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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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2號原告威廉彼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弼凱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日商‧伊諾德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廣瀨恭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伊諾德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以「ENOTEC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行銷研究諮詢顧問、公關、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食品及飲料零售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嗣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及飲料零售服務」之註冊有違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1年3月8日申請廢止於該等服務之註冊。被告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本件原申請廢止之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於102年2月18日以中臺廢字第101009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及飲料零售」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2年5月28日經訴字第1020610231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