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台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九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估計區段地價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有買賣實例之區段,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並按區區地價估價報告表。二、有收益實例之區段,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收益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並按區區地價估價報告表。三、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區地價,並按區區地價估價報告表。」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十五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明定。因而有關土地公告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由縣(市)政府編製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該公告核屬一般行政命令之性質,非對特定人就具體案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而「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不能認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亦著有判例可參,而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則人民針對主管機關拒絕更改土地公告現值之行政處分,其所得請求法院審查者,亦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
二、查台中縣各鄉鎮之八十七年土地現值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提經台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第四、五次會議評定,並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七地二字第三二五六八號函准同意備查,被告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地價字第一六二九七九號公告(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台中縣政府公告)。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楊厝寮小段二九○之四地號土地,因交通部台灣區國道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清水鎮)工程需要,經由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二六一○號函轉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二四五號函核定徵收,並以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七六九號函公告徵收,並通知原告。原告認為其地價補償費偏低,向被告陳情異議書,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七一三七三號函所屬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事實逕覆,該所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清地三字第三五七六六號函覆原告。原告仍認為其地價區段劃分及訂定地價之計算不合理,再提出陳請異議,清水地政事務所遂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清地三字第七八一五號函覆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府訴委字第三○四九七七號訴願決定駁回,並認原告於訴願時,認地價補償費偏低,有表示不服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地價字第一六二九七九號公告,遂將該部分移由台灣省政府受理,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程序駁回,原告不服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遭程序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將再訴願、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告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府地價字第四四四七五號函復略以:「二、本案土地清水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其地價區段之劃分係依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並經實地勘察及考量當地實際狀況,以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防洪排水溝為地價區段線,其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區段地價。三、另本案土地因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相同,故併同兩側劃為同地價區段,並以該區區號三六一)之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二○○元為其地價,本案前經本府檢視,並無不妥,故其八十七年地價區區地價之訂定均屬合理」,原告對此函覆亦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駁回訴願。按關於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由縣(市)政府編製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該公告核屬一般行政命令之性質,既非對特定人就具體案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自非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所謂之行政處分,尚不得作為訴訟標的,提起行政爭訟有所爭執。本件原告對被告八十七年土地現值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地價字第一六二九七九號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之一般行政命令,認其地價區段劃分及訂定地價之計算不合理,而提起撤銷之訴之行政爭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又原告認被告之地價區段劃分及訂定地價之計算不合理,原告未於土地現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向被告陳情異議,經被告雖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府地價字地四四四七五號函復,並表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然依訴願法第十四條一項規定,原告之訴願顯已逾期,所請亦不合法,訴願機關非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仍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稱毗鄰之三六四地價區段其地勢高於三六一區段,土地利用及發展趨勢未必比三六一區段好,其地價竟高於三六一區段,而且將排水溝納入三六四區段,致使其地價高於三六一區段,顯示地價區段劃分不當;而系爭二九○之四地號土地非保安林管制區,納入三六○○○區段○○○○道路(頂三庄路與海峰農路)公共設施,離大楊國小公共設施又近,地價應調高;另同段旱二九四之一、二九七之七、之九地號○○○區○○○道路又離大楊國小又遠,其地價無論如何應低於二九○之四地號土地才是等語,惟此係屬本案訴訟實體上之事由,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上開陳述,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