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專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
群街23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蘇燕貞 律師 黃于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且就第二、三項所提出之書狀,除提出書狀原本1份附卷,並逕送繕本與被告外,請另提繕本1份予本院轉送技術審查官。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提出補充起訴理由二狀,漏未提出應送予技術審查官之繕本1份,原告應補提繕本1份。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補充起訴理由二狀,僅記載:被告除侵害證書第170202號及第170202號追加一之新型專利外,並侵害證書第184160號專利等3行文字,並未敘及被告如何侵害證書第184160號專利之情形,及依何標準認定構成侵權(例如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等),顯與前揭規定不合。茲命原告應具體說明之。
三、本院於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曉諭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系爭2項新型專利業經註冊公告,即應直接使用其註冊號數第422054號、499931號,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惟原告於提出補充起訴理由二狀時,仍援用證書號數。請原告 陳明 本件有何無法使用專利註冊號數之特殊事由?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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