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6
年3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2,355元,未
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請求依法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