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柏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28日所為之106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柏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且伊剛滿19歲,事發當天係因即將受徵召入伍服役,而與相約友人歡唱並飲酒,結束離開時,因友人住處距離不遠,而抱持僥倖心理,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返家,據此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業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並無違法或裁量不當之處可指。
(二)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必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克相當。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酒後駕車極易造成注意、知覺、反應、協調、操控能力減低,重大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事件之可能,況邇來酒後駕車肇事案件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碎,政府亦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查緝取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期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俾以維護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乃迭經修正,此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理由,灼然自明。本案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卻心存僥倖與漠視法紀,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公共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於民國107年1月14日退伍後,要回學校復學唸書,可以工作的時間較短,也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繳罰金等情(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卷第93頁),倘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被告履行支付公庫一定金額或義務勞務等條件,亦顯有困難。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亭君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被告劉柏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邑於民國106年8月1日晚間9時許至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載送朋友返回其新北市中和區住所。嗣於翌(2)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宜安路口,為警攔檢,並於該日凌晨1時31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