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馨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1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馨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50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256號被告陳馨蓮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馨蓮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⑷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01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復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22日,於105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6年5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金城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068公克,驗餘淨重:0.4050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翌
(10)日5時9分許,因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板城路口逮捕,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1825公克,驗餘淨重:17.1
810公克,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馨蓮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警方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男子取得並持有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因1包,而為警方查扣之事││││實。│├──┼───────────┼────────────┤│3│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證明被告持有之扣案毒品經│││:0.4068公克,驗餘淨重│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0.4050公克)、臺北榮│因成分之事實。│││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7││││0504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