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鄭能德 被上訴人 陳香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下午
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雇主 李秀龍 經營之工廠疑似飄散惡臭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詎上訴人於李秀龍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場所,以「瘋女人」(臺語)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茲因上訴人以前開言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乃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2,000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見不慣被上訴人態度囂張,始憤而出言,上訴人所為,係為制止被上訴人誇張過分之舉動,並無侮辱他人之故意。且上訴人僅於情急之下,口不擇言,陳稱「瘋女人」等語,依雙方之資力、教育程度等情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亦屬過高。況且,被上訴人前對李秀龍提出恐嚇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可知縱令上訴人情急之下所為之行為不當,亦係被上訴人自身不當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身行為亦為招致損害之原因之一,法院亦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以,原審判決顯非妥適等語。並聲明:原判決超過2,000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因其雇主李秀龍經營之工廠疑似飄散惡臭,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乃於李秀龍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揭處所,以「瘋女人」(臺語)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㈡上訴人因前揭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7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後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108年
1月14日因上訴人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㈢被上訴人之學歷為碩士,職業為教師,名下並無土地或建物
,上訴人之學歷為國民中學畢業,職業為焊接工,名下有土地5筆。
四、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元,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參照)。㈡查,本件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號,因其雇主李秀龍經營之工廠疑似飄散惡臭,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乃於李秀龍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處所,以「瘋女人」(臺語)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參見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
224號卷宗第23頁)。至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因見不慣被上訴人態度囂張,始憤而出言,上訴人所為,係為制止被上訴人誇張過分之舉動,並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經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上訴人既未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已經被上訴人同意,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上訴人前揭部分之辯解,應無足取。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陳述前開言詞之處所,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在客觀上足以貶損社會上對於被上訴人之評價,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對於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另上訴人業因前開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7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後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78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2號卷宗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3頁),益認上訴人前揭行為,乃對於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乃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
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上訴人既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足使被上訴人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及加害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學歷為碩士,職業為教師,上訴人之學歷為國民中學畢業,職業為焊接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名下並無土地或建物,於10
7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103萬元餘元之紀錄;上訴人名下有土地5筆,於107年度有薪資所得28萬餘元之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前揭行為及上訴人事後一再指摘被上訴人所為不當,至今已逾1年4月,仍未對被上訴人表示歉意,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李秀龍提起恐嚇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可知縱令上訴人情急之下所為之行為不當,亦係被上訴人自身不當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身行為亦為招致損害之原因之一,法院亦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並提出臺南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1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檢察分署(臺南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33號處分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惟查,細繹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33號處分書記載之內容,可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因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李秀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李秀龍有不法犯行,因而認定李秀龍犯罪嫌疑不足而對於李秀龍為不起訴之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則認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足以動搖原處分書基礎事實之具體事實,僅片面指摘原處分為不當,其再議聲請難謂為有理由,因而駁回其再議聲請,核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係因被上訴人自身不當行為所致,純屬二事,上訴人據以抗辯縱令上訴人情急之下所為之行為不當,亦係被上訴人自身不當行為所致,自不足採。退而言之,縱令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上訴人所指之行為,於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發生遭致他人出言辱罵之結果,尚難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前述結果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因縱令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上訴人所指之行為,與前述結果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月2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83號卷宗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元,及自108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2,000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吳金芳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