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467號聲請人 陳彥佑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65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暨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5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逾期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所稱: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提出訴狀為遵守不變期間30日之再審訴狀,並非第一次再審被駁回之延續,而是提出全新的再審之訴,內容為110年6月15日提出訴狀所陳等語,與原確定裁定毫不相涉,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