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4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8號原告 歐美玲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8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9年8月26日以內授移移規高
字第0990932574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100,000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10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9年3月16日遭被告所屬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以下簡稱屏東縣專勤隊)查獲其於自營之「歐老師婚友推廣中心」(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以下簡稱歐老師婚友中心)1樓騎樓地懸掛「專辦越南新娘」招牌,並於大門玻璃印有「歐老師婚友介紹附設外籍新娘」字樣,且於99年3月26日經通知到案說明後,亦坦承上開違法行為,屏東縣專勤隊遂於99年4月5日以移署專二屏縣羽字第0998105487號函(以下簡稱屏東縣專勤隊99年4月5日函)將本件移請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裁罰。嗣經被告所屬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以下簡稱被告所屬跨國婚姻媒合管審小組)於99年6月25日以第25次委員會會議審理結果,認本件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於99年8月2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號裁定移轉管轄移送本院審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1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自91年間取得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後,即逐漸淡出
外籍婚姻仲介業務,轉而從事公益彩券銷售,至93年間即未辦理外籍婚姻仲介,故高雄市政府於94年4月18日拆除仲介外籍婚姻業者看板時,被告已未再新設廣告招牌。被告所指懸掛之系爭廣告招牌,係於94年之前即已存在,此由原告提供之網路新聞得知,當時左牆面之立體廣告招牌即係遭高雄市政府拆除之招牌,而本件系爭平面廣告招牌係因當時高雄市政府認為未違法,且該招牌尚有遮陽功能,原告方才未加拆除。且因原告斯時並未從事外籍婚姻仲介業務,乃未注意相關法令修正,況主管機關亦未曾來函通知原告自行拆除。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8月1日施行後,
雖規定人民不得設立外籍婚姻仲介之廣告招牌,然未課處廣告招牌所有人須於一定期限內拆除舊法時期已然設立之廣告招牌義務,且法律不溯既往、依法行政原則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系爭招牌早於92年以前即設立,依當時法令,系爭招牌之設立並無違法,其後法律雖有修改,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既未明定修法前已設立之廣告招牌同受規範,則主管機關自不應擴張解釋,溯及既往對修法前已存在之行為課處罰款,故於該法條修正前業已設立之外籍婚姻仲介廣告招牌,理應由主管機關依法拆除,且於主管機關依法通知當事人主動拆除前,不應使當事人負擔拆除之作為義務。本件被告僅以法律修正後,人民即應負遵守義務,疏未區分該行為係於修法之前或之後,即予裁罰,難謂適法;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
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同法第78條第l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58條第3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㈡查本件係屏東縣專勤隊以99年4月5日函舉發,原告於自營婚
友中心1樓騎樓地懸掛「專辦越南新娘」招牌、於落地窗大門印有「附設外籍新娘」字樣,均有照片為證,原告於調查筆錄亦稱上開廣告看板及落地窗大門文字均為92年間從事外籍新娘介紹時所刊登,經提送被告所屬跨國婚姻媒合管審小組於99年6月25日召開之第2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00,000元整。
㈢原告固稱系爭招牌係94年之前即設置,應由主管機關依法拆
除,不應由原告負擔拆除義務,該行為於法律訂定前即發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難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款規定云云。惟查:
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係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
布,並由行政院於97年7月22日以院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以下簡稱行政院97年7月22日令)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且自公布至施行亦有相當期間。
⒉另原告於筆錄中陳述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工作及該系爭
廣告看板為其所設置,就此部分之相關法令即應須負有注意義務。
⒊況本件違法廣告受查獲時點為99年3月16日,足證原告於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仍有繼續違法廣告之行為,自應受其拘束,不生法律追溯既往之問題,故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58條第3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第78條第l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99年3月16日遭屏東縣專勤隊查獲其於自營之「歐老
師婚友推廣中心」1樓騎樓地懸掛「專辦越南新娘」招牌,並於大門玻璃印有「歐老師婚友介紹附設外籍新娘」字樣,經屏東縣專勤隊以99年4月5日函移請移民署依法裁罰。嗣被告所屬跨國婚姻媒合管審小組於99年6月25日以第25次委員會會議審理結果,認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遂依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於99年8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分別為建築法第2條、第95條之3、第97條之3所規定。
⑵次按「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3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條亦分別明定。
⑶又按行政罰法為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
號令公布,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其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
⑷茲原告雖主張系爭招牌係94年之前即設置,應由主管機關依
法拆除,不應由原告負擔拆除義務,該行為於法律訂定前即發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難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款規定云云。
⑸惟按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
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由是,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即係指事件發生後,法規有變更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仍適用變更前之法規定其法律效果而言。惟若構成要件之事實跨越變更前後持續發生者,因全部之法律事實尚繼續發生至法律變更之後,則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自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可言;亦即,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即明。
⑹且按對於違法狀態負有改善義務之人,乃因其對於物之狀態
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態樣,並非積極之作為,而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罰。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其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則違反改善義務之不作為,因違法狀態尚存續中而行為未終了,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可言。再揆之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旨趣,在於課以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於違法設置或樹立之廣告負有改善之義務,而非以設置之行為人為裁罰對象,故其規定之責任係狀態責任,並非行為責任,要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⑺經查,本件原告既係對系爭廣告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並為
實際使用人,乃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之管制對象,屬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徵諸前揭判決意旨及上開說明,自應對系爭廣告物所生之違法狀態負有改善責任。且系爭廣告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之違章物,乃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在被告為本件裁罰之前,屏東縣專勤隊業於99年3月26日通知其到案說明,其對系爭廣告物之違法狀態已然知悉,以其在調查時坦承其「...我從事婚姻工作已有30年之久,在92年至94年間,有從事介紹外籍新娘(越南籍)與國人結婚,...(問:本隊99年3月16日至高雄市○○區○○○路○○○號,拍照時發現「歐老師婚友推廣中心」下,有設立「專辦越南新娘」廣告看板及落地窗印有「歐老師婚友介紹附設外籍新娘」文字,該廣告看板及落地窗相關文字為何人刊登?請詳述。)『我於92年從事外籍新娘介紹時所刊登』,貴隊人員於3月16日查察後,當天我就請人拆除下來。.
..我在95年後就沒有從事介紹外籍新娘工作,...」等情,有屏東縣專勤隊99年4月5日函所檢附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現場照片影印在卷可佐。
⑻由是以觀,系爭廣告物顯係原告於92年間從事外籍新娘介紹
工作時所設置之違章物,自難謂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則被告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係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以97年7月22日令自97年8月1日施行,迄至99年3月16日屏東縣專勤隊查獲本件時止,原告既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確有違法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事實(即繼續違法廣告之行為),自應受其拘束,不生法律追溯既往之問題;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已明定為「任何人」不得在各廣告物等資訊載體為婚姻媒合之廣告,原告所為已然該當於構成要件,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第78條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100,000元,所為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復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於法要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委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