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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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332號

原告 張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昌資管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16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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