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5,415元,然聲請人患有心臟病,於民國95、96年度並無任何收入,而每月必要支出教育費12,000元、醫療賦稅6,500元,聲請人已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1,910,699元(見聲請狀),自95年10月起,因心臟心導管萎縮,無法工作,
95、96年度並無任何收入,無法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華濟醫院心導管檢查檢查報告單、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95年8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5,415元,嗣於96年3月
12日毀諾,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6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可以認定。故而,聲請人因心臟疾病,95、96年度並無任何收入,不能清償協商所應給付之金額,應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有重大困難。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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