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0年上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緩刑貳年。偽造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櫃員編號0七八號活期取款憑條上「 楊道雄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丙○○分別為楊道雄之配偶及弟,楊道雄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楊道雄於死亡後其遺產於未分割前,依法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楊道雄之弟弟乙○○恐楊道雄存於南投縣草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遭課稅,遂告知 楊萬福 載同丁○及丙○○(曾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一千元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七號案執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之四草屯農會雙冬分部,領取楊道雄存於草屯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丁○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持楊道雄之印章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請楊萬福載其找丙○○一同前往南投縣草屯農會雙冬分部,因丁○不識字丁○遂央請丙○○代為辦理領款手續,楊萬福則在一旁觀看,丁○即與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偽造填寫楊道雄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櫃員編號0七八號)之帳號、提領金額等內容及盜蓋楊道雄之印鑑章印文乙枚及偽造楊道雄署押乙枚於該取款憑條上,並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存款承辦人員行使後,冒領楊道雄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後,再轉帳存入丁○同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雙冬分部對於楊道雄死亡後存款掌管之正確性及楊道雄死亡後與丁○同順位其他遺產繼承人 楊尚剛 、 楊香蘭 之權益,嗣因需辦理楊道雄之遺產分配丁○即將領得之款項列為被繼承人楊道雄遺產分割契約書中之現金遺產部分。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坦承於楊道雄死亡後翌日,持楊道雄設於南投縣草屯農會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草屯農會雙冬分部,並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楊道雄之印鑑章印文乙枚及偽造楊道雄署押乙枚,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存款承辦人員行使後,將楊道雄之存款轉帳提領至丁○帳戶內之事實不諱,惟被告丁○辯稱:伊因不識字不知如何處理存款事宜,且不懂法律,因乙○○告訴伊將存款領出可以節稅並較方便提領作為喪葬費支出,當日係丙○○與其一起去農會,取款條何人所寫伊不知情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是丁○叫伊去領錢,印章及提款單都是丁○交給伊,伊係聽從丁○指示所填寫,且遺產稅也是依存款金額申報,根本無詐騙之事等語。惟查:①、被告丁○之夫楊道雄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此為被告丁○及丙○○所知悉,且據被告丁○及丙○○坦承在案,復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乙紙可稽,而楊道雄於死亡後其遺產於未分割前,依法應為所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楊道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被告丁○外,尚有楊尚剛(按為養子,本生父為乙○○)及楊香蘭(按為丙○○、 黃秀完 之女,申報為楊道雄、丁○之女,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0一四號案件中經調查局作DNA比對確認),亦有戶籍謄本可佐,被告丁○及丙○○於楊道雄死亡後,仍持楊道雄之印章及存摺,偽造取款憑條上之楊道雄之署押及盜蓋楊道雄之印文,向農會不知情存款承辦人員行使後,冒領楊道雄之存款,亦有取款憑條影本乙紙及帳戶明細乙冊附卷可查(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號卷第五十八頁及第四十四頁至五十六頁),且經證人黃秀完、楊道雄之兄弟 楊田 、楊萬福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丁○、丙○○二人既已知楊道雄死亡,仍以楊道雄之名義偽簽楊道雄之署押及盜蓋楊道雄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之上,要難謂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其等上開所辯,尚不足採。②、雖乙○○一再指稱伊並未請丁○前往提領楊道雄之存款,惟查:上開丁○之所以前往領款係出於乙○○告知免遭課稅等情,分據證人楊田於偵查中證稱:「我四弟乙○○叫楊萬福、丙○○、丁○四個人去農會領錢」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第六十頁背面)、「(問:乙○○有無告訴你弟媳,說錢領出來才不會被課稅?)有,我有聽到,兄弟們弟媳也有聽到」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第六十一頁)、丙○○供稱:「乙○○叫楊萬福載我二嫂丁○跟我去領」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第四十九頁背面)、黃秀完證稱:「我二嫂找我小叔楊萬福、丙○○去,是乙○○叫他們去的」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第六十五頁背面),核與丁○供稱:「我和我小叔楊萬福、丙○○去領」等語相符(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是本件丁○確係經乙○○告知,始前往領款,應堪認定。另觀卷附被繼承人楊道雄遺產分割契約書(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八號卷第四頁所示)繼承人遺產現金部分為八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核與丁○領出之楊道雄存款相符,並未扣除喪葬費用,而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等領的錢並未用在喪葬費」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七頁),而被告丁○亦供稱:「喪葬費由乙○○處理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七頁),是本件喪葬費顯非由被告丁○以上開楊道雄之存款支應,而係由丁○領出款項做為楊道雄之遺產處理,亦堪認定。另楊萬福雖於偵查中一再證稱對於乙○○是否有告知丁○前往領取楊道雄之存款並不知情,然未能為積極證稱被告乙○○未告知丁○前往領錢,且按證人楊萬福自承確有與丁○、丙○○一起前往草屯農會雙冬分部領取楊道雄之存款,核與丁○及丙○○上開供述情節均相符合。從而本件自無從以楊萬福上開消極之證述否認乙○○確有告知丁○前往草屯農會雙冬分部領取楊道雄之存款之事實,附予敘明。另本件雖嗣後均將現金列入楊道雄之遺產契約,並據以報稅,而無逃稅之行為,惟依上開證人楊田及黃秀完所述,仍未能執丁○事後未逃稅否認本件乙○○告知丁○於楊道雄死亡後前往領取楊道雄存款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二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中盜用「楊道雄」印文及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丙○○二人對於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丁○、丙○○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丁○、丙○○二人係「盜用」楊道雄之印章,然於主文欄及理由欄卻又認定被告丁○、丙○○二人係「偽造」楊道雄之印文,事實與主文、理由顯互相矛盾,又原審判決主文欄載明「偽造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櫃員編號0七八號活期取款憑條上之『楊道雄』印文乙枚及『楊道雄』署押乙枚,均沒收。」,惟於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憑以沒收之理由,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另盜用之『楊道雄』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違誤;又依被繼承人楊道雄遺產分割契約書所示繼承遺產現金部分為八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核與丁○領出之楊道雄存款相符,並未扣除喪葬費用,且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等領的錢並未用在喪葬費」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七頁),而被告丁○亦供稱:「喪葬費由乙○○處理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七頁)相符,是原審判決認喪葬費用係由八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部分支出,即有未洽。此外,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可見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如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在六月以下時,即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顯明,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原審量處被告丁○、丙○○二人各有期徒刑二月,未及適用該法律,亦有違誤。另被告丙○○曾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一千元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七號案執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人,原審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亦有未洽。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將領得款項支付喪葬費,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主張被告並未將領出之楊道雄存款用於處理死者之喪葬事宜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又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另以:乙○○並未告知丁○前往領取楊道雄之存款,乙○○係於被告丁○、丙○○二人盜領存款後始知悉,原審認本件係乙○○告知丁○前往領取楊道雄之存款即與事實不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如前理由欄一之②所示,依證人楊田、黃秀完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丙○○之供述,業已證明本件丁○之所以前往草屯農會雙冬分部領取楊道雄之存款,係基於乙○○告知免遭課稅所致,是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另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僅係為丁○領錢,且係丁○叫伊幫忙填寫,並無盜領之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被告明知楊道雄業已死亡,仍偽簽楊道雄之署押及盜用楊道雄之印章,其與丁○顯有盜領之意,應臻明確,其上訴否認有盜領之意,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受乙○○之告知後始為觸法行為,而領出之存款部分均已列入被繼承人楊道雄之遺產契約書中,並未為任何逃漏稅捐之行為以及將部分費用充為楊道雄養女楊香蘭之教育費用(按丁○所提部分楊道雄之存款一百五十萬元,業經丁○轉入楊道雄之繼承人楊香蘭之母親黃秀完之農會帳戶後再轉入楊香蘭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五五─二○─0000000號帳戶內,此分據丁○、丙○○於本院供述明確,核與楊香蘭之轉母親黃秀完於本院調查證述情節相符「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均量處被告丁○、丙○○有期徒刑貳月,並依前開所述依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二人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丁○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偽造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櫃員編號0七八號活期取款憑條上「楊道雄」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二人上開提領存款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丁○、丙○○二人領取存款業已列入被繼承人楊道雄遺產分割契約書中之現金遺產部分,且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轉付楊道雄之繼承人楊香蘭之教育費用,業經詳述如前,復於分割楊道雄遺產及向政府機關申報遺產稅時,亦均將上開存款金額全數列入並予申報,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縣資字第八五00一三四三六號函附之楊道雄遺產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佐(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號卷第五十九頁以下);據上足見,被告丁○、丙○○二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領楊道雄上開存款之犯意,否則即無復將該等金額列入遺產之必要。從而,本件應認被告丁○、丙○○二人僅係誤信提領後可以節稅而為上開犯行,尚難僅以上開情節,即遽予推認被告丁○、丙○○二人有詐欺犯意,而該當於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