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高新醫院民國100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且無刑事前科,並已與被害人 梁文龍 達成和解,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395號被告吳國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街133巷1
弄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雄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8月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黃昏市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至高雄市路○區○○路91巷6號前,因不勝酒力,注意能力降低,不慎與對向梁文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吳國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文龍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6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且有發生衝撞對向來車之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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