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U(中文姓名:阮文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電動車」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證物補充「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
3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61號││被告NGUYENVANTU(中文名:阮文思,越南籍)││男││)││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街○○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NGUYENVANTU於民國107年1月6日21時許,在彰化縣工業社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其朋友所有之電動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之公司宿舍。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NGUYENVANTU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書記官詹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