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㈠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36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
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方式為:(10×4×34=1,360),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㈡預納預估之鑑定費用3,000元(預估一件3,000元)。
㈢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其房屋貸款之繳款證明。㈣聲請人所繳納房貸之不動產用途為何?是為自用住宅或係出租他人而賺取收入之用,請據實說明之。
㈤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每月扶養費10,000元、膳食費7,500元、日常用品支出3,000元之證明文件。
㈥聲請人配偶 江湘云 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㈦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異動情形暨其證明。
㈧聲請人於毀諾前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最後清償日期。
㈨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