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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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方城市」建案接待中心,與接待人員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朝甲○○臉頰揮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挫傷頭暈、鼻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洪子修耿聖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張秀如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提高法定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但卻未依期限履行,且僅繳納4期後(合計12,000元),亦未繼續履行,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字卷,下稱院卷第31、63、65頁),考量被告目前失業,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靠領補助生活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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