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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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6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3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5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翔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本件被告楊翔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楊翔麟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辛○○、乙○○、 鄭筑文 於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辛○○、乙○○、鄭筑文於11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期間達成之調解筆錄」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111年度偵緝字第762號追加起訴書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事
實部分,追加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當方法(諸如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的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湘皓 、「COCO」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包
括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網路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加
重詐欺、洗錢等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既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謹慎求職或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
,竟貿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角色,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10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到庭之告訴人辛○○、林建呈、鄭筑文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達成調解,據告訴人辛○○、林建呈、鄭筑文到庭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 (見本院審訴568卷第118至119、130、133至134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暨智識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前業工,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10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另被告所犯本案10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
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且被告另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陳稱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得報酬之數額為3,000元,
其餘款項則上繳至詐騙集團上游乙情,業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1偵緝762卷第69頁;本院審訴568卷第74頁),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嗣如依調(和)解條件繼續履行、或實際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另就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告訴人等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該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尚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各該受款帳戶之款項總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罪名及宣告刑1告訴人丁○○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致電丁○○,佯為網家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其登記為批發商,將每月持續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24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被害人陳金汝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某時,致電陳金汝,佯為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陳金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28分5,01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告訴人辛○○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10分許,致電辛○○,佯為物流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多訂購商品,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29分8,033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7月14日下午10時1分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5元4被害人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某時,致電甲○○,佯為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4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20分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4,985元5被害人戊○○不詳方式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30分1萬4,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32分2萬9,985元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43分3萬元6被害人壬○○(起訴書附表誤載,應予更正)不詳方式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38分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告訴人林建呈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21分時,致電林建呈,佯為臉書銷售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貨到付款時,簽帳欄有誤,將致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林建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45分2萬5,123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告訴人 楊子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許,致電楊子賢,假冒為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佯稱:誤歸類為批發商,導致帳戶將每月扣款,須轉匯至其提供帳戶內方能解除云云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39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5元111年度偵緝字第7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44分5,123元9告訴人鄭筑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致電鄭筑文,佯為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業務疏失導致每月自動自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至鄭筑文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57分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5,678元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7分3萬3,678元10被害人陳秀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致電陳秀蘭,佯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疏失導致誤為一年份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至陳秀蘭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28分2萬9,988元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39分5,985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帳戶領款人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告訴人/被害人備註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林湘皓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29分臺北市○○區○○○00號土銀中崙分行4萬3,030元丁○○、陳金汝、辛○○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37分臺北市○○區○○○0段000號1樓基隆一信松山分社2萬3,025元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38分2萬5元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39分3,005元楊翔麟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47分2萬5元楊子賢111年度偵緝字第7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48分2萬5元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49分1萬3,005元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50分2,005元同案被告林湘皓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9分臺北市○○區○○○0段000號2萬5元甲○○起訴書附表編號4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9分1萬5元2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林湘皓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34分臺北市○○區○○○0段000號1萬5,005元甲○○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4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3萬元戊○○、壬○○、林建呈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54分6萬元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5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2萬5元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5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2萬5元110年7月14日下午10時10分5,000元辛○○3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少年陳○屹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19分臺北市○○區○○○○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2萬5元鄭筑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19分2萬5元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20分2萬5元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21分1萬9,005元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31分2萬5元陳秀蘭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32分1萬5元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42分6,005元附表三:
告訴人給付金額及方式辛○○楊翔麟應給付辛○○新臺幣(下同)肆仟元整,並於民國(下同)一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完畢。上開金額匯入辛○○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辛○○帳戶。乙○○楊翔麟應給付乙○○捌仟元整,並於一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完畢。上開金額匯入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鄭筑文楊翔麟應給付鄭筑文貳萬肆仟元整,自一一七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各給付伍仟元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鄭筑文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筑文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5號被告楊翔麟
林湘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皓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楊翔麟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向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二、旋林湘皓及楊翔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其等所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COCO」之人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另由某成員指示林湘皓前去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指示林湘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林湘皓提款完畢後,再依指示,持至特定地點交付楊翔麟,楊翔麟復依「COCO」指示,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後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辛○○、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湘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附表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很久之前認識的朋友「 小呂 」請我幫他領錢,提款卡是他請別人交給我,我領完錢後再把卡片給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這一天都是同一人,我沒多想就幫他領了等語。㈡被告楊翔麟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於附表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供稱:當初因為缺錢,「COCO」請我幫他收帳,薪資就是收帳的0.5%,我到現場才知道是做詐欺,就硬著頭皮做了等語。㈢1.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述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公務電話紀錄表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其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㈣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證明被告林湘皓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2.佐證被告林湘皓領款後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52弄與吉祥路口附近將款項交付被告楊翔麟,被告楊翔麟旋再交付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所為附表所示犯行,與「COC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各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附表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丁○○(提告)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致電丁○○,佯為網家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其登記為批發商,將每月持續扣款稱為伊外甥 徐銘宏 ,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24分4998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①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29分②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37分③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38分④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39分①臺北市○○區○○路00○○○○○○○○○○○○市○○區○○路0段000號1樓基隆一信松山分社00000000000000000002己○○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某時,致電己○○,佯為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28分501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辛○○(提告)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10分許,致電辛○○,佯為物流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多訂購商品,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29分803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0年7月14日下午10時1分5005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10年7月14日下午10時1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0004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某時,致電甲○○,佯為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4分2998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①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9分②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000000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20分14985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3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0055戊○○不詳方式①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30分②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32分③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43分000000000000000同上①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48分②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50分③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52分④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54分①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6 蔡孟菁 不詳方式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38分2998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乙○○(提告)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21分時,致電乙○○,佯為臉書銷售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貨到付款時,簽帳欄有誤,將致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45分2512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被告楊翔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麟(另案通緝中)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向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然其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COCO」之人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另由某成員指示少年陳○屹前去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少年陳○屹提款完畢後,再依指示,持至特定地點交付楊翔麟,楊翔麟復依「COCO」指示,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後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筑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翔麟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於附表時間收款之事實,供稱:當初因為缺錢,「COCO」請我幫他收帳,薪資就是收帳的0.5%,我到現場才知道是做詐欺,就硬著頭皮做了等語。㈡另案少年陳○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係110年7月14日向其收款之人。㈢1.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述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公務電話紀錄表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其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㈣1.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2.google地圖1.證明另案少年陳○屹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2.佐證被告及另案少年陳○屹曾於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24分時並肩出現在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行,與「COC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95號案件提起公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元)詐欺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元)1鄭筑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致電鄭筑文,佯為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業務疏失導致每月自動自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至鄭筑文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57分②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7分45,67833,678000-00000000000①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1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②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19分、同上③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20分、同上④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21分、同上20,00520,00520,00519,0052 陳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致電陳秀蘭,佯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疏失導致誤為一年份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至陳秀蘭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28分②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39分29,9885,985同上①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3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②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32分、同上③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42分、同上20,00510,0056,005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62號被告楊翔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麟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其等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coco」之人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再由楊翔麟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前述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翔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提領之事實,供稱:110年4月份的案件我是做提領工作,該案中我只認識 張聖傑 ,是那時群組內的「coco」在同年7月份將我拉進這次群組,對方有給我手機,手機內某暱稱之人將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款,領款完後將錢交還給他,給我提款卡跟我交款的人是同一個。本來是叫我去跟群組內的人收錢,他們會將提領的錢交給我,可以賺取酬勞,但到現場後,我發現是有人將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款,我有收過錢也有領過錢,我收到錢之後還會再交給下一個人,會在群組裡面知會。我當天是領3千元左右,因為我平均一天酬勞都約3千,沒有每天做。工作內容就是拿提款卡領款及收款,我印象中只有7月14日有領款,其他時間都是做收款後轉交等語。㈡1.告訴人楊子賢於警詢之指訴;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截圖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㈢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交易明細表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翔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coco」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95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楊子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許,致電楊子賢,假冒為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佯稱:誤歸類為批發商,導致帳戶將每月扣款,須轉匯至其提供帳戶內方能解除云云①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39分②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44分49,9855,123①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號②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48分/同上③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49分/同上④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50分/同上20,00520,00513,005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