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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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北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盛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車禍糾紛即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巴、左膝多處擦傷、頭皮、臉多處挫傷之傷害,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但遲未支付和解金,復考量其年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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