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97年8月13日及97年10月13日所為之97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保全處分及延長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清算,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復為同條例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清算,既有其所提附卷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支出明細表、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其請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已准許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則對債務人之財產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本得不依本件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而其他債權人非依本件清算程序亦不得行使其權利,且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喪失管理及處分權,應由管理人或法院依法為公平之分配,是本院認本件應無續予保全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該保全處分應併予撤銷,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