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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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32號聲請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以97年度補字第567號裁定命原告補正,仍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度訴第1132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是本件係因原告之訴不具備必要之程式而遭駁回,並未為實體審理,準此,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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