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欄增加被告累犯前科「林峻安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2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分別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因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3號程序判決駁回確定,及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補充之前科,分別於96年5月24日、98年2月10日、99年3月24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本案財物業已發回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16號被告林峻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
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安於民國99年7月7日21、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寶貝熊便利商店」前,見 林家傳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11日,林峻安復將該腳踏車以新台幣2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中古腳踏車買賣業者 吳利用 ,後因林家傳在吳利用店內發現自己遭竊之腳踏車,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家傳指訴及證人吳利用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吳利用所製作之中古車買賣紀錄簿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