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表:98年度聲字第1032號(元以下四捨五入)┌───┬──────┬───────┬────────────┐│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2,774元(本件訴訟│││││標的原起訴時為294萬7,│││││800元,嗣經聲請人減縮│││裁判費│2,870元│訴之聲明為26萬2,774元│││││,原繳納逾2萬7,335元││一│││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依法並不得│││││請求返還。)│││││2.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1,620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32,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36,49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2,163元│││(計算式:36490×1/3=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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