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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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與 蔡瑩如 、 蔡瑩宇 有親子關係存在,准予改從上訴人父姓。惟按確認親子關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父起訴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六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子女為被告,由第三人提起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六九條第二項規定,以父母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第三人僅以父母或子女為被告起訴,即不能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參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一七八三頁)。本件上訴人僅以蔡瑩如、蔡瑩宇之父乙○○為被告,當事人核不適格。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蔡瑩如、蔡瑩宇因上開法律規定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甚明,在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前,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原審基於此一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亦無不當,本院亦引用之(如附件),上訴人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確認上訴人與蔡瑩如、蔡瑩宇有親子關係存在,准予改從上訴人父姓,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二、雖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惟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此並不適用,附此敘明。
三、惟蔡瑩如、蔡瑩宇雖分別於七十八年、00年出生,出生已十餘年,然如乙○○知悉蔡瑩如、蔡瑩宇出生時起算,仍在一年內,仍得由乙○○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求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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