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極高度危險,且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為第二次犯殊為不該,縱認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亦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暨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95號被告陳正家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8日下午4時至6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2瓶,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56.2公里處時,不慎撞及前方由 許惠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適有 蔡允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撞及陳正家上開車輛掉落之保險桿,經警前往處理,測得陳正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正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許惠萱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蔡允枝於警詢中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六)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七)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八)照片12張;(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正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仕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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