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正為「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第7行至第9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補充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5行至第16行「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遊戲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遊戲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8行「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補充為「將其所持有前揭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478)」、「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補充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1月2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現場照片8張」補充為「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慶暉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於90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陳慶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宣告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7頁)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066公克、驗後淨重為0.
06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1月2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480號被告陳慶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5月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審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2月4日,甫於101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月2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遊戲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慶暉趁隙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61公克)棄置地面,為警當場查扣,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查獲時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61公克),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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