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原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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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小字第9號
原告 王玲玲
被告 潘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承攬原告所有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甲屋)頂樓維修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1,000元,另有涼水費用1,000元,共計62,000元,業經原告全數付清;惟嗣經原告檢視後發現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兩造遂於109年2月16日再簽立房屋修繕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將未完成之部分擇期施作完成(下稱系爭甲契約)。被告另於109年間承攬原告所有址設高雄市三民區清華街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乙屋)之修繕工程,工程款為17,000元,亦經原告付清;惟被告亦有部分未完工,故兩造同在109年2月16日再簽立房屋修繕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將未完成之部分擇期施作完成(下稱系爭乙契約)。詎被告均未依約完成施作,故兩造嗣於111年3月29日約定系爭甲、乙契約未完工之部分,應由被告返還原告工程款65,000元,惟被告迄今亦未返還。為此爰依兩造間上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甲屋工程估價單、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未完工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參本院卷第57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