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34號
原告 涂晉銓
被告 李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相同計算方式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成立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對價購買汽車1輛,除立約該日被告交付頭期款2萬元外,餘款由被告自110年3月15日起,每月於15日給付7千元,應於112年11月15日全數給付完畢(下稱系爭合約),然被告僅再匯款2萬元,尚餘21萬元未給付完畢,均已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在卷為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參本院卷第19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