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禹賢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禹賢不顧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均已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詎其於飲用啤酒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聞到其全身散發濃厚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超逾標準甚多,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且先前無其他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林禹賢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賢於民國112年6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公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日)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禹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現場影像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檢察官黃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