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聲請人 范沛羚 (原名: 范詩憶 、 范筠誼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范沛羚(原名:范詩憶、范筠誼)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7月2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與參與協商之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374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伊當時於其配偶成立之丞豪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嗣該公司經營不善虧損連連致伊於公司營運期間並無收入,除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尚需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足證伊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因而毀諾。伊現於五福旅行社擔任大陸線團控OP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亦不足以負擔上開還款協議,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其配偶及受其扶養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協議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集保帳戶查詢資料、存摺封面暨內頁、104年1月至106年6月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06年8月至11月薪資單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9、191至2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78頁)。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2審酌聲請人於95年7月前置協商成立當時之經濟收入情形及
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於其配偶於94年12月29日成立之丞豪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惟該公司經營不善虧損連連致聲請人於公司營運期間並無收入,聲請人雖知每月還款金額達23743元顯無力清償,仍因各銀行不同之催債手法而與銀行協商。協商成立後,勉力與配偶共同按期清償,惟除需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外,仍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00、00年出生,清償8期後即於96年4月毀諾,公司亦因經營不善於96年5月7日解散(見本院卷第27、178、191頁)。考量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配偶經營之公司因經營不善解散,致無收入,且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條件每期償還之數額非低,本件客觀上本有難以依約如期履行之預期,而聲請人尚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勉力履約清償還款8期因無力再為償還而毀諾,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3聲請人 陳稱伊 現於五福旅行社擔任大陸線團控OP行政人員,
每月薪資約25000元等情,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及存摺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96至199、247至249頁),106年8月至11月之平均月薪應為25409元(25183+25635+25183+25635=25409),是本院審酌暫以25409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租金65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支出1080元、水費98元、電費575元、瓦斯費299元、手機電話費1507元、市內電話費53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582元、國民年金保險費932元、健保費375元、扶養費6850元、雜支500元等情。惟就聲請人主張之瓦斯費299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使用明細及收費通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8、210頁),每月支出應係142元(8496元÷30月÷2人=142元)。
故本院以26694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租金65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支出1080元、水費98元、電費575元、瓦斯費142元、手機電話費1507元、市內電話費53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582元、國民年金保險費932元、健保費375元、扶養費6850元、雜支5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4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
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5409元,已不足以負擔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26694元,遑論負擔先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成立每月清償23743元之債務前置協商還款條件,況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100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6117元。
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即日後子女畢業後就業,無需聲請人扶養,子女並可協助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為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是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