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立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崔立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崔立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崔立志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南市○○街太子飯店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詢問發現崔立志有毒品前科,且於盤查過程中拍打崔立志之右側暗口袋發現有異物,遂令崔立志取出,當場扣得其於當晚六、七時許剛販入、尚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九五公克),而有具體事證足以懷疑崔立志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重大,進而徵得崔立志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崔立志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臺南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一四頁)。
㈢被告有如上述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出所後短短數月內,即再度犯下三件施用毒品犯行,先前二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毒癮甚深、戒毒意志不堅,倘不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實難戒除毒癮,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高齡八十幾歲之父親賴其扶養、擔任廚師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九五公克),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剛販入持有,尚來不及施用即為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偵查卷第二五頁及警卷第二頁),則該扣案之海洛因應係預備供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非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且係證明被告另案犯罪(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據,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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