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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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EA○○○四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十四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北上入口段時,因車道擁塞妨礙上行車輛切入車道線,且該路段迭次調整路肩,現場行車標誌指示模糊,當時亦無警員指揮交通,若異議人強行切入外車道線,會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故異議人行駛路肩實屬緊急避難行為,不應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十四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車道三六六點八公里時,因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拍照後逕行舉發,嗣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作成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EA○○○四七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諭知罰鍰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加倍罰鍰為六千元,並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前繳納,如逾期仍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開裁決書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十一樓異議人住所,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代為收受等情,有採證照片一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故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二十日內,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或原處分機關(以本院或原處分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狀之日期為準),又異議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十一樓,與本院及原處分機關間均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則二十日之異議期間乃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為止,惟因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為星期日,屬放假日,故以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為本件異議期間屆滿日。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上開日期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理由狀附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