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蓉蓁
何池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簽注單拾玖張、複寫本壹本及賭資新臺幣捌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供給賭博場所、」等字應予刪除、第3至4行「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中和區華興街菜市場入口處提供賭博場所」更正為「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菜市場入口處附近路邊之公共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最末行補充扣案物「及賭資新臺幣802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4張」更正為「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同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其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此等犯行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甲○○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向被告乙○○為接續多次簽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為牟不法利益,在本件菜市場入口處附近路邊之公共場所向不特定民眾收取簽注單,而聚眾賭博,被告甲○○則多次向被告乙○○下注簽賭,其等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紅色簽注單19張、複寫本1本及賭資新臺幣8020元;黃色簽注單1張,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日止之期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聲請書誤為「華興街」)菜市場入口處提供賭博場所,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查,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菜市場入口處附近路邊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下注,係單純在路邊之公共場所接受賭客簽賭,被告本身並未提供賭博場所,是其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上開部分原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70號被告乙○○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同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日止之期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中和區華興街菜市場入口處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等玩法,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臺灣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而以此方式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站,賭客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分別贏得彩金5,300元、53,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全歸乙○○贏得,乙○○即以此方式牟利;甲○○則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自上開期間,以上開「二星」及「三星」等玩法方式,陸續前在上址向乙○○簽賭多次;嗣於106年10月26日10時45分許,乙○○、甲○○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紅色簽注單19張、黃色簽注單1張及複寫本1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及扣案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乙○○自106年3月至同年10月26日止之期間,接續反覆密接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及對賭之行為,及被告甲○○上開多次普通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紅色簽注單19張、複寫本1本及黃色簽注單1張,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月日
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