒收│││││幣)│││││││││││││││││├──┼───┼───────┼─────┼───────────────┼───────────────┤│1│戊○○│100.2.10│30000│1、證人戊○○之供述(第252號警│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0.3.17│30000│卷第6頁背面)│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100.8.4│20000│2、被告己○○之供述(第252號警│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0.8.5│20000│卷第1頁及其背面、第252號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4.2│110000│卷第62頁背面)││││├───────┼─────┤3、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第252號│││││小計│210,000│警卷第9頁)││││││(因被告│4、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己○○已返│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還戊○○│第252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30,000元,│)││││││故應沒收之│5、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犯罪所得為│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180,000元│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第││││││)│252號偵卷第18、20、24、31頁│││││││背面)│││││││││├──┼───┼───────┼─────┼───────────────┼───────────────┤│2│庚○○│100.9.1│400000│1、證人庚○○之供述(第252號警│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0.9.2│600000│卷第13頁背面)│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2、被告己○○之供述(第252號警│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小計│1,000,000│卷第1頁背面、第252號偵卷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2頁背面)│││││││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252號警卷第16頁及其背面)│││││││4、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第25│││││││2號偵卷第25頁背面)││││││││││││││││├──┼───┼───────┼─────┼───────────────┼───────────────┤│3│甲○○│100.3.11│100000│1、證人甲○○之供述(第252號警│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0.3.21│50000│卷第21頁)│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100.3.29│50000│2、被告己○○之供述(第252號警│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1.1.5│100000│卷第2頁背面、第252號偵卷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2.3│80000│62頁)│。││││101.4.12│40000│3、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小計│420,000│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第│││││││252號偵卷第19頁背面、20、21│││││││、29頁背面、30頁背面、32頁│││││││)││├──┼───┼───────┼─────┼───────────────┼───────────────┤│4│丁○○│100.2.21│183613│1、證人丁○○之供述(第252號警│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0.5.30│17000│卷第25頁、第252號偵卷第7頁│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9.2│50000│)│壹佰捌拾伍貳仟貳佰壹拾參元沒收││││101.2.3│100000│2、被告己○○之供述(第252號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01.2.3│177000│卷第2頁及其背面)│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3.3│50000│3、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101.3.7│79450│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101.3.7│250000│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第25│││││101.4.9│296550│2號偵卷第18頁背面、22、25│││││101.5.14│150000│頁背面、30頁及其背面、31、│││││101.5.16│68600│32、33頁背面、34頁背面)│││││101.6.15│50000││││││101.6.27│380000│││││├───────┼─────┤│││││小計│1,852,213│││├──┼───┼───────┼─────┼───────────────┼───────────────┤│5│丙○○│100.2.18│100000│1、證人丙○○之供述(第252號警│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0.3.11│100000│卷第18頁背面、第252號偵卷第│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3.29│200000│7頁背面至第8頁、第83頁背面│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100.6.20│77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被告己○○之供述(第252號警│,追徵其價額。││││100.9.19│40000│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起訴書原記載││3、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100.9.18,更││細表(第252號偵卷第86至88頁│││││正為100.9.19】││背面)│││││││4、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100.12.19││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起訴書原記載│110000│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第25│││││100.12.1,更正││2號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為100.12.19】││背面、21、23、26、29、30、│││││││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101.2.2│300000││││││101.3.8│400000││││││101.5.14│100000│││││├───────┼─────┤│││││小計│1,427,000│││└──┴───┴───────┴─────┴───────────────┴───────────────┘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戊○○│101.4.22│20000││││101.4.24│10000││││101.5.3│50000││││101.7.18│40000│││├────┼────┤│││小計│120,000│├──┼───┼────┼────┤│2│丙○○│100.4.1│211000│││├────┼────┤│││小計│211,000│└──┴───┴────┴────┘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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