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464號聲請人 吳仁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8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北市大同區揚雅里辦公處於109年2月29日核發之清寒證明(以上合稱綜合信用報告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證明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前曾先後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10年4月20日、同年10月5日各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617元、2萬2775元、2萬4651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頁、原法院卷第12頁、第166頁),上揭綜合信用報告等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法籌措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餘所提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所載成員為戶長 王雅君 、長子 吳展維 ,未包括聲請人,自亦無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許秀芬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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