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一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抗告人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種種表現均屬平平,並無毒癮,且係第一次被送觀察、勒戒,屢見其他已非首次被送觀察勒戒之人,尚獲裁定釋回,抗告人竟被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實有失公平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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