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丁○○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前,見該住宅一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該住宅二樓丙○○○房間內,徒手竊取該房間抽屜內丙○○○之夫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將竊得之一千元藏匿於其所有之香菸盒內,適為丙○○○自外返家發現有異,而自該二樓房間門口攔阻丁○○離去,並徒手抓住丁○○衣領,詎丁○○為脫免逮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並以手猛推丙○○○,致其頭部撞擊牆角 木柱 ,復持丙○○○臥室內之電風扇欲砸擊丙○○○,因丙○○○反抗推扯,該電風扇遂摔落地上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當場對丙○○○施以強暴,致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血腫、前胸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丁○○掙脫丙○○○之拉扯,卻因逃逸不慎而自該住宅二樓樓梯間跌落至一樓,流血受傷並昏倒,丙○○○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扣得丁○○竊得之現金一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
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時對答正常,無跡象顯示其應訊時精神狀態有何不佳,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然其於警詢時一再表示並未故意拿電風扇攻擊被害人,僅是在行竊後被發現,欲行逃跑,卻遭被害人扯住衣領,無法脫逃,始拿取電風扇阻擋在兩人中間,並未以該電風扇攻擊被害人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是警詢筆錄內關於被告陳述「我(指被告)拿起屋內之電風扇不小心朝女屋主頭部打下去」部分之記載,既與錄音之內容不符,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該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於警詢中之其他陳述,若與事實相符,則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得現金一千元,並為脫免逮捕而與被害人即證人丙○○○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出手毆打丙○○○,當時因害怕被抓,想要自丙○○○的拉扯中掙脫逃走,可能是掙脫時,施力較大,才造成丙○○○誤以為被告毆打她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丙○○○之住宅,並從該住宅二樓房間內
竊取現金一千元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取丙○○○之夫所有一千元之行為,至臻明確。
㈡被告否認為求脫免逮捕而對證人丙○○○施以毆打、猛推撞牆及持電風扇欲砸擊
之強暴行為,惟被告於竊得上開一千元財物後,隨即為證人丙○○○發覺,被告為求脫逃而對證人丙○○○出手毆打、猛推撞擊牆角木柱,並持電風扇欲砸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結稱:「當天我外出洗頭,大門沒有上鎖,我回來後‧‧‧在樓梯間我有看到房間門半開、有燈光,我往上走,喊了一聲『什麼人』,被告轉過頭看到我,我們兩個人都嚇一跳,被告要跑出去,我用身體擋住門,我有拉被告的衣服,拉扯約五、六分鐘,被告無法掙脫,被告心急想要逃跑,被告拿起電風扇要砸我,我反抗推回去,電風扇就掉在地上壞掉」、「當時因為我跟被告拉扯,被告想要逃,所以被告除了出手毆打我外,還推我,導致我的頭撞到牆角木柱」等語明確,而證人丙○○○因攔阻被告,而遭被告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血腫、前胸挫傷等傷害,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參以被告供稱:案發當時僅有伊及丙○○○在場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等語,是證人丙○○○係在案發當日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血腫、前胸挫傷等傷害,而案發當時僅被告與證人丙○○○在場,若被告未與證人丙○○○扭打,並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證人丙○○○何至於受傷?足見被告顯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丙○○○施以強暴,並因而致證人丙○○○受有前開傷害,應屬無庸置疑。
㈢按準強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實施竊盜行為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或
追躡之第三人,當場施以強暴足以令人心生畏佈之脅迫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行為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究係出於主動、被動,或該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均非所問。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稱:當時因丙○○○抓住伊的衣領,致使伊很慌亂,想要掙脫,可能因此掙脫行為用力過猛,造成丙○○○撞到牆壁及門等語,益證被告確實有因脫免逮捕而對證人丙○○○施以不法之腕力,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四、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資參考)。被告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證人丙○○○之住宅,竊取置放於該二樓房間內之現金一千元,得手後,為證人丙○○○發現,被告因脫免逮捕,而徒手毆打證人丙○○○,並猛推證人丙○○○頭部撞擊牆角木柱,復持電風扇欲砸擊證人丙○○○,當場對證人丙○○○施以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法定刑論處。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雖然被告竊盜甫得手後,即被查獲,致未有實際犯罪所得,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二千六百元之醫藥費用,然本院審酌被告有十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侵入他人居住處所行竊,並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對於自身暴力犯行,毫無悔改之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五年六月,核其情節,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茲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握拳毆打丙○○○頭部及腹部,惟見丙○○○未有放手之舉,竟持一旁之電風扇砸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血腫、前胸挫傷之傷害,該電風扇因丙○○○反抗推扯,遂摔落地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對被告撤回傷害及毀損部分告訴之意,有上開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攷,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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