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
54、3701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058號、111年度偵字第6129、8017、8280、12145、4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審訴字4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江雅雯邱品豫 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並非難以查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
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應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 陳淑樺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93號調解筆錄、LINE截圖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訴卷第104-1頁、第163頁),告訴人江雅雯、邱品豫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分期給付受害額度之部份款項,告訴人江雅雯、邱品豫及 許雅伶 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㈧本案告訴人江雅雯、邱品豫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將來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若高於如主文所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被告針對主文所示金額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主文所示金額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主文所示金額,被告就低於主文所示金額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三、沒收: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⒈被告許智凱應給付告訴人江雅雯新臺幣伍萬元,其付款方式如
下:應自一一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告訴人江雅雯貳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江雅雯指定之帳戶。
⒉被告許智凱應給付告訴人邱品豫新臺幣伍仟元,其付款方式如
下:應自一一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告訴人邱品豫壹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邱品豫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54號110年度偵字第37011號
被告許智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御宸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筱晴 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許智凱、王筱晴均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不確定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許、110年7月1日,將以其名義所申設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許智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王筱晴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黃御宸則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除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上開黃御宸帳戶)外,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與 林鈴 攀談,自稱為「 吳勇豪 」並向林鈴佯稱其知悉外匯貨幣之漲跌,要林鈴加入投資等情,致林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許智凱、 古博文鄭家明 (上開二人所涉詐欺犯行,另行偵辦中)帳戶內,再輾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匯入王筱晴、黃御宸帳戶內,黃御宸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本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㈡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許智凱帳戶後,另於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35分許,致電予陳淑樺,自稱為「JhessaKelaCruz」(中文姓名: 吳志宏 ),佯稱其在香港彩券行工作,並給予陳淑樺某網址,邀請陳淑樺加入投資等情,致陳淑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上開許智凱帳戶內,款項再輾轉匯入 吳世吉王為文 (上開二人所涉詐欺犯行,另行偵辦中)等人名下帳戶內,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出。 嗣林鈴 、陳淑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鈴、陳淑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於110年7月間將其上開許智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有協助以該帳戶綁定若干帳戶。其不認識吳世吉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因為找工作,對方向伊表示係在桃園做保全,對方說提供帳戶係為了便利轉帳薪資給其。其不知道上開許智凱帳戶內有於110年8月2日下午12時18分、28分許收到他人匯入之5萬元、79萬元等款項。伊不知道對方係要用伊帳戶做違法的事等語。2被告黃御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黃御宸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請、使用,其有收到案外人古博文、被告王筱晴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嗣後其朋友及其有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部分款項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會收到案外人古博文所匯款項係因為他直接跟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筱晴匯款係要做虛擬貨幣買賣。被告王筱晴係伊姑姑,她算是跟伊調幣。 伊有 跟案外人古博文簽署一份合約書,當時有跟他確認過身分等語。3被告王筱晴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有於110年7月1日將上開王筱晴帳戶及其男友 潘進華 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案外人 李怡 君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有和案外人李怡均簽立租用契約,伊不知道上開王筱晴帳戶內有收到他人匯入之款項,也不知道匯款用意,也不知道嗣後有將款項匯入上開黃御宸帳戶內。伊只是單純借帳戶給朋友等語。4另案被告吳世吉於警詢中之陳述陳稱其有於110年6、7月間,為有助於申辦貸款,故將其名下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其便將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拿到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河堤一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不知道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內有收到被告許智凱匯入之款項等情。5另案被告鄭家明於警詢中之陳述陳稱其有於110年8月初,因「 顏弘如 」向其表示其在販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為收受買家價金,故向其借用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故其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住處外,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帳戶密碼交給其朋友「顏弘如(音譯)」。其不知道有收到告訴人之款項,亦不知道有將款項匯到被告王筱晴名下帳戶內,進而匯到被告黃御宸名下帳戶內等情。6告訴人林鈴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林鈴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4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手機網路銀行轉照交易明細翻拍照片6張、不詳之人及被告黃御宸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上開許智凱、黃御宸、王筱晴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鈴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及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被告黃御宸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7告訴人陳淑樺於警詢中之陳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上開許智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另案被告王為文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告訴人陳淑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許智凱帳戶內,嗣由另案被告王為文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8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462、34006至34010、34257、37258號案件起訴書既該案卷內事證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⑴被告黃御宸另有指揮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等行為,被告王筱晴則有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搭載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其等均明知帳戶內收受之款項係詐欺款項之事實。⑵案外人古博文有因於110年8月2日間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遭警移送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上開許智凱、王筱晴並非無智識或工作經驗欠缺之人,均可知悉倘其等提供帳戶,即可供他人任意使用,實可能被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又被告許智凱辯稱其係應徵保全工作,自無須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密碼,遑論其更協助將其名下帳戶與他人帳戶綁定,與常情顯有違背。又被告王筱晴既辯稱其係將其名下帳戶交給案外人 李怡君 ,供其作為網路代購及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情,並提出與案外人李怡君所簽立之帳戶租用書為憑,然衡諸一般人申辦帳戶並不困難,是否確實有如被告王筱晴所述、案外人李怡君確實有信用不良等事,實屬未知,通常即可推認該借用人必係因故未能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故向外求借,其涉有不法之可能,昭然可見。且借用帳戶若僅供單純買賣使用,自無須一次借用數個帳戶,惟參案外人李怡君除向被告王筱晴借用帳戶外,另有同時借用潘進華之名下帳戶,已有可疑,又於該借用契約內,復強調不會作為違法或不當使用,亦添此地無銀三百兩之感,是被告王筱晴所辯情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至被告黃御宸若確實係在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為何會將款項自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又層轉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再行提領,亦屬可疑,況且其中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亦自被告黃御宸之帳戶內提領過款項,顯可認與一般正常使用帳戶有別,再衡被告黃御宸與被告王筱晴於偵查中所述情節顯不一致,佐以其等另案共同涉犯詐欺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462等號案件起訴,益徵被告王筱晴所辯,及被告黃御宸辯稱其係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等情,是否實在,顯有疑義。綜上所述,堪信被告許智凱、黃御宸、王筱晴所辯,均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核被告許智凱、王筱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黃御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至犯罪所得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高持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第三層帳戶1110年8月2日下午12時18分5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智凱)110年8月2日下午12時28分79萬元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世吉)2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1分5萬元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古博文)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9分21萬6,000元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御宸)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23分22萬2,222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御宸)3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31分45萬5,000元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家明)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44分1,010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筱晴)110年8月17日45萬5,000元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45分45萬4,028元附表二編號提領人提領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1不詳之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御宸)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40分10萬元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42分10萬元2黃御宸110年8月17日下午12時19分12萬元110年8月17日下午12時21分12萬元110年8月17日下午12時22分12萬元110年8月17日下午12時23分9萬5,000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45號被告許智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庚股)所審理111年度審訴字第4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處理詐騙之不法所得,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然其不以為意,遂造成以下行為後果:
(一)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人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並為之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以資助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
(二)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前,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其中擔任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 陳語夢 搭訕邱品豫,藉機遊說投資數位虛擬商品比特幣並誆騙加入虛偽比特幣投資軟體MDC1註冊會員;再由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偽裝軟體客服人員以話術誘騙出資,使之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同年8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至前述台新人頭帳戶;另匯款6,000元至 張紘瑋 提供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紘瑋所涉犯行業經法院第一審判決);隨後款項遭輾轉回流該犯罪集團,從中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邱品豫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智凱於前案警、偵訊時供述。供稱為應徵工作而依對方要求,提供台新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協助綁定若干帳戶等語。2告訴人邱品豫於警詢時指訴、網路匯款、報案紀錄等資料。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欺騙,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人頭帳戶,因而報警處理。3台新銀行111年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4366號函覆台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如共同犯罪,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654、37011、30324號起訴及同年度偵字第508
5、6129、8017、8280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8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既交付同一帳戶,且係因一交付帳戶行為,致多數被害人受騙匯款,彼此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游忠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280號被告許智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486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智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台新帳戶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6月8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雅伶,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頗豐云云,致許雅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9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上開17萬元。嗣因許雅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許雅伶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匯款證明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17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3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證明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654、370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文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017號被告許智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486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智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台新帳戶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 鍾小美 ,誆稱欲以鍾小美名義拍賣香港房產,然需繳納稅金云云,致鍾小美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14時42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縣高樹鄉農會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上開3萬元。嗣因鍾小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鍾小美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高樹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6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3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證明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654、370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王文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129號被告許智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智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台新帳戶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方 吳美蘭 ,誆稱其彩票中獎,然需繳納手續費始得領獎云云,致方吳美蘭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11時12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屏東63支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上開8萬元。嗣因方吳美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方吳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8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3台新帳戶之交易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證明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654、370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王文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5號被告許智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智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台新帳戶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網站「FACEBOOK」聯繫江雅雯,誆稱有投資管道獲利頗豐云云,致江雅雯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14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內,臨櫃存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上開11萬5,000元。嗣因江雅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江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存入憑條1份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11萬5,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3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證明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654、370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王文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255號被告許智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486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智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台新帳戶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 蘇景華 ,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頗豐云云,致蘇景華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1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上開3萬5,000元。嗣因蘇景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蘇景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智凱於警詢中之供述。固坦承曾於110年7月間將其上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並協助綁定若干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係為找工作聯繫對方,對方向伊表示係在桃園做保全,提供帳戶係為便利轉帳薪資,伊不知台新帳戶內曾收得他人匯款,亦不知對方要惡用台新帳戶云云。2告訴人蘇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4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證明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現金3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654、370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文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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