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博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博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第4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金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68號被告金博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博偉於民國101年4月2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一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金博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1.40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時,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過程因闖紅燈違規原因而攔查等跡象,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