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5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4號原告 李金泉 即霖安畜牧場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環保署中華民國10
0年5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000255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設場從事養雞業,經民眾檢舉該場傳出異味污染空氣,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派員於前往稽查,發現於原告場區周界外下風處聞有明顯雞糞惡臭異味,稽查人員依法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後欲進入該場檢查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惟遭原告拒絕;同日下午稽查人員再次前往該場欲進行稽查,該場員工(即原告之妻)仍拒絕稽查人員進入檢查。被告乃核認原告拒絕檢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69條規定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原告係中度殘障人士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於宜蘭縣宜蘭市
鎮○○路○○○號從事養雞業,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於99年11月23日上午派員來場稽查,因當時原告忙於修理風扇進氣系統,故請稽查人員能於下午再來,亦得該員同意。而是日下午稽查人員再度來場,原告之妻前去應門,由於本場為保持雞隻健康所以隨時進行全場消毒防疫,並於門口標示「防疫期間非請莫入」之告示牌進行人員進出管制,以達到生物安全的管理,所以無法馬上請稽查人員進入,言辭上或有不週之處,卻無拒絕之話語。而且以人員管制進行生物防治乃農委會一再宣導之重點工作,稽查員豈能以原告未提及為由而逕行認定為拒絕其進入?⑵當原告之妻告知,稽查人員再度來場時,因原告尚在修理風
扇馬達,無法即刻出去接待。稍後放下工作欲前去會見時,已不見稽查人員蹤影。被告卻以這些採證影片節錄之雙方對話譯文、稽查記錄認定原告拒絕稽查,全無顧及原告當時工作之急迫性(原告所使用之雞舍的雞隻氧氣供給完全依靠風扇帶入)。再者,從以前至今,宜蘭縣政府環保局不只一次派員來場稽查,原告從未拒絕其進入,此次縱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或第8條之規定,其最低罰款為2萬元,本次罰款高達20萬元!持平而論,原告豈有拒絕之理由,而招此鉅額之罰款?⑶本人為友善鄰居並維護周邊環境與謀求改善空氣品質,多次
接受學界輔導與業界建議,並花費大量資金進行改善。舉凡如接受宜蘭大學教授群的建議裝設除臭噴霧系統;設置水池降低出風口氨氣之排放;於飼料中另行添加除臭之生物製劑等,凡此種種皆為降低空氣污染而努力。而行政機關卻無視原告對空污防制所作的努力,以原告延誤些許接待時間即以拒絕為由做為處分,能謂其裁量並無瑕疵?⑷綜上,原告並非拒絕稽查人員進入檢查,實因有急迫性之工
作而未接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
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2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1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經被告派員於周界外下風處聞有
明顯雞糞惡臭異味,稽查人員依法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欲進入該場內檢查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惟原告及其員工以「沒空」為由拒絕該員進入檢查,已違反上開法令規定,有該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影音檔(含節錄雙方對話內容)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⑶按公私場所對於主管機關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實施空氣污染收
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等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違規事實部分,業如上述,稽查採樣過程有原處分卷內現場採證光碟1張,檢視由採證影片節錄對話譯文,顯示原告及其妻均未向稽查人員提及該場正進行消毒防疫請稽查員暫緩進入,且當稽查員告知原告及其妻「請配合讓稽查員進場稽查」、「若不配合依法認定拒絕檢查」、「拒絕檢查罰很重」等語後,原告及其妻仍堅拒稽查員進入,足見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對於原告所訴其他部分,經審核與本件違規事證之認定及法規適用方面,實無任何影響。
⑷綜上,本件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原告起訴理由,無非
事後藉詞卸責並不足採信,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規範釐清:
①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
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2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及「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1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涉及空氣污染而拒絕檢查者,處罰範圍是「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②至於,原告所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或第8條之規定:
1.該法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而該法第6條:(第1項)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第2項)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3項)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4項)前二項污染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這是分級管制的處理方式,配合司法院大法官就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相關問題作成議決第426號解釋之意旨,裨益明確處理管制對象與執行作業而針對實際需要規劃分級處理。若有違反則依同法第52條「公私場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之規定處理之。
4.至於第8條(是管制區管制量的規範):(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第2項)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3項)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第
4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第5項)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5.如果違反第8條,則依同法第51條「公私場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或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之規定處理。
6.足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或第8條之規定,均與涉及空氣污染而拒絕檢查者無關,先此敘明。
③涉及空氣污染而拒絕檢查者之處罰甚至比一級防制區內新
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之處罰更重者,是拒絕檢查更無法判斷究竟污染嚴重到如何之程度,也無法對空氣污染作及時的彌補,因此在規範設計上,才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69條之規定。
⑵按公私場所對於主管機關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實施空氣污染收
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等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查原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2次派員前往稽查,稽查人員依法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後,欲進入該場內檢查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惟分別遭原告及其妻拒絕進入,案經稽查人員將稽查過程錄影存證(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當日上午之錄影收音效果不佳,但由影像中明顯呈現原告拒絕受檢之態度;下午原告之妻明白表示拒絕受檢。另經本院核對原處分卷p.30以下,有關錄影內容之文字記載,就當日下午原告之妻所陳述之內容,堪認與文字記載之內容相當)。因此,被告核認原告拒絕檢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有採證影片所節錄雙方對話譯文、稽查紀錄及裁處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洵足認定,被告依同法第69條規定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而且這是涉及空氣污染而拒絕檢查之最低處罰)。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告主張因該場進行消毒防疫未讓稽查人員進入者,由採證影片節錄之文字記載(原處分卷p.30)顯示原告之妻並未向稽查員提及該場正進行消毒防疫請稽查員暫緩進入,何況當稽查員告知其妻「請配合讓稽查員進場稽查」、「若不配合依法認定拒絕檢查」、「拒絕檢查罰很重」後,仍堅拒稽查員進入,足見原告所稱不實而無由可採。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