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0號原告 曹泰輝 被告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被告奧迪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哲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2元。
二、被告奧迪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29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320元、被告奧迪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680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8,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奧迪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1,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擔任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奧迪斯物業公司)之清潔人員,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間休息一小時,又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擔任奧迪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奧迪斯管理公司)之清潔人員,工作時間為下午1時至晚上10時,中間休息一小時。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奧迪斯物業公司及奧迪斯管理公司均未依法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勞工退休金」欄位所示。嗣原告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勞工退休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勞保、健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又被告奧迪斯物業公司、奧迪斯管理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基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奧迪斯物業公司給付元18,942元、被告奧迪斯管理公司給付41,42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奧迪斯物業公司、奧迪斯管理公司分別提供18,942元、41,429元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奧迪斯物業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320元、被告奧迪斯管理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68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靜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被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總額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6,9302,3109,70218,942奧迪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3,5307,97919,92041,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