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瑾怡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455號、108年度偵字第21110、21111、211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109年度偵字第21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瑾怡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1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1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瑾怡自民國86年起,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原為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98年6月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機構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詎其明知富邦人壽公司並未銷售「聯博美國收益債」、「 野村 全球不動產證券化」、「SN17第18期債-優配」、「ING全球不動產證券化」等投資型產品,其亦無為客戶投保上開產品之真意,竟為籌措供己投資股票之資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施詐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自己可為其等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如「詐術手段」欄所示之保本且月領高利率固定配息之投資型商品云云,致其等誤以為林瑾怡確有代表富邦人壽公司販售該等投資型產品之真意,乃分別陷於錯誤應允投保,遂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林瑾怡充作保險費使用(詐術手段、款項交付時間、方式及金額各詳如「詐術手段」、「交付日期」、「交付方式」及「交付金額」欄所示);林瑾怡復為製造上開款項確實有交予富邦人壽供購買上開保險契約使用,繼而於「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登載日(各詳如該欄所載各文書日期所示)前之某日,在斯時位於臺北市復興北路之富邦人壽公司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而各偽造用以表示係野村投信、ING、安泰人壽或富邦人壽等出具關於保險契約價值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帳戶價值說明書部分),再逾越權限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業務員存執單之業務員留存執單、基金申購單或保險費送金單上虛偽填載不實之要保人、被保人姓名、保險商品險種名稱、繳費內容及實收保費等資料,以逾越富邦人壽授權範圍而偽造富邦人壽確有收取各被害人所繳付之保險契約保費或受理產品申購之意之私文書(各次偽造之文書種類、冒用之公司名義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文書」欄所示)後,交付各被害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各被害人詐得款項,全供作自己投資股票之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富邦人壽公司、「ING」、「野村」、「安泰人壽」及「野村投信」。
二、林瑾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6月19日,接續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文件」欄所示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 譚靜萍 之簽名及於「要保人簽名(章)」欄內偽造 侯杏樺 及譚靜萍之簽名,而偽造用以表示譚靜萍將其所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4號等二份保單之要保人由譚靜萍更改為侯杏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復於附表二之一編號2「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文件」欄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中偽造侯杏樺及譚靜萍之簽名(文件名稱、欄位及數量分別如「文件」、「偽造欄位」及「偽造簽名」欄所載),而各偽造用以表示附表二之一編號2「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欄所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繼而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1、23至30「文件」欄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分別偽造侯杏樺及譚靜萍之簽名,而接續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申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及譚靜萍同意Z000000000-00及04此二筆保單借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再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2至22、31至37「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至富邦人壽網站輸入上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密碼申請保單借款(各次借款金額分別如「給付金額」欄所示),致富邦人壽陷於錯誤准予借款,而接續將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37「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由林瑾怡實際管領之如「給付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共計借得7,549,163元,足生損害侯杏樺、譚靜萍及富邦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瑾怡於99年1月1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文件」欄所示之要保書之「偽造欄位」欄內接續為「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文件名稱、欄位及數量分別如「文件」、「偽造欄位」及「偽造署名」欄所載),而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 簡肇能 有以由侯杏樺擔任要保人、簡肇能為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再將簡肇能於99年1月18日交付予其充作其他保費使用之568,000元轉為上開保單之首期保險費後,於同年1月22日,自行以在富邦人壽公司核保照會單上填載:「客戶後悔投保,請撤件!過年後再投保!」等語之方式申請退還保險費,致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林瑾怡所掌控之侯杏樺台北富邦汐止分行帳戶內,林瑾怡則於取得後供己投資股票之用,足生損害於簡肇能、侯杏樺及富邦人壽公司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四、林瑾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侯杏樺及其女 林廷靜 之授權及同意,即於附表四編號1至3「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在「文件」欄所示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欄內,各偽造林廷靜及侯杏樺之簽名(偽造簽名之位置及數量各如「偽造欄位」及「偽造簽名」欄所載),而先後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林廷靜有以由侯杏樺擔任要保人、林廷靜為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即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致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侯杏樺有為林廷靜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之真意,而允諾核保,並因此核發業務人員保單佣金及獎金合計23,120元,均遭林瑾怡領用後供己花用,並足生損害於侯杏樺、林廷靜及富邦人壽管理保險業務之正確性。
五、林瑾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侯杏樺同意,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後於「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之「偽造欄位」欄內偽造如「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而接續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就其為 林廷安 所投保之「 喬壽 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分紅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雙星祈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嘉祥增額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申請保單借款及林廷安同意該等保單借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及於附表五之二編號1「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接續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中之「申請人(要保人)簽名(章)」欄偽造侯杏樺署名,而各偽造用以表示「偽造私文書內容」欄所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繼而於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7「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至富邦人壽網站輸入上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密碼申請保單借款(各次借款金額分別如「給付金額」欄所示),致富邦人壽陷於錯誤遂同意保單借款之申請,而接續將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7「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由林瑾怡實際管領之如「給付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各次款項交付日期、保險契約、給付金額及方式各如「給付日期」、「保單號碼」、「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欄所示),林瑾怡以此方式詐得款項總計3,019,337元,並足生損害於侯杏樺、林廷安及富邦人壽公司就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性。
六、林瑾怡因需錢孔急,見 梅永成 因其父親 梅有志 過世將領得高達4,989,010元理賠金後,竟為使梅永成同意將款項交付予其使用,明知其並無為梅永成購買投資型保單及節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2月26日前之某日,向梅永成謊稱得為其節稅及投保投資型保單後,即未經林瑾怡母親 許葉 及梅永成之同意及授權,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在「文件」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欄位」欄內偽造如「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偽造簽名之位置及數量各如「偽造欄位」及「偽造簽名」欄所載),而先後偽造用以表示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欄所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即先後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致富邦人壽公司誤認梅永成及 許葉有 投保及變更保險內容之真意,而先後同意承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及變更保險內容之申請後,林瑾怡再以梅永成得領得理賠金中之3,099,468元先後支付首期保費及增額保費,並委請不知情之 張瑞哲 謊稱為梅永成本人,致電富邦人壽公司要求撤銷該保單並退款,並於附表六編號6「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文件」欄所示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簽名」及「主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各偽造許葉及梅永成之簽名(偽造簽名之位置及數量各如「偽造欄位」及「偽造簽名」欄所載),而先後偽造用以表示梅永成有撤銷上開契約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即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致富邦人壽陷於錯誤,同意以給付支票方式退回上開保費3,099,468元,並承前詐欺犯意,向梅永成佯稱要將該筆款項及梅有志另行交付之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理賠金支票2張(共101萬元)及梅永成另於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單理賠金支票1張(面額879,542元)協助梅永成購買保單後,梅永成即陷於錯誤,將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兌現後取得之款項共計4,989,010元交付予林瑾怡,林瑾怡則均挪為供自己投資股票之用,未如實協助梅永成投資;又林瑾怡收受前開款項後為使梅永成相信確有為其投保投資型保單,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日、105年11月25日、106年2月25日偽造以「野村投信」名義出具之帳戶價值說明書共3紙,交付梅永成而行使之,以製造上開投資款確實用於投保之假象等事實(詐騙之保險理賠金如附表六之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投保之文件如附表六之一所示),足生損害於許葉、梅永成、「野村投信」及富邦人壽公司管理保險業務之正確性。
七、嗣於106年6月間,林瑾怡將上開詐得之款項自行操作投資失利,損失殆盡,遂先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各被害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向員警主動供出其有此部分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富邦人壽公司內部調查後,始循線得知林瑾怡尚有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二至六所示犯行。
八、案經富邦人壽公司、董 蔡錦雀 、葉 王會平 、譚靜萍、侯杏樺告訴及 洪鳳琴林素香林再添林容瑜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林瑾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警卷第1至4頁、偵字第2198號卷第6至8、127至133頁、他字第4831號卷第30至32頁、他字第8724號卷第127至131頁、他字第2113號卷第82至85頁、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221至223頁、卷二第5、6、204、205、279至281、311頁、偵字第29465號卷第11至12、36至43、140、141、156至158、397至399頁、他字第5919號卷第87至91、124至12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1至11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4至74、303至319頁、卷三第8至24、142至148、160至175、336、34
2、408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哲(見他字第5634號卷三第34至36頁、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136至138頁、卷二第6至8、194至195頁、他字第5919號卷第87至91頁,所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455號、108年度偵字第21109至2111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即告訴人 董蔡錦雀 (見偵字第2198號卷第15、16頁、他字第4831號卷第30至31頁、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222頁)、林素香(見他字第2113號卷第
5、67、68頁、偵字第29465號卷第157頁)、林再添(見他字第251卷第2、3頁、屏東警卷第10頁)、 葉王會平 (見偵字第2198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他字第5899號卷二第35頁正反面、偵字第29465號卷第40頁)、洪鳳琴(見他字第2113號卷第5、68、69頁、偵字第29465號卷第158頁)、侯杏樺(見他字5634號卷一第43至44頁、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211至212頁、280、281、他字第5919號卷第19、20、118至120頁)、梅永成(見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310、31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簡肇能(見偵字第2198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29465號卷第41頁、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211頁)、證人即富邦人壽第五營業管理部協理 劉永昌 (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387至388頁)、證人即富邦人壽資深專案副理 許秀敏 、證人即富邦人壽客戶權益部申訴部副理 王玟淇 (見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178至181頁)、 葉慶鈞 (見他字第5919號卷第127頁)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以下證據足佐:
㈠、告訴人董蔡錦雀(下均逕稱姓名)提出之匯款單據共7紙(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235至241頁)、保險費業務員存執單1紙、帳戶價值說明書2紙(見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292頁正反面、他字第8724號卷第37頁)、董蔡錦雀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見字第27455號卷一第242至254頁、偵字第2198號卷第45至47頁)、被告自承詐騙董蔡錦雀金額一覽表(見他字第4831號卷第55頁)、被告及董蔡錦雀各自提出之配息明細(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231至234、324至327頁反面)、錄音檔及譯文(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256頁)。
㈡、告訴人林素香、林再添、林容瑜(下均逕稱姓名)提出之支票4紙、匯款單據共15紙、送金單14紙(見他字第2113號卷第13至45頁)、帳戶價值說明書17紙(見偵字第29465號卷第191至213頁、他字第8724號卷第13至15、41至49頁)、被告自承詐騙林素香、林再添與林容瑜金額一覽表(見他字第8724號卷第39頁)、林素香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申請書(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262至265頁)。
㈢、告訴人譚靜萍(下均逕稱姓名)提出之送金單5紙(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168至173頁)、保險單3份(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190至215頁)、權益確認書2份(見他字第5634號卷二第6、10頁)、帳戶價值說明書10紙(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158至166頁、他字第8724號卷第53頁)、被告自承詐騙譚靜萍金額一覽表(見他字第8724號卷第51頁)、被告106年7月25日聲明書(見他字第1543號卷第25至2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富授權益(客)字第1090001947號函(見偵字第29465號卷第447頁)、富邦人壽106年8月3日回函、野村證券106年7月20日回函(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157、167頁)、譚靜萍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對帳單(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174至187頁)、富邦人壽、野村投資信託網路查詢資料影本(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188、189頁)、譚靜萍母親 雷寶珠 之簽收單影本乙份(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217頁)、譚靜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382頁)。
㈣、告訴人葉王會平(下均逕稱姓名)提出之送金單9紙(見偵字第29465號卷第89至99頁、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72至80頁)、業務員存執單3紙(見偵字第29465號卷第85、87、113頁)、帳戶價值說明書17紙(見偵字第2198號卷第54至66頁、偵字第29465號卷第121至133頁)、基金申購書3份(見偵字第29465號卷第101、105、109頁)、匯款單據23紙(見偵字第29465號卷第115至119頁、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81至99頁)、葉王會平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98號卷第49至53頁)、葉王會平資金彙總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被告提出之配息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7至277頁)。
㈤、告訴人洪鳳琴(下均逕稱姓名)提出之送金單3紙、匯款單據7紙、帳戶價值說明書4紙(見他字第2113號卷第47至60頁)、被告自承詐騙洪鳳琴金額一覽表(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67、101頁)。
㈥、告訴人 蔡麗容 (下均逕稱姓名)提出之送金單2紙、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114至117頁)、帳戶價值說明書2紙(見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7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15頁)、被告自承詐騙蔡麗容金額一覽表(他字第8724號卷第71頁、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113頁)。
㈦、告訴人梅永成(下均逕稱姓名)提出之ING安泰人壽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變更申請書節本6份、梅有志投保金支票存根影本、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單、富邦人壽要保書、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帳戶價值說明書3紙、 葉秀鳳 之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坦承犯案之對話紀錄、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6份、安泰人壽要保書、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1份、安泰人壽投資型年金保險要約書、安泰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暨變額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3張、富邦人壽新契約取消/撤銷申請書、富邦人壽應付票據變更申請書(見他字第2694號卷第10至61頁反面)、梅永成整理之遭詐欺金額明細(見偵字第29465號卷第149頁)、南山人壽申請暨委託書影本、票號OR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偵字第29465號卷第267、269頁)、宏泰人壽網路截圖、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見偵字第29465號卷第389至392頁)、被告106年7月11日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影本(見他字第1543號卷第117頁)、梅永成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要保書(見他字第1543號卷第119至123頁)、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31日保險費受理單影本3張(見他字第1543號卷第125至1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7年8月2日國世士林字第1070000070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7張(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29至5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7年9月26日國世士林字第1070000081號函暨附件匯出匯款憑證1張(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45至547頁)。
㈧、告訴人侯杏樺(下均逕稱姓名)提出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申請暨批註書及密碼簽收條、要保書13份、借款約定書、質押借據共19份(見他字第5634號卷二第3至74頁反面)、侯杏樺富邦人壽保單資料(他字第5919號卷第199頁)、保單借還款明細5紙、保險金給付通知書3紙(見他字第5919號卷第239至280頁)、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4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共19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4保險單彙整明細表、保險費受理單暨被告106年7月25日聲明書影本(見他字第1543號卷第27至61、65、67頁)、被告提出匯款至侯杏樺帳戶之金流表(見他字第5919號卷第137至139頁)、侯杏樺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8月交易明細(見他字第5919號卷第285頁)、侯杏樺提出被告假冒自己簽名之富邦銀行取款條影本(見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225頁)、侯杏樺之富邦人壽申訴書、網路貸款明細、侯杏樺提出將投資額300萬元交予被告之證明、侯杏樺之富邦人壽保險狀態紀錄、侯杏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侯杏樺委請律師代發之律師函影本(見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245至273頁)、侯杏樺106年8月2日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影本(見他字第1543號卷第81頁)、被告106年8月30日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影本、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見他字第1543號卷第83至85頁)、侯杏樺106年11月3日申訴書、遭冒貸保單借款本利計算表(見他字第1543號卷第109、113至115頁)、侯杏樺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整理之侯杏樺生存保險金明細、侯杏樺保單貸款調查表3張、侯杏樺保號Z000000000-00/03號保險單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1至129頁)、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函暨附件之侯杏樺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7至1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附件之侯杏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9至220頁)。
㈨、被害人簡肇能(下均逕稱姓名)提出之帳戶價值通知函(見偵字第2198號卷第48頁)、被告自承詐騙簡肇能金額一覽表(見偵字第2198號卷第69頁)、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號富邦人壽卓越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見他字第5634號卷二第14至16頁反面)、被告99年1月22日核保照會單影本(見他字第1543號卷第75頁)、野村投信信封暨帳戶價值通知函(見他字第5919號卷第31至32頁)。
㈩、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下均逕稱富邦人壽公司)提出之空白保險費相關單據(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335至379頁)、歷年首期送金單(見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79至123頁)、公司內部規則(見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124至16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340頁)、富邦人壽公司網站截圖(見偵字第5634號卷一第40頁正反面)、富邦人壽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一覽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被告之股票交易紀錄、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件卷共14本)、被告使用之相關銀行帳戶資料一覽表、同案被告張瑞哲業務專員合約書等合約資料影本(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119至125頁)、被告任職富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見偵字第2198號卷第139至140頁反面)、富邦人壽公司營業品質部106年6月19日、21日及同年7月11日、25日訪談記錄各乙份(見他字第8724號卷第17至33頁)、被告提出之生存保險金領取通知範本(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1至133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㈠、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5、犯罪事實二、三、四及六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修正後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前開被告 杜辰蓁 為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犯罪事實五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跨越新舊法期間,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仍接續實施其犯罪,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無制作權人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44年台上字第1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第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為取信於各被害人,擅自冒用「ING安泰」、「ING」、「野村證券」、「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ING)」、「野村投信」、「ING彰銀安泰ING」、「ING投顧投信台灣分公司」、「野村」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帳戶價值說明書或申購單,及明知其僅有就確有繳付予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屬保險費送金單性質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業務員存執單、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繳費後收執聯、乙聯:保戶聯1紙、預收保險費送金單、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取款人留存聯之戊聯:業務人員留存聯、要保人收執聯等文書之權限,及其並未將各被害人繳付之保險費轉交予富邦人壽公司等事實,仍逾越權限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文書」欄所示之上開保險費送金單,而偽造富邦人壽公司確有取得上開被害人交付之保險費,暨如犯罪事實六所示,冒用「野村投信」名義製作之附表六之一編號7「文件」欄所示之帳戶價值說明書,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均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未得譚靜萍及侯杏樺之同意及授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未得侯杏樺及簡肇能之同意及授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未得林廷靜及侯杏樺之同意及授權、如犯罪事實五所示未得侯杏樺及林廷安之同意及授權,及如犯罪事實六所示未得許葉及梅永成之同意及授權,為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三、四、五之
一、五之二及六之一所示「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分別係用以表示如「偽造私文書之內容」之意思,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按諸前揭說明,自均屬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明知富邦人壽公司並未銷售「聯博美國收益債」、「野村全球不動產證券化」、「SN17第18期債-優配」、「ING全球不動產證券化」等投資型產品,其亦無為客戶投保上開產品之真意,竟分別遊說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購買「詐術手段」欄所示之投資型產品,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筆款項,復為取信於上開被害人,各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各被害人,核其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現行之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期間,先後以詐術使各被害人交付款項,及行使「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行使詐術及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既分別為同一被害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詐騙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
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向告訴人林素香、林再添、林容瑜為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均係借此不法之手段以達到使各被害人誤信被告確有為其等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投資型保單之目的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已達被告向各被害人詐取金錢之目的,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2至4、6)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及5)之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罪名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偽造譚靜萍及侯杏樺之簽名,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04保單之要保人由譚靜萍更改為侯杏樺,且申請線上保單服務並取得密碼後,復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各次冒用侯杏樺及譚靜萍之名義及以取得之線上保單服務密碼透過網際網路向富邦人壽申請保單借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及2及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1、23至30所示各次行使「文件」欄所示之偽造侯杏樺及譚靜萍私文書之犯行,各係同時假冒侯杏樺及譚靜萍之名義後同時行使,均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附表二之一編號1及2及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1、23至30所示行使「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37所示期間,先後以詐術使富邦人壽公司交付款項,行使詐術及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既分別為同一被害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詐騙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重疊,足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未得簡肇能及侯杏樺之同意及授權,在如附表三編號一「文件」欄上之各編號「偽造欄位」上偽造「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署名後持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再向富邦人壽公司佯為申請撤件退還保險費,使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保費568,000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上開在附表三編號一「文件」欄所示之要保書之「偽造欄位」上所為之如「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係同時假冒簡肇能及侯杏樺名義後同時行使,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富邦人壽公司佯為侯杏樺有為簡肇能投保之意思表示並繳付保險費後,再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撤件,致富邦人壽公司誤退回之保險費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未得侯杏樺及林廷靜之同意及授權,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3「文件」欄所示之要保書上之各編號「偽造欄位」欄上偽造「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後持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使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侯杏樺有為林廷靜投保之真義,而承諾投保並給付傭金,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上開在附表四編號1至3「文件」欄所示之要保書之「偽造欄位」上所為之如「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係同時假冒林廷靜及侯杏樺名義後同時行使,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以詐術使富邦人壽公司交付款項,其行使詐術及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既分別為同一被害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詐騙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富邦人壽公司佯為侯杏樺有為林廷靜投保之意思表示並繳付保險費後,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目的乃係取得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之傭金,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1.被告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侯杏樺及林廷安之簽名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及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所示冒用其等名義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線上保單服務及領取密碼函,再為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7示各次透過網際網路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行使「文件」欄所示之偽造侯杏樺及林廷安私文書之犯行,各係同時假冒侯杏樺及林廷安之名義後同時行使,均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持上開各編號「文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據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以此詐術向使富邦人壽公司誤認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及申請保單借款,及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7所示利用網際網路向富邦人壽公司提出保單借款申請,使富邦人壽公司誤認係侯杏樺本人申請保單借款,而各同意借貸並於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7「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交付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富邦人壽公司,則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對象既分別為同一被害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詐騙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7)。另被告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所示,持各「文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據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均係冒用侯杏樺之名義完成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之申請,被害人均為侯杏樺及富邦人壽公司,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五之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附表五之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先冒用保單號碼Z000000000-0
0、Z000000000-00、02、03、04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持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富邦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再於持附表五之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就Z000000000-00、03、04辦理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後,假冒為侯杏樺本人透過網際網路向富邦人壽公司就上開各保單申請保單借款,是其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為達到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而達到詐欺金錢之目的,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名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1.被告明知無為梅永成投資及節稅之真意,竟為使梅永成將如附表六之二之理賠款項交付予被告,即先未得梅永成及許葉之同意及授權,在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6「文件」欄所示文書上之各編號「偽造欄位」欄上偽造「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後持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申請增額保險及撤銷,使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均係梅永成及許葉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復先後同意投保、增額保險及撤銷保險後退回保險費,致梅永成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六之二所示款項均交予被告,被告復為取信於梅永成,交付其偽造之如附表六之一編號7「文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梅永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6所示,偽造梅永成及許葉私文書之犯行,各係同時假冒梅永成及許葉之名義後同時行使,均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持上開各編號「文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據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以此詐術向使富邦人壽公司誤認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投保、增額保險及撤銷保險申請,行使對象均為既為同一被害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詐騙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六所示先後交付偽造之如附表六之一編號7「文件」欄所示之帳戶價值說明書3紙予梅永成之犯行,被害人均為野村投信及梅永成侯杏樺及富邦人壽公司,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向梅永成佯稱有為其投資及節稅之真意,為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後使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退還保險費及取信梅永成使其相信被告確已為其投保,及使梅永成同意將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交予被告,其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為達到向梅永成詐欺金錢之目的,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名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二至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四、犯罪事實之擴張及併案審理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即犯罪事實一及六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88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則與本案起訴書即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三及五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均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上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及23所示之被告於95年6月30日分別冒用侯杏樺及譚靜萍之名義,向富邦人壽公司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4申請保單借款之犯行,然因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冒用 後杏樺 及譚靜萍名義,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自譚靜萍更改為侯杏樺,再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22、24至37所示之保單借款之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故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參諸上開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自接續行為終了之日即101年5月17日起算,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固記載被告尚有於102年7月20日,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至04等4份保單,於102年7月20日,擅自假冒侯杏樺名義,持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之犯行部分,然經告訴代理人陳稱並無此部分保單借貸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2頁),是此部分顯係贅載,並經檢察官蒞庭時予以刪除(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2頁),附此敘明。
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未發覺」,雖然並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的懷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的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的關聯,使行為人犯案的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及提出告訴前,暨富邦人壽公司於106年7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前,已於106年5月27日、6月2日在律師陪同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坦承其自96年起,確有以富邦人壽公司名義假借投資基金並偽造送金單、投資報表等手段詐騙董蔡錦雀、林素香、譚靜萍、葉王會平、洪鳳琴之犯行,有該次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98號卷第5至6頁)。據此可知,在被告向員警告知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因上開告訴人均尚未報案,相關警調機關尚無從知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於偵審程序中詳細交代犯罪的過程,且坦承此上開各次詐欺犯行,足認有坦然面對司法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情,核皆與自首要件相符,是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狀,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對蔡麗容及富邦人壽公司詐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因被告於106年5月27日、6月2日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均未提及有此部分犯行,富邦人壽公司復於106年7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此部分告訴;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至六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於106年5月27日、6月2日及8月15日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亦未提及有此部分犯行,嗣侯杏樺即於106年9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犯罪事實二至五提出告訴,及富邦人壽公司於107年1月8日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則除就犯罪事實二至五提出追加告訴外,尚對於犯罪事實六部分提出告訴,有侯杏樺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及富邦人壽公司刑事追加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634號卷第1至12頁、他字第1543號卷第3至20頁),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二至六所示犯行,當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大量資金周轉,竟利用其擔任富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機會,恣意濫用客戶對其之信任,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保戶,佯為有為其等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投資型保單之真意,致其等分別交付「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冒用富邦人壽公司、ING、安泰人壽、野村投信之名義開立或出具帳戶價值說明書或送金單,非但使各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上損失,亦破壞客戶與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危及社會交易機能,所為實不宜輕縱;又為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4號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取得財物供己花用,即冒用侯杏樺及譚靜萍之名義,將要保人原為譚靜萍之保單變更為侯杏樺後,再冒用其等名義,接續為如附表二之二借款,次數高達37次,金額亦甚高,然已全數賠償富邦人壽公司完畢等情;再以冒用簡肇能名義為其購買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保險契約再撤件,使富邦人壽公司退還繳付保費之方式詐得568,000元,損害簡肇能及富邦人壽公司權益甚鉅;及未得林廷靜及侯杏樺之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因而詐得共計23,120元傭金,金額雖不高,然除損及林廷靜及侯杏樺之權益外,尚嚴重損及富邦人壽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復冒用侯杏樺及 林庭安 名義為如附表五之一之保險借款申請,暨以侯杏樺之名義為如附表五之二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申請後,再為如附表五之三之線上保單借貸,詐得金額分別高達153萬及1,108,859元,對於侯杏樺、林廷安及富邦人壽公司均造成重大損失,應予嚴予非難;另為詐得梅永成因其父親過世得領得之保險金,向其佯稱有為其節稅及購買保險之真意,再冒用梅永成及許葉名義為其等購買保險再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撤件後,經梅永成同意將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金均交由被告,共詐得4,989,010元,金額甚高;又被告雖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各被害人分別成立如附表七所示之和解內容,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已自己賠償富邦人壽公司因犯罪事實二及四所受之損失,及由身為雇主之富邦人壽公司先行為如「履行情形」欄所示之賠償外,其均未親自賠償各被害人或償還富邦人壽公司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1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因被告本案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首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即載明:「五、(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新修正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採總額原則而全數沒收,不予扣除成本。末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從而,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六所示各次犯行遭查獲前,仍有依約給付各被害人紅利,核屬其為取信各被害人所支出之成本,依前揭說明,均不自被告吸收資金款項之總額中扣除,先予敘明。
㈣、經查:
1.被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及2、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1、23至3
0、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附表五之二編號1及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6「文件」欄上「偽造欄位」欄上之如「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均屬偽造署名,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及2、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1、23至30、附表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附表五之二編號1及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6「文件」欄所示之文書,雖分別係被告偽造供其犯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二至六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於行為時已持上開文書向被害人或富邦人壽公司行使並交付其等收受,故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董蔡錦雀詐得之1362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向林素香、林再添及林容瑜詐得之1687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向譚靜萍詐得之11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向葉王會平詐得知29,63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向洪鳳琴詐得之30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向蔡麗容詐得之500萬元,及如犯罪事實六所示向梅永成詐得之4,989,010元,分別屬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有與上開各被害人達成如附表七編號1至6、11「和解內容」欄所示之賠償條件,富邦人壽公司亦有如「履行情形」欄所示賠償各被害人,及被告有如該欄所示開立本票交付予富邦人壽公司或被害人之情形,然審酌富邦人壽公司因僱傭責任或和解契約而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款項,並非來自被告之財產,故被害人縱已獲得該部分款項之賠償,仍無礙於被告之享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均未兌現,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5頁),自難認係被告已有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各被害人,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額如附表七編號1至6、11「沒收」欄所示)。
3.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向富邦人壽公司詐得之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借款,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向富邦人壽公司詐得之23,120元傭金,固分別屬被告如犯罪事實二及四之犯罪所得,原應全部宣告沒收,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全數償還完畢,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5頁),且有如附表七編號7「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足佐,是此部分金額既已合法返還富邦人壽公司,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4.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詐得之568,000元,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有與簡肇能達成如附表七編號8「和解內容」欄所示之賠償條件,被告復有如「履行情形」欄所示開立本票交付予簡肇能之情形,然因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均未兌現,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5頁),自難認係被告已有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簡肇能,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額如附表七編號8「沒收」欄所示)。
5.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五所示詐得之款項共計2,638,859元,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均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有如附表七編號10「履行情形」欄所示給付1,850,328元償還此部分欠款,有如附表七編號10「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足佐,是此部分款項應認已合法返還富邦人壽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就被告未償還之788,531元部分,被告縱有開立如上開「履行情形」欄所示之本票2紙予富邦人壽公司,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清償或兌現,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5頁),自難認係被告已有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各被害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額如附表七編號10「沒收」欄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施詐時間詐術手段交付金額(新臺幣)交付日期交付方式偽造文書1董蔡錦雀100年至105年5月4日間林瑾怡於100年間,向董蔡錦雀訛稱:「富邦人壽公司推出以『聯博美國收益債』基金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型保單,可保本且月領高利率固定配息」云云,接續於102年間,向董蔡錦雀訛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人民幣保單利率固定,不會有虧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購買上開投資型保單,並陸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總計13,620,000元之投資款交付與林瑾怡。①3,000,000元100年1月21日(即同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1第1筆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14日)匯款至林瑾怡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帳戶價值說明書部分:①冒用ING安泰名義出具之「聯博美國收益債(AT)」帳戶價值說明書1紙(日期:100/02/14)(106偵27455(二)P.292反面)②冒用ING名義出具之「聯博美國收益債(AT)」帳戶價值說明書1紙(日期:106/02/25)(見106他8724卷P.37)2.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業務員存執單1紙(日期:100年3月9日)(本院訴字卷二第323頁)②2,000,000元100年3月8日(即同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1第2筆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14日)③920,000元100年3月21日(即同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1第3筆款項,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交付現金與林瑾怡④5,000,000元101年4月3日匯款至林瑾怡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⑤1,000,000元101年8月3日⑥500,000元102年11月25日⑦600,000元105年5月4日⑧300,000元102年7月24日匯款至林瑾怡之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⑨300,000元102年7月29日2林素香、林再添、林容瑜95年至106年3月29日間林瑾怡於95年間,直接向林素香及其夫林再添或間接透過林素香向林再添及其女林容瑜接續訛稱:「富邦人壽公司推出以『聯博美國收益債』、『野村全球不動產證券化』等基金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型保單,可保本且月領高利率固定配息」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以林素香、林再添及林容瑜為被保險人購買上開投資型保單,三人並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總計16,870,000元之投資款交付與林瑾怡。①1,000,000元96年7月13日簽發支票與林瑾怡,再由林瑾怡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保險費送金單部分: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繳費後收執聯1紙(編號0000000號)(日期:96/07/10)(106他2113卷P.35)②1,000,000元95年10月16日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繳費後收執聯1紙(編號0000000號)(日期:95/10/15)(106他2113卷P.33)③1,000,000元96年4月12日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繳費後收執聯1紙(編號0000000號)(日期:96/04/12)(106他2113卷P.34)④1,500,000元95年9月12日簽發支票與林瑾怡,再由林瑾怡存入其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繳費後收執聯1紙(編號0000000號)(日期:95/09/12)(106他2113卷P.32)⑤1,500,000元99年6月29日匯款至林瑾怡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繳費後收執聯1紙(編號0000000號)(日期:99/06/29)(106他2113卷P.36)⑥1,000,000元99年11月15日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99/11/15)(106他2113卷P.37)⑦2,000,000元100年4月6日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0/04/05)(106他2113卷P.38)⑧2,000,000元101年3月30日⑧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1/03/31)(106他2113卷P.39)⑨870,000元101年10月9日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1/10/09)(106他2113卷P.41)⑩600,000元102年2月5日⑩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2/02/07)(106他2113卷P.42)⑪400,000元102年2月5日⑫600,000元102年5月17日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2/05/17)(106他2113卷P.43)⑬400,000元102年5月17日⑭1,000,000元102年7月15日⑫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2/07/15)(106他2113卷P.44)⑮1,000,000元101年7月19日匯款至林瑾怡之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1/07/20)(106他2113卷P.40)⑯1,000,000元106年3月29日(即同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5第14筆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06年5月7日)匯款至林瑾怡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⑭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6/04/07)(106他2113卷P.45)2.帳戶價值說明書部分:①冒用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帳戶價值說明書7份(日期:105/08/25、105/02/25、104/11/26、105/08/25、105/02/25、104/11/25、106/02/25)②冒用ING名義出具之ING帳戶價值說明書2份(日期:103/11/26、103/11/26)③冒用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ING)名義出具之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保單帳戶價值說明書份4份(日期:97/10/14、95/11/8、97/10/14、97/03/03)④冒用野村名義出具之帳戶價值說明書3份(日期:105/11/25、106/02/25、106/02/25)⑤冒用ING投顧投信台灣分公司名義出具之ING帳戶價值說明書1份(日期:100/01/18)(107偵29465卷P.191-213,106他8724卷P.13-15、41-49)3譚靜萍97年至105年4月28日間林瑾怡於97年間起,向譚靜萍訛稱:「富邦人壽公司推出以『野村全球不動產證券化』、『ING全球不動產證券化』等月配息基金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型保單,可保本且月領高利率固定配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購買上開投資型保單,並陸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總計11,000,000元之投資款交付與林瑾怡。①4,500,000元97年1月15日以不詳方式1.保險送金單部分: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2/01/15)(106偵27455(一)P.168)②500,000元102年10月24日(即同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2第2筆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27日)現金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2/10/21)(106偵27455(一)P.169)③500,000元105年4月28日(即同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2第7筆款項495,000元,其餘以不詳方式交付,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14日)匯款至不詳帳戶及以不詳方式。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模糊無法清楚辨識)(106偵27455(一)P.173)④3,000,000元103年11月13日匯款至林瑾怡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預收保險費送金單、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取款人留存聯之戊聯:業務人員留存聯各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3/11/13)(106偵27455(一)P.170-171)⑤2,500,000元104年4月17日(即同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2第5、6筆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04年8月25日)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4/04/20)(106偵27455(一)P.172)2.帳戶價值說明書部分:①冒用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出具之ING安泰帳戶價值說明書9份(日期:97/1/31、103/2/25、103/5/26、103/8/26、104/5/26、104/8/26、104/11/26、105/2/26、105/5/26)②冒用野村投信名義出具之帳戶價值說明書1張(日期:105/8/26)(106偵27455(一)P.158-166,106他8724卷P.53)4葉王會平95年至105年9月8日間林瑾怡於95年間,向葉王會平訛稱:「富邦人壽公司推出以『SN17第18期債-優配』、『野村全球不動產證券化(月配息基金)』、『ING全球不動產證券化』等基金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型保單,可保本且月領高利率固定配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自己、其子葉慶鈞、 葉慶剛葉慶錄 為被保險人購買上開投資型保單,並陸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總計29,630,000元之投資款交付與林瑾怡。①3,000,000元95年12月26日匯款至安泰人壽之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瑾怡以其他名義領出。1.保險費送金單部分:①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收執聯1紙(編號0000000號)(日期:97/01/30)(金額300萬元)(107偵29465卷P.89)②3,000,000元97年6月5日②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收執聯1紙(編號0000000號)(日期:97/07/29)(金額300萬元)(107偵29465卷P.91)③3,000,000元97年8月15日③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收執聯1紙(編號0000000號)(日期:98/01/15)(金額100萬元)(107偵29465卷P.93)④3,000,000元97年8月25日④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收執聯1紙(編號0000000號)(日期:98/03/30)(金額300萬元)(107偵29465卷P.95)⑤1,000,000元97年10月1日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N00-0000000號)(日期:100/06/23)(金額500萬元)(107偵29465卷P.97)⑥5,000,000元100年8月26日匯款至00000000000000號保單虛擬帳戶,再由林瑾怡以其他名義領出。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模糊無法清楚辨識)(金額200萬元)(107偵29465卷P.99)⑦1,000,000元105年5月4日匯款至林瑾怡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⑦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收執聯1紙(編號0000000號)(編號0000000)(日期模糊無法清楚辨識)(金額300萬元)(106偵27455(一)P.72)⑧1,000,000元105年9月8日⑧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收執聯1紙(編號0000000)(日期:96/10/19)(金額300萬元)(106偵27455(一)P.79)⑨1,000,000元96年1月9日匯款至林瑾怡之IGN投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⑨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收執聯1紙(編號N00-0000000)(日期:102/7/24)(金額人民幣543,000元)(106偵27455(一)P.80)⑩2,000,000元96年1月15日2.申購書部分:①ING彰銀安泰ING全球不動產證券化基金單筆申購書1紙(葉慶鈞部分)(日期:96/01/10)(107偵29465卷P.101)⑪1,000,000元96年1月15日②ING彰銀安泰ING全球不動產證券化基金單筆申購書1紙(葉慶錄部分)(日期:96/01/10)(107偵29465卷P.109)⑫1,500,000元97年6月10日匯款至安泰人壽之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瑾怡以其他名義領出。③ING彰銀安泰ING全球不動產證券化基金單筆申購書1紙(葉慶剛部分)(日期:96/01/10)(107偵29465卷P.105)⑬1,400,000元97年6月10日2.帳戶價值說明書部分:①冒用野村投信名義出具之帳戶價值說明書16張(日期:105/08/25、105/0/25、105/08/25、105/08/25、106/03/08、106/03/07、106/03/07、106/03/07、106/02/25、106/02/25、106/02/25、106/02/25、106/03/07、106/03/07、106/03/07、106/03/07)②冒用ING名義出具之ING帳戶價值說明書3份(日期:105/0/8/25、106/03/07、106/02/25)③冒用野村名義出具之帳戶價值說明書2份(日期:105/08/25、106/003/07)④冒用野村投信名義出具之戶價值說明書1份(日期:106/03/08)(107偵29465卷P.121-P.133,107偵2198卷P.54-P.66、他字第8724號卷第57至65頁)⑭100,000元不詳時間交付現金與林瑾怡⑮2,630,000元102年7月23日5洪鳳琴96年至101年7月19日間林瑾怡於96年間至101年7月19日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間),向洪鳳琴訛稱:「富邦人壽公司推出以『聯博美國收益債』基金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型保單,可保本且月領高利率固定配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購買上開投資型保單,並陸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總計3,050,000元之投資款交付與林瑾怡。①600,000元96年9月26日(即同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4第1筆款項,起訴書所載之96年11月12日為林瑾怡匯款至其個人投資型保單之虛擬帳戶之時間)匯款至林瑾怡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林瑾怡再將前開款項匯款至安泰人壽之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林瑾怡個人投資型保單之虛擬帳戶以取信洪鳳琴,其後再以贖回之方式或其他名義領出。②450,000元96年11月9日(即同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4第2筆款項,起訴書所載之97年3月7日為林瑾怡匯款至其個人投資型保單之虛擬帳戶之時間)③700,000元99年11月16日匯款至林瑾怡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送金單部分: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99/11/15)(106他2113卷P.47)④250,000元99年11月22日⑤600,000元100年1月11日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0/01/12)(106他2113卷P.49)⑥450,000元101年7月19日(即同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4第6筆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04年8月25日)匯款至林瑾怡之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1/07/20)(106他2113卷P.48)2.帳戶價值說明書部分①冒用ING投顧投信台灣分公司名義出具之ING帳戶價值說明書1份(日期:99/10/05)②冒用ING名義出具之ING帳戶價值說明書1份(日期:104/02/26)③冒用野村名義出具之帳戶價值說明書2份(日期:105/11/25、106/2/25)(106他2113卷P.57-60)6蔡麗容105年至106年2月2日間林瑾怡於105年間,向蔡麗容訛稱:「可代為投資『聯博美國收益債』基金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型保單,可保本且月領高利率固定配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購買上開投資型保單,並陸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總計5,000,000元之投資款交付與林瑾怡。①2,000,000元105年10月19日匯款至林瑾怡使用之張瑞哲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保險費送金單部分: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保險費送金單(編號N00-000000-0號)(日期:105/12/31)(106偵27455(一)P.114)②3,000,000元106年2月2日匯款至林瑾怡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保險費送金單(編號N00-000000-0號)(日期:106/02/07)(106偵27455(一)P.116)2.帳戶價值說明書部分①冒用野村投信名義出具之帳戶價值說明書(日期:105/11/25、106/02/25)(106偵27455(二)P.78,本院訴字卷二第515頁)附表二之一:
編號申請日期文件偽造欄位偽造簽名偽造私文書之內容195年6月19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07他1543卷P.27-32)被保險人簽名欄譚靜萍簽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譚靜萍、侯杏樺同意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要保人譚靜萍變更為侯杏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譚靜萍簽名各1枚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07他1543卷P.33-37)被保險人簽名欄譚靜萍簽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譚靜萍、侯杏樺同意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要保人譚靜萍變更為侯杏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譚靜萍簽名各1枚2①99年1月21日①線上保單服務授權申請暨批註書及回條(106他5634(二)P.3反面)申請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同意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4保單申請線上保單借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②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106他5634(二)P.4正面)要保人(借款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已知悉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之私文書被保險人簽名(章)譚靜萍簽名1枚②99年1月27日『線上保單服務』密碼簽收條(106他5634(二)P.3反面)要保人親簽欄侯杏樺簽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已取得「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密碼函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附表二之二:
編號申請日期文件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偽造欄位偽造簽名給付日期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總金額(新臺幣)195年6月30日(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39)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譚靜萍同意申請保單借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5年6月30日33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549,163元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譚靜萍簽名1枚295年11月1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41)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5年11月17日25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譚靜萍簽名1枚396年10月24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42)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6年10月25日25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譚靜萍簽名1枚496年12月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43)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6年12月6日81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譚靜萍簽名1枚596年12月13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44)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6年12月14日75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譚靜萍簽名1枚697年1月26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45)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7年1月29日89,650元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譚靜萍簽名1枚797年7月9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46)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7年7月10日8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譚靜萍簽名1枚897年7月22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47)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7年7月24日55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譚靜萍簽名1枚997年8月4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48)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7年8月5日328,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譚靜萍簽名1枚1098年4月22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49)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8年4月23日11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譚靜萍簽名1枚1199年1月14日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暨所附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61)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9年1月15日12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保險人簽章欄譚靜萍簽名1枚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侯杏樺簽名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譚靜萍簽名1枚12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線上網路申辦貸款(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4保險單彙整明細表,107他1543卷P.65)99年2月5日314,776元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399年3月25日20,000元1499年4月1日153,995元1599年5月21日29,000元1699年8月31日46,889元1799年11月8日30,000元1899年12月15日16,000元19100年4月25日56,000元20100年9月16日65,000元21100年11月23日29,000元22101年5月17日73,000元2395年6月30日(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51)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譚靜萍同意申請保單借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5年6月30日40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譚靜萍簽名1枚2495年11月1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53)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5年11月17日25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譚靜萍簽名1枚2596年10月24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54)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6年10月25日15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譚靜萍簽名1枚2696年12月5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55)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6年12月6日41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譚靜萍簽名1枚2796年12月17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56)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6年12月18日70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譚靜萍簽名1枚2897年7月9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57)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7年7月10日9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譚靜萍簽名1枚2997年7月22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58)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7年7月29日64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譚靜萍簽名1枚3098年4月22日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59)要保人(借款人)簽名欄侯杏樺簽名1枚98年4月23日12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保險人簽名欄譚靜萍簽名1枚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譚靜萍簽名1枚31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線上網路申辦貸款(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4保險單彙整明細表,107他1543卷P.65)99年2月5日139,804元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299年3月25日20,000元3399年5月21日10,000元3499年8月31日62,049元3599年11月8日30,000元3699年12月15日16,000元37100年4月25日10,000元附表三:
編號申請日期文件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偽造欄位偽造簽名199年1月15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號富邦人壽卓越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106他5634卷(二)P.14-16反面)偽造用以表示簡肇能及侯杏樺有以侯杏樺為要保人、簡肇能為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主被保險人簽名欄簡肇能簽名1枚要保人簽名欄共2個侯杏樺簽名2枚立授權書人(要保人)簽名欄侯杏樺簽名1枚附表四:
編號申請日期文件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偽造欄位偽造簽名197年9月24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106他5634卷(二)P.65-68)偽造用以表示林廷靜及侯杏樺有以侯杏樺為要保人、林廷靜為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被保險人簽名欄共2個林廷靜簽名2枚要保人簽名欄共2個侯杏樺簽名2枚298年2月18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106他5634卷(二)P.69-71反面)被保險人簽名欄共2個林廷靜簽名2枚要保人簽名欄共2個侯杏樺簽名2枚3101年6月30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106他5634卷(二)P.72-74反面)被保險人簽名欄林廷靜簽名1枚要保人簽名欄林廷靜簽名1枚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侯杏樺簽名1枚附表五之一編號申請日期文書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欄位簽名給付日期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總金額(新臺幣)196年6月4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07他5919卷P.207-208)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林廷安同意申請保單借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6年6月5日21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匯款至侯杏樺之台灣企銀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530,000元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林廷安、侯杏樺簽名各1枚298年4月29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107他5919卷P.205-206)要保人(借款人)簽名欄侯杏樺簽名1枚98年4月30日16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保險人簽名欄林廷安簽名1枚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章)欄林廷安簽名1枚399年12月14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107他5919卷P.203-204)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9年12月16日15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被保險人簽章欄林廷安簽名1枚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林廷安簽名1枚4102年7月20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107他5919卷P.201-202)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102年7月22日14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保險人簽章欄林廷安簽名1枚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林廷安簽名1枚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599年12月14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107他5919卷P.209-210)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同意申請保單借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9年12月16日5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保險人簽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696年6月4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07他5919卷P.211-212)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6年6月5日15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匯款至侯杏樺之台灣企銀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侯杏樺簽名1枚798年4月29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107他5919卷P.213)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8年4月30日14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898年4月28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107他5919卷P.221-222)要保人(借款人)簽名欄侯杏樺簽名1枚98年4月29日29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保險人簽名欄侯杏樺簽名1枚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侯杏樺簽名1枚996年6月4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07他5919卷P.229-230)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6年6月5日14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匯款至侯杏樺之台灣企銀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侯杏樺簽名1枚1098年5月14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107他5919卷P.231-232)要保人(借款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98年5月15日100,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侯杏樺簽名1枚附表五之二:
編號申請日期文件偽造欄位偽造簽名偽造私文書之內容199年1月21日線上保單服務授權申請暨批註書(106他5634(二)P.3正面)申請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侯杏樺簽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同意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3、04保單申請線上保單借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106他5634(二)P.4正面)要保人(借款人)簽名(章)侯杏樺簽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已知悉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之私文書被保險人簽名(章)侯杏樺簽名1枚99年1月27日『線上保單服務』密碼簽收條(106他5634(二)P.3背面)要保人親簽欄侯杏樺簽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已取得「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密碼函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附表五之三:
編號給付日期保單號碼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卷證出處總金額(新臺幣)199年4月6日Z000000000-0054,509元富邦人壽公司匯款至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侯杏樺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還款明細(107他5919卷P.243-245)1,108,859元299年8月31日Z000000000-0023,011元399年11月8日Z000000000-0014,000元4100年11月23日Z000000000-0059,000元5102年1月10日Z000000000-0033,000元6102年7月18日Z000000000-0027,000元7104年3月24日Z000000000-0040,000元8104年8月20日Z000000000-0015,000元9106年5月9日Z000000000-0048,000元1099年4月6日Z000000000-0057,345元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侯杏樺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還款明細(107他5919卷P.247-249)1199年8月31日Z000000000-0022,405元1299年12月15日Z000000000-0016,000元13100年11月23日Z000000000-0018,000元14102年1月10日Z000000000-0060,000元15102年7月18日Z000000000-0027,000元16104年3月24日Z000000000-0070,000元17104年8月20日Z000000000-0019,000元18106年5月9日Z000000000-0078,000元1999年3月29日Z000000000-0048,000元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侯杏樺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還款明細(107他5919卷P.251-253)2099年8月31日Z000000000-0022,589元2199年12月15日Z000000000-0015,000元22100年11月23日Z000000000-0048,000元23102年1月10日Z000000000-0059,000元24102年7月18日Z000000000-0026,000元25104年3月24日Z000000000-0090,000元26104年8月20日Z000000000-0016,000元27106年5月9日Z000000000-00103,000元附表六之一:
編號申請日期文件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欄位簽名198年2月26日ING安泰人壽保戶權益確認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暨安泰人壽投資型年金保險要約書1紙(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2694卷P.50-51反面)用以表示梅永成及許葉有以梅永成為要保人、許葉為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要保人簽名欄梅永成簽名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許葉簽名1枚主被保險人簽名欄許葉簽名1枚要保人簽名欄梅永成簽名1枚安泰人壽變額年金保險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107他2694卷P.52)用以表示梅永成及許葉對於告知事項確已知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要保人簽名欄許葉簽名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梅永成簽名1枚要保人簽名欄梅永成簽名1枚298年3月11日貴賓理財財務告知書1紙(107他2694卷P.53)用以表示係梅永成本人就財務部份之告知及同意作為申請文件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被保險人簽名欄許葉簽名1枚要保人簽名欄梅永成簽名1枚398年4月30日ING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暨變額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1紙(107他2694卷P.54正反面)用以表示梅永成及許葉有以梅永成為要保人、許葉為被保險人辦理變更保險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被保險人簽名欄許葉簽名1枚要保人簽名(章)欄梅永成簽名1枚498年5月25日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暨變額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1紙(107他2694卷P.55正反面)用以表示梅永成及許葉有以梅永成為要保人、許葉為被保險人辦理變更保險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被保險人簽名欄梅永成簽名1枚要保人簽名(章)欄許葉簽名1枚598年5月31日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暨變額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1紙(107他2694卷P.56正反面)用以表示梅永成及許葉有以梅永成為要保人、許葉為被保險人辦理變更保險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被保險人簽名欄梅永成簽名1枚要保人簽名(章)欄許葉簽名1枚698年7月12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心契約取消/撤銷申請書(107他2694卷P.57)用以表示梅永成有以梅永成有撤銷投保意思表示之私文書申請人(要保人)欄梅永成簽名1枚7偽造野村投信名義製作之帳戶價值說明書3紙(日期:105/02/25、105/11/25、106/02/25)(107他2694卷P.27-28反面)附表六之二:
編號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備註1票據號碼:AA0000000至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90萬元、90萬元、224,908元、90萬元、174,560元,共計3,099,468元)98年7月31日撤銷附表六之一編號1保單後之退款(他字第2694號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60頁背面、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29至541頁)2票據號碼:OR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879,542元)98年5月13日理賠之保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偵字第29465號卷第269頁)3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90萬、11萬元,共計101萬元)98年7月31日理賠之保單:富邦人壽新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單(本院訴字卷二第629、535至537頁)附表七: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犯罪所得(新臺幣)和解內容(新臺幣)履行情形沒收部分卷證出處1附表一編號1董蔡錦雀1362萬元被告及富邦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董蔡錦雀之承受訴訟人1,200萬元。由富邦人壽公司給付董蔡錦雀1,200萬元,被告開立面額1,200萬元支票予富邦人壽公司供作擔保(尚未兌現或給付)1362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8年11月29日調解筆錄(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290至291頁)2附表一編號2林素香、林再添、林容瑜1687萬元①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林素香1,200萬元。②被告應給付富邦人壽公司1,200萬元。由富邦人壽公司給付林素香、林再添、林容瑜共1,200萬元,被告簽發面額1,200萬元本票予富邦人壽公司【尚未兌現或給付;被告原有依其與林素香於106年11月5日債務清償協議書(見屏警卷第13頁)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然業經被告取回】。1687萬元①被告開立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面額1,200萬元)(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309頁)②林素香106年11月2日聲明書影本(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127頁正反面)3附表一編號3譚靜萍(歿)1100萬元①被告應給付譚靜萍(歿)1,050萬元。②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譚靜萍(歿)之母雷寶珠300萬元。③被告應給付富邦人壽公司300萬元。1.富邦人壽公司已先為給付譚靜萍(歿)之母雷寶珠300萬元,被告則另開立面額7003,476元本票予富邦人壽公司(尚未兌現或給付)2.被告開立面額1,050萬元本票與譚靜萍供作擔保(尚未兌現或給付)1100萬元①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影本(面額1,050萬元)(他字第5899號卷二第31頁)②譚靜萍108年5月17日聲明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197至198頁)③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面額7,003,476元)(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293頁)4附表一編號4葉王會平2963萬元①被告應給付葉王會平502萬元。②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葉王會平2,461萬元。③被告應給付富邦人壽公司2,461萬元。1.富邦人壽公司給付葉王會平2,461萬元,被告則開立面額2,461萬元本票與富邦人壽公司供作擔保(尚未兌現或給付)。2.被告開立面額502萬元本票予葉王會平(尚未兌現或給付)。2963萬元①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面額2,461萬元)(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307頁)②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面額502萬元)(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308頁)5附表一編號5洪鳳琴305萬元①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洪鳳琴205萬元。②被告應給付富邦人壽公司205萬元。富邦人壽公司給付洪鳳琴205萬元,被告則開立面額205萬元本票與富邦人壽公司供作擔保(尚未兌現或給付)。305萬元①洪鳳琴106年11月2日聲明書影本(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126頁正反面)②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面額205萬元)(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318頁)6附表一編號6蔡麗容500萬元①被告應給付蔡麗容250萬元。②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蔡麗容250萬元。③被告應給付富邦人壽公司50萬元。④張瑞哲應給付富邦人壽公司200萬元。1.富邦人壽公司已先給付蔡麗容250萬元,再由被告開立面額50萬元本票予富邦人壽公司(尚未兌現或給付),另由張瑞哲給付富邦人壽公司200萬元。2.被告另開立面額250萬元本票予蔡麗容(尚未兌現或給付)。500萬元①蔡麗容106年10月11日聲明書影本(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128頁正反面)②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面額250萬元)(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312頁)③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面額50萬元)(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310頁)④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面額200萬元)(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311頁)7犯罪事實二富邦人壽公司3,149,672元被告於106年6月2日匯款500萬元至侯杏樺台北富邦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3,149,672元用以償還此部分欠款,富邦銀行於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就此部分已經全數賠償完畢無8犯罪事實三簡肇能568,000元被告應給付簡肇能333萬元。被告開立面額333萬元支票與簡肇能(尚未兌現或給付)。568,000元①被告與簡肇能106年6月27日債務清償和解書(他字第5919號卷第33至34頁)②票號CH0000000號本票(賠償簡肇能部分)(他字第5919號卷第34頁)9犯罪事實四富邦人壽公司23,120元被告應給付富邦人壽公司23,120元。被告已履行完畢。無①被告106年12月4日抵債聲明書(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290頁)②存入存根(金額23,120元)(偵字第2198號卷第157頁)10犯罪事實五侯杏樺2,638,859元富邦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清償侯杏樺保單借款損失3,530,322元;被告則於106年6月2日匯款500萬元至侯杏樺台北富邦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償還3,149,672元之剩餘之1,850,328元用以償還此部分欠款,另開立面額為312,180元及1,533,816元之本票清償剩餘款項(尚未兌現或清償)。788,531元①侯杏樺台北富邦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287頁)②票號TH0000000、0000000號本票(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288頁)③富邦人壽公司107年1月8日刑事追加告訴狀所載(他字第1543號卷第13頁)11犯罪事實六梅永成4,989,010元被告及富邦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梅永成2,429,010元本息。富邦人壽公司已先為給付梅有志2,693,214元。被告則均未賠償損失。(本金2,429,010元、利息264,204元)4,989,010元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卷二第95至105頁)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梅永成、葉秀鳳和解協議書(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附表八: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七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七編號2「沒收」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七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七編號4「沒收」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七編號5「沒收」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七編號6「沒收」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二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及2、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1、23至30「偽造簽名」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之。8犯罪事實三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簽名」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之;如附表七編號8「沒收」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四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3「偽造簽名」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之。10犯罪事實五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附表五之二編號1「偽造簽名」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之;如附表七編號10「沒收」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六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6「偽造簽名」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之;如附表七編號11「沒收」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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