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基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蘇榮基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103年度新竹縣竹北市第8屆鄉鎮市民代表第2選舉區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竟為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述所示之犯罪行為:
(一)蘇榮基於103年6月1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鄭 建村鄭建村 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兼里長辦公室,基於行求之犯意,將東方美人茶茶葉(新竹優等獎一花等級,市價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罐新臺幣〈下同〉650元)2罐交付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鄭建村,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蘇榮基,鄭建村明知蘇榮基所交付之上開東方美人茶茶葉2罐,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蘇榮基之對價,雖予收受,然未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蘇榮基於103年9月1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鄭建村住處兼里長辦公室,以行求8,000元之對價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鄭建村,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蘇榮基,然遭鄭建村當場拒收,且未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 自白 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蘇榮基固於103年11月27日20時59分之偵訊中自白,然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檢察官有漏記一些內容,伊爭執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伊沒有承認賄選,沒有自白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86頁反面、第187頁、卷二第29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意思確實沒有賄選的意思,檢察官一直以誘導方式要被告承認賄選,認為筆錄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經查,
1.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20時59分偵訊時之供述,經本院於
104年8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偵訊光碟影音檔,觀諸整個偵訊過程,均連續錄音錄影,被告於偵訊時,與檢察官呈現一問一答狀態,對於檢察官之質疑亦能加以辯解,而過程中檢察官向被告分析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有關於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曉諭被告據實陳述,期被告坦白,始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適用而減輕其刑等言語,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此非屬不正之利誘,過程中亦未見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訊問,此經本院勘驗影音畫面查明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20頁),是被告並無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對待。惟被告抗辯103年11月27日20時59分偵訊筆錄檢察官有漏記一些內容云云,經本院勘驗偵查時筆錄之記載與勘驗內容雖大致相符,然就被告自白犯罪部分回答之內容,並未詳實記載於偵訊筆錄上,則本院已按偵訊光碟內容作成勘驗筆錄,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以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取代原偵訊筆錄,並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並有證據能力。
2.至被告抗辯伊受檢察官導引而承認,伊並無自白真意云云,此乃證明力之範疇,非證據能力之問題,就被告有無自白之認定,詳如後述。
3.又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16時7分間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因被告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為供述,依法仍有證據能力。
4.另本案經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調訊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贅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103年度新竹縣竹北市第8屆鄉鎮市民代表第2選舉區候選人,有於該次投票選舉前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即證人鄭建村住處與鄭建村見面,並提供東方美人茶茶葉2罐予鄭建村及因鄭建村孫子滿月,欲致贈禮金予鄭建村遭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茶葉是 陳鈺鑫 主動至伊車上拿給鄭建村,伊與鄭建村有親戚關係,因聽聞鄭建村孫子剛滿月未久,始欲致贈1,200元禮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2日登記為新竹縣竹北市第8屆市民代表第2選舉區候選人,並於103年12月5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103年度新竹縣竹北市第8屆市民代表,鄭建村為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亦當選為103年度新竹縣竹北市第8屆斗崙里里長等事實,核與鄭建村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8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9頁),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3年8月13日竹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之
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被告103年9月
2日登記為竹北市第2選舉區市民代表之登記冊、各候選人得票情形、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竹縣00000000000000號公告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28至131頁、第133頁、第140頁)。又被告於該次市民代表選舉投票前有至投票權人鄭建村家中致贈東方美人茶茶葉2罐(鄭建村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2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鄭建村孫子滿月禮金遭拒等事實,業據鄭建村、陳鈺鑫證述明確,並有茶葉2罐扣案可查,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辯稱茶葉及禮金均係103年6月12日同日於鄭建村家中發生,茶葉是陳鈺鑫到伊車上拿出來放到鄭建村辦公室桌上,不是伊拿的,鄭建村常為竹北市斗崙社區發展協會或其家中向伊採購電器用品,未選舉時,伊亦曾贈送茶葉等物品給鄭建村,伊與鄭建村平日即有往來,伊送茶葉與選舉無關,且鄭建村反對伊參選,伊不會對反對者行賄云云,經查:
⒈被告交付茶葉之時間點為103年6月12日,而交付禮金之
時間點為103年9月10日,二者非同一天交付: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稱茶葉及1,200元都是103年5
月4日晚上發生(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伊的已經掉了,這張是伊跟茶葉店的會計拿的,至於他寫的6月12日或5月4日,因為時間很久了,伊記憶中確定是6月12日拿到茶葉,跟陳鈺鑫去吃飯,接著就去鄭建村家,也就是給鄭建村兩瓶茶葉的那天。5月
4日可能是茶葉店內部作帳,伊搞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品名:100年東方美人」之送貨單上確實載有「103年5月4日」及「6/12」等二日期(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並參照鄭建村與陳鈺鑫於調查局詢問及地檢署偵訊等較接近被告交付茶葉之時點所為之證述,均證稱被告至鄭建村家中交付茶葉之時間點為103年6、7月間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9頁、第77頁反面、第83頁),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稱伊至鄭建村家中交付兩罐茶葉之時間為103年6月12日等語,應屬可信。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天伊去喝酒,陳鈺鑫在伊家泡茶,
陳鈺鑫說鄭建村的孫子滿月,請吃飯,但是時間好像過了,伊跟鄭建村是遠親,伊說那你帶我去那邊聊天,然後伊就邀陳鈺鑫一起到鄭建村家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所包之禮金是鄭建村孫子要做滿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35頁),足認該時鄭建村孫子應已過滿月生日。
本院依職權查詢鄭建村孫子鄭○成之出生日期為103年6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距被告所稱之103年6月12日甫出生2日,尚未滿月,依常理自無可能在該時即交付滿月禮金。再參鄭建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出現金及茶葉兩罐是不同天,茶葉是在6至7月,現金是在9月10日,因為6月10日是伊孫子的出生日,9月1至5日是選舉登記期間,他掏錢就是隔了幾天的事,所以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與陳鈺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個有時間差,伊現在可以確定,茶葉是6月份,錢是9月份。里長孫子滿月酒時,伊有出席,所以從吃滿月酒的日子,可以算一下是9月的時候,看到被告在鄭建村家中數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第17
5頁)互核相符,是被告前往鄭建村家中致贈滿月禮金之時點應係103年9月10日,被告辯稱茶葉及禮金均係同一天交付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證人鄭建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7月間,被告
跟陳鈺鑫有到伊住處兼服務處聊天,被告有聊到他要第三次參選,他後來在車上有拿兩瓶茶葉到伊辦公室,說選舉時,請支持相挺之意,茶葉送伊喝喝看,伊就放在旁邊。茶葉記得是被告拿進來放在伊桌上,茶葉是被告跟陳鈺鑫一起去車上拿,陳鈺鑫手上另外有兩瓶茶葉,不是伊桌上的那兩瓶茶葉。放茶葉之前,被告本人就在跑行程,有公開宣布要參選,所以伊在6、7月拿茶葉之前就知道被告要參選。在拿茶葉前後被告都有講希望支持相挺,所謂支持相挺之意的全文就是「如果我再登記參選的話,請支持相挺(台語)」,被告放茶葉時,也是講同樣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第164至第165頁);證人陳鈺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年間伊曾經跟被告去收冷氣的款項,伊有看到被告與茶葉行老闆講好茶葉抵銷冷氣款,當天被告即搬兩大箱茶葉,自茶行離開後,伊與被告去新港餐廳吃飯,大約9點多,被告說要去里長鄭建村家,伊騎機車先到里長鄭建村家,之後被告開車跟著到,被告進去鄭建村家裡時,手上沒有拿茶葉,是後來聊天聊沒多久,被告談到茶葉的話題,伊跟被告到外面車上拿茶葉,伊拿伊自己的兩罐,被告拿兩罐進去里長家,並放在鄭建村桌上,被告放兩罐茶葉在鄭建村桌上時,以閩南語講「里長,選舉時給我支持相挺」,被告在放茶葉時,沒有說茶葉放在服務處給里民喝這句話。給鄭建村茶葉這件事不關伊的事,伊本人並無主動要拿兩瓶茶葉給鄭建村的想法與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至172頁、第
174頁、第176頁)可知,不論被告以貨款換抵茶葉之目的為何,然103年6月12日被告贈送茶葉之行為應係其本於個人自由意志決定所為,且被告於贈送茶葉與鄭建村之前,即已表態要參選該次竹北市民代表選舉,其所贈送之茶葉係給鄭建村個人,而非供里民使用,並於贈送茶葉前後,話題亦均環繞在請託鄭建村於選舉時給予支持相挺,益徵被告上揭所為,並非出於一般社會彼此餽贈,以聯絡或維繫感情之正當作為,而係用於選舉中以換取其投票支持之餽贈無誤。又證人鄭建村於偵查時就收受茶葉乙節,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7日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卷第8頁),且證述前後一致,足見證人鄭建村所為不利於自身之證述,應屬可採。
⑵被告復辯稱鄭建村常向伊購買電器用品,伊經常前往鄭建
村家中兼里長辦公室聊天,且伊於未選舉時,亦曾贈送茶葉等物品與鄭建村云云,惟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0頁),其中僅86年、87年、93年、97年及98年間有「鄭建村」或「斗崙里」交易之記載,且交易時間距離本案發生均相隔5年以上,而鄭建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發展協會理事,發展協會曾經向被告所經營之電器行買過電器用品,因為電器行在本里,像祖師廟及家裡,伊都盡量跟地方購買,伊都輪著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是上開資料,至多僅足證明被告與鄭建村於5年前曾有商業往來。又證人鄭建村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以前偶爾於過年過節會送伊東西,一年大概1、2次,這次送兩瓶茶葉時並非在某些節日,是突然來的等語(見偵卷第72頁),是被告或曾基於商業情誼而於年節時致贈禮品,然本次贈送茶葉係屬偶然且非於特殊年節所為,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已經選兩次代表沒選上,這次是第
三次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95年就參選一次,因為大家都知道伊一定會選到底的,伊不需要表態○○○鄉里○○道伊一定會選到有為止,…平常伊都會說拜託拜託支持支持,伊如果有登記再跟伊支持,…里民都知道伊的個性,伊會選到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鄭建村於偵查中證稱:今年年後至6、7月他至伊家有說,他有考慮參選,到九月登記後,伊才確定他參選。今年6、7月間,被告至伊家拿兩罐東方美人茶給伊,說他還是想第三度參選市民代表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6、7月拿茶葉之前,就知道被告要參選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65頁)相符,足認被告於103年6月間即已有意參選竹北市市民代表,且參選意願堅定。又證人鄭建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放茶葉希望伊支持相挺時,伊跟被告說,你已經兩次落選,原因是形象不好、喝酒鬧事,伊解決好幾次,伊勸被告不要參選比較好,把家庭顧好。伊當場有表示拒絕支持相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顯見被告拜訪鄭建村並致贈總價值1,300元之茶葉2罐,係尋求鄭建村投票支持,此亦為證人鄭建村所知悉,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雖鄭建村收受茶葉2罐,而未許以投票權之支持,仍無礙於被告行求賄賂犯行之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⒈被告固不否認有在鄭建村家中從口袋拿出禮金要給鄭建村
孫子滿月之紅包,遭鄭建村拒絕云云,惟矢口否認有行賄之意,辯稱:伊與鄭建村有親戚關係,且鄭建村為伊之客戶,伊聽聞陳鈺鑫談及鄭建村孫子剛滿月未久,基於親戚關係,才從口袋拿錢出來,伊有拿出一疊千元鈔出來數,但伊只準備致贈1,200元禮金予鄭建村,但為鄭建村婉拒,伊即將錢收起來放入口袋,伊不認為包滿月禮金是賄賂云云,經查:
⑴被告自認與鄭建村有親戚關係,基於此關係而致贈滿月禮
金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陳鈺鑫告訴我鄭建村的孫子要做滿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而證人鄭建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是超過三親等的遠親,平常也不算是有親戚的往來。伊孫子的出生是6月10日,9月已經差好幾個月,滿月時伊宴請伊家族跟伊的親家,伊並不收紅包,跟小孩滿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1頁反面至162頁、第163頁),顯見被告與鄭建村間縱有遠親關係,平時亦無特殊交誼及往來甚明。
⑵又依證人鄭建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10日被告
去伊家,進來直接說,請支持相挺之意,並直接手上從口袋掏錢拿出來給伊。被告掏錢出來的那瞬間,印象中他說「你孫子滿月,選舉請支持相挺,這個給你孫子」(台語)。同時被告從褲子的口袋拿出千元鈔,開始在數鈔票的動作,數的過程中,還沒拿給伊的時候,伊就先拒絕,伊說「你拿給別人,不要拿給我」這句話伊記的很清楚。9月份這次,被告來時,伊跟陳鈺鑫、被告三人並無聊起孫子滿月的話題,聊的還是在講選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3頁、第168頁)。證人陳鈺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數現金那次,鄭建村跟被告說「你不要每次喝酒來亂,講選舉的事,聊別的他歡迎,但是不要聊到選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可知,被告雖辯稱伊係依風俗習慣包滿月禮金云云,然被告於聽聞鄭建村孫子滿月後突然造訪,並於致贈紅包同時請託鄭建村於選舉時支持相挺,席間既無談論鄭建村孫子滿月事宜,反而都圍繞在選舉話題,衡其致贈紅包之動機及企圖,當非祝賀鄭建村孫子滿月,而是欲藉此行為進一步使鄭建村產生感激及虧欠之心理,以換取鄭建村投票支持甚明。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為了包滿月禮金的理由,
有拿出一疊千元鈔出來數。伊確實口袋差不多有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參證人鄭建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褲子口袋拿出千元鈔,開始在數鈔票的動作,至少先數了5張,後面還有剩,伊看起來總數約10張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及證人陳鈺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實有跟被告到鄭建村家中,親眼看到被告數錢,伊看到被告所數的錢從褲子口袋拿出,伊親眼看到被告數到5張以上,算完以後,拿給鄭建村說「你孫子滿月」,鄭建村馬上雙手推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自口袋中拿出至少5張以上之千元鈔,然總數多少並不確定,依有利被告原則,被告辯稱拿出之千元鈔為8千元等語,應屬可採。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確實口袋差不多有8千元,
依伊的習慣伊確實有點鈔,但伊點鈔是要拿1,200元給鄭建村,鄭建村就拒絕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惟依證人鄭建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還沒數好就被伊拒絕,印象中伊當天沒有看到百元鈔,被告也無特別再去口袋拿百元鈔來配,就一把從褲子口袋拿出千元鈔直接算。當天關於滿月禮金伊也沒有聽到1,200元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證人陳鈺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看到的鈔票都是千元鈔,沒有看到百元鈔,關於滿月金的事,伊沒有聽到1,200元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5頁)可知,被告自褲子口袋中拿出一疊千元鈔點鈔,其中並無百元鈔,顯見被告辯稱伊僅欲致贈1,200元滿月禮金云云,並無足採。又被告以致贈滿月禮金名義,於鄭建村面前拿出千元鈔點鈔,且點鈔張數超過5張以上,並於致贈禮金同時,始終表示希望鄭建村於選舉支持相挺之意,其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致贈滿月禮金予鄭建村,與選舉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以鄭建村孫子滿月為由至鄭建村住處拜訪,言
談間卻均談論選舉之事,並於致贈滿月禮金同時,對鄭建村請託拜票,已傳達希望鄭建村投票支持之意,該滿月禮金雖遭證人鄭建村拒絕,猶足認被告之行為與行求鄭建村在市民代表選舉時投票與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四)又被告於新竹縣竹北市第8屆市民代表選舉之得票數係1982票,相較於次順位當選人之得票數1948票,多出34票,且較第一高票落選人之得票數1466票,亦高出516票,此有103年鄉(鎮、市)民代表登記冊暨各候選人得票情形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1頁),是類此地方自治單位之市民代表選舉,各候選人間之競爭態勢激烈,選舉結果得票數之差異僅在百餘票以內。被告於103年6月12日贈送茶葉之前,即有參選市民代表之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固明知鄭建村並不支持伊參選,然此等地方自治單位之小區域型之選舉,與一般大選區制之選舉不同,在此等市民代表選舉中,因選舉人數較少,若能藉由與每一戶選民最頻繁接觸之里長協助,將更容易獲得選民之支持度,進而在此種票數差距為小之選舉中脫穎而出,所以若能與里長保持良好關係,獲得里長支持,將更容易獲得與里長友好之選民認同並進而影響選民投票意向,此乃公眾所周知此等小選區之市民代表選舉之特性。因此,具有里長身分之鄭建村對於被告而言,除為一般選民外,更含有許多附加價值,且被告因知悉鄭建村反對伊參選,故先後邀約與鄭建村有交情之陳鈺鑫陪同前往鄭建村住處兼里長辦公室,贈送總價值1,300元之東方美人茶2罐及欲致贈滿月禮金,並於上開行為同時,一再表達支持相挺之意等情,一般理性之人均會認為此一動作確與選舉有關。況被告已參與同類選舉2次,非無選舉經驗,對如何在敏感時機適度避嫌絕無不知之理,猶仍為之,其所為顯存有藉以換取鄭建村投票支持之意思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不可能向反對伊參選之鄭建村行賄云云,自無足採。
(五)被告雖辯稱證人鄭建村因其子要選市民代表,所以抹煞伊,鄭建村與陳鈺鑫講的供詞都串好,伊是被他們設計,因為伊跟他們立場是對立的云云,惟衡以前揭證人與被告夙無恩怨仇隙,就本案有關各項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且內容尚屬相符,並俱已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上揭證人所述,確係出於渠等個人親身經歷見聞與認知意向後之陳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再就證人鄭建村前開證詞部分,除對被告不利外,亦令其自身觸犯投票受賄之刑事罪責,倘非確有上揭賄選情事,豈有可能輕率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陳述,而自陷遭刑事追訴處罰窘境之理,是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空言指摘,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8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先後提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茶葉及滿月禮金予具有投票權之鄭建村,要約鄭建村於該屆市民代表選舉中,為投票支持之意思,惟鄭建村於事實欄一(一)雖有收受茶葉之行為,然並未應允投票與被告,收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於事實欄一(二)更拒收滿月禮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一)係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容有未洽,惟因行求、期約、交付行為,均屬階段行為,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59號判決明揭此旨。查本案被告就同一選舉,先後有2次行求賄賂行為,衡其目的,均在使被告能當選新竹縣竹北市第8屆市民代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之規定,就被告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偵查中沒有承認賄選,沒有自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8時46分新竹縣調查站訊問筆錄、同日下午4時7分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均未自白犯罪,嗣後雖於103年11月27日20時59分檢察官偵查筆錄中自白犯罪,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詞否認自白犯罪,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20時59分檢察官偵查光碟結果:「(檢察官:明講還得了,對不對,你的行為可能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求跟行賄罪嫌,有沒有意見?你可能涉及行求跟行賄,但是原則上就是我們一次處理掉,你只要承認,我剛給你看過了,其實偵查中自白是一併減刑的,你願意承認嗎?)可是這我沒有什麼這」、「(檢察官:對啊,就是朋友,所以你這樣的行為已經觸犯刑法的行賄跟行求了,你願意承認嗎?因為確實)以上這個我有一點共識啦,但是我還是覺得這種問題,因為我不是拿給陌生人」、「(檢察官:那你承認嗎?)我承認的問題就是說,以上你這樣講我認同,但是我承認就是說,因為他們是我的好朋友,是我的親戚」、「(檢察官:你就單純拜票就好,你就不要拿個茶葉,然後在拜票時說請支持我一下。)我以為6、7月那時候又還沒有登記。」、「(檢察官:現在法律規定、那有、你9月那個沒有嗎?)9月那是我 包禮 給人家的。」、「(檢察官:可是你又說也包含拜託你支持一下。)我們一般的風俗習慣有這種行為、包禮也是要,像我們去告別式也是包禮給人家,也是在拜託拜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第18頁),顯見被告對於自己被疑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仍爭執否認,要難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確實有為自白之真意。又被告既否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偵查光碟後亦認被告確無自白之真意,自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所指「在偵查中自白者」之構成要件,故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四)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匪淺,被告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市民代表,以上開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欲循此違法途徑企圖以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行為應予非難,且現今民眾民主法治素養逐漸提高,多數人民對賄選深惡痛絕,深盼能有一乾淨之選舉環境,被告所為已戕害我國民主政治之演進,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為商、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三、至扣案之茶葉罐2罐,因證人鄭建村及陳鈺鑫均無法辨識究係被告贈送鄭建村之茶葉,還是被告贈送陳鈺鑫之茶葉(見本院卷卷一第166頁反面、第174頁反面),尚難認係用以行求之賄賂,自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榮基於103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前之停車格,行求東方美人茶茶葉1罐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陳瑞 鑑,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蘇榮基,然遭 陳瑞鑑 當場拒收,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陳瑞鑑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辯以:伊在7月時確實有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大廳巧遇陳瑞鑑,當時伊為了要參選選舉,而去市公所申請戶籍謄本,手上根本沒有茶葉,伊只有申請戶籍謄本的牛皮紙袋,伊也確實沒有去過陳瑞鑑家中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瑞鑑於103年11月27日8時57分許於新竹縣調查站供稱:被告未曾到我家向我及家人拜票等語(見偵卷第93頁),並於同日17時30分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被告沒有去伊家拜訪過,也沒有到伊家拜訪時拿茶葉給伊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惟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表示要贈送茶葉給伊,並有拿去伊家,時間伊不知道,地點在伊家。問話的長官有提到6、7月,伊就順勢回答。伊之前在調查站說被告從來沒有來過伊家拜票過,是指在茶葉事件之前被告沒有來過伊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第180頁),就被告是否曾前往證人陳瑞鑑家中拜票並送茶葉等情,前後證述已有不同。
(二)又證人陳瑞鑑於103年11月27日8時57分許於新竹縣調查站原證稱:被告不曾交付伊任何現金款項或茶葉禮品等語,經調查員提示扣案之東方美人茶葉罐照片後,改稱:有的,伊現在想起來了,於7、8月間某日早上好像是在竹北市公所外,詳細地點伊不記得了,遇見被告時,手上提了一個紙袋,當時被告告訴伊之前參選市民代表2屆都沒有當選,今年伊依然要出來參選,希望伊能夠支持他,同時將手中紙袋交給伊,對伊說袋子裡裝的是茶葉要送給伊,希望伊能多多支持他相關競選竹北市民代表的活動,因為伊從來不喝茶,所以當下就拒絕被告,伊沒有接下紙袋也沒有打開看過就直接回絕他了等語(見偵卷第93頁),嗣於同日17時30分檢察官偵訊中證稱:103年6、7月某日,伊在竹北市○○○○路邊的停車格遇到被告,被告向伊表示「這次我要選代表,已經兩次沒有選上,這次拜託你一下」,並拿一個袋子給伊,說這是小禮物,裡面是茶葉,伊就說伊不喝茶,伊不要等語(見偵卷第8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曾經在103年2、3月或3、4月在竹北市公所與被告見面過,時間絕不是調查局的筆錄所載之103年7、8月。當時製作筆錄時說是7、8月,是問的人在講,伊沒有講,那天有人打電話說伊太太昏倒,伊整個人頭腦空白。103年伊在竹北市公所停車場遇到被告之時間點比茶葉事件早,當時被告拿出小袋子表示「吃吃看,改天去你家泡茶」,提袋的手有舉高,把東西舉一下。伊從頭到尾不知道提袋裡有何東西,但提袋的大小裝不下1瓶扣案之茶葉,袋子比罐子小。茶葉事件發生時間伊真的不確定,好像是大家說的103年6、7月,被告一個人到伊家門口站著,手拿著一個袋子,說這給伊泡茶。伊說伊不喝茶。被告說「年底九合一選舉,我參選五合一代表,請你幫忙支持一下」(台語),但因伊只支持陳姓宗親,所以拒絕他。被告就直接把袋子放在門內的鞋櫃上離開了。伊不知道被告放在伊家鞋櫃的袋子裡是否是茶葉,但被告說泡茶,伊想應該是茶葉,伊都沒有打開來看就直接丟到垃圾袋,後來就讓垃圾車載走了。伊也沒看過扣案之茶葉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第179頁反面至180頁)可知,證人陳瑞鑑就其與被告何時地見面、被告是否曾為選舉請託而贈送茶葉及有無看過本案扣案之茶葉罐等情,前後證述內容歧異,亦多所矛盾,是其所為證述內容是否可採,不無可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除僅有證人陳瑞鑑前後內容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與其所述相符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參照前揭說明,要難遽課被告行求賄賂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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