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25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5月間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8,547元,惟因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一般生活支出後,顯無法再繼續履行原協議條件,而於嗣後毀諾。惟與銀行協商之條件,抗告人並無協商之空間,抗告人每月收入僅43,000元,除個人生活費用及房租支出外,尚須扶養外祖母及母親,每月支出總計40,700元,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前開支出後,顯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乃原審法院不察,竟以抗告人之扶養金額陳報過高,及房租支出非顯屬必要,是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非不能支應協商款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外祖母 陳歐秀鳳 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14條對其自有扶養義務,是其每月確有支出扶養費用1,000元等情。惟查,扶養義務人中同為直系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陳歐秀鳳既尚有 陳東日 等5名子女,其子女自應共同分擔陳歐秀鳳之扶養費用支出,抗告人縱確事實上有扶養費用支出,亦非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得列入抗告人之必要費用支出。又抗告人主張母親丁○○因罹患癌症而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且其餘扶養義務人皆無扶養能力,惟查丁○○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甲○○、乙○○,其等於97年度所得分為293,133元、135,049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甲○○及乙○○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證,是自非如抗告人所稱其他扶養義務人均無收入,是原審認抗告人需負擔之扶養費用僅1,167元乙情,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向第三人承租房租供家人居住,惟抗告人之戶籍與住所均非租賃契約所載之地址,抗告人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抗告人空言其確有支出房租云云,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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